為規範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爭議,促進行業和諧穩定,根據《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定》《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辦法》《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深圳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深圳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調解工作規則
- 發布日期:2021-01-20
政策全文,政策解讀,製作背景,主要內容,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爭議,促進行業和諧穩定,根據《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定》《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辦法》《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深圳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調解單位)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範性檔案為依據,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特定的爭議和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案件的當事人進行說服和勸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定,依法化解有關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平等自願原則:各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參加調解或者接受調解意見;
(二)合法合理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有關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原則:堅持中立、公正的立場,尊重當事人依法表達意願和請求的權利,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
(四)程式規範原則:嚴格遵守調解程式性規定,不得損害當事人的程式性權利;
(五)高效便民原則:簡便、及時、高效,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化解矛盾爭議;
(六)保守秘密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不受侵犯。
第四條 調解單位可以針對下列事項開展行政調解:
(一)機動車維修質量爭議;
(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三)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四)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七)客(貨)運相關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八)汽車租賃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九)建設單位為市交通運輸局主管的下級單位的公路工程施工契約爭議;
(十)由市交通運輸局負責監督管理的交通建設工程結算檔案和造價檔案爭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展行政調解的其他爭議事項。
本條第一款第(一)至(十)項規定的行政調解事項應當具有可調解的民事爭議內容。
調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公布和調整行政調解事項清單。
調解單位在工作中發現有關事項屬於本條規定的行政調解事項的,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
第五條 調解單位開展行政調解,不得向調解當事人收取調解費用。
第六條 調解單位應當積極探索與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等調解方式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信息溝通的新模式、新方法,推動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創新發展。
第二章 行政調解參加人
第七條 行政調解參加人包括行政調解事項的當事人以及與行政調解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
第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調解、參加調解或者放棄調解;
(二)要求中止調解或者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申請調解員或者記錄員迴避;
(五)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或者一致意見;
(六)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七)自行和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事實、提交證據,對陳述或者證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二)按時參加調解,遵守調解工作秩序,尊重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自覺履行已經生效的調解協定或者經調解達成的書面一致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一方當事人的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代表參加行政調解,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由所有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當事人未簽字或者未蓋章的,調解結果對該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結果與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調解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三人同意參加調解的,作為當事人參加調解,享有和承擔本規則規定的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委託人、代理人信息、委託許可權、委託期限等內容。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請求,進行和解,代為簽署有關檔案等,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授權委託書記載的委託許可權為全權委託的,調解單位應當要求當事人明確委託許可權。當事人未根據調解單位要求明確委託許可權的,視為一般授權。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事項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向調解單位申請行政調解。
調解單位根據《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定》和投訴事實的性質,決定採取行政調解方式處理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案件的,應當在作出投訴處理決定的同時啟動行政調解程式,並通知當事人。
調解單位可以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向行政調解事項的當事人提出開展行政調解的建議,當事人一致書面同意調解的,調解單位應當決定啟動調解程式。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調解的事項屬於本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
(二)有關事項不具有本規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三)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五)當事人一致同意申請行政調解;
(六)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本規則第四條第(九)、(十)項規定的事項還應當符合下列申請條件:
(一)建設單位為市交通運輸局主管的下級單位的公路工程施工契約爭議的當事人應當依照《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先行提交監理工程師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
(二)由市交通運輸局負責監督管理的交通建設工程結算檔案爭議的當事人應當依照《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先行履行結算結果核對或者覆核程式,對存在異議部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
(三)由市交通運輸局負責監督管理的交通建設工程造價檔案爭議的當事人應當依照《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先行履行向編制單位提出書面意見的程式,編制單位逾期未答覆或者對編制單位書面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調解。
第十五條 有關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單位不予受理行政調解申請:
(一)不屬於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調解職責範圍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
(三)仲裁機構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決的;
(四)調解事項已經由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等調解方式調解終結,當事人針對同一事項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申請調解的;
(五)針對調解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後,當事人反悔的;
(六)當事人涉嫌犯罪,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行政調解。
當事人可以通過當場、郵寄、傳真、電子信箱、12328綜合交通資訊平台等方式申請行政調解。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口頭申請行政調解的,調解單位應當製作口頭申請行政調解筆錄,記錄當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理由、爭議焦點和主要證據名稱,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當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應當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方當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商事登記信息,代理人的信息;
(二)調解請求、事實、理由和爭議焦點,是否公開調解;
(三)有關證據和相關材料的目錄或者名稱;
(四)各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日期。
第十九條 調解單位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審查是否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調解申請條件,自收到行政調解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交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規定或者申請書的內容表述不清楚的,調解單位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行政調解審查受理的時限不包括當事人補正材料程式的時間。
第二十一條 調解單位決定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各方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
調解單位根據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決定啟動行政調解程式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各方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通知書。行政調解通知書應當載明調解員、記錄員、調解時間、地點等內容。
調解單位決定不予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的,應當自決定不予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各方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第二節 實施調解
第二十二條 調解單位應當根據行政調解事項的疑難複雜程度,指定1至3名本單位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員,負責具體實施調解;同時指定1名本單位工作人員擔任記錄員,負責製作調解筆錄等全過程記錄工作。
第二十三條 調解員或者記錄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與行政調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行政調解事項當事人是近親屬的;
(三)與行政調解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或者記錄員具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調解單位應當自收到迴避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調解員或者記錄員是否迴避。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調解員或者記錄員在迴避申請審查期間不停止實施調解。
第二十四條 對於專業性較強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調解事項,調解單位可以邀請有關行業協會、社會組織、專業機構、高校等單位安排專家、調解人員、學者協助實施調解、普法宣傳、業務諮詢等工作。
受邀請的專家、學者、調解人員不得單獨主持行政調解。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應當在實施調解過程中認真研究有關事實和證據,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請求,準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居中調和、耐心疏導,積極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可以採取召開調解會議、協商座談、分別勸導等形式實施調解。
經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員可以通過網際網路、電話、書面調解等方式實施調解。
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應當在調解開始前,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調解員或者記錄員迴避,核對當事人的身份,宣布調解活動紀律和注意事項,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調解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核實與行政調解事項有關的事實和證據,詢問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實地勘驗調查,或者建議當事人補充提交證據、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調解單位可以將當事人作出的自認或者權利處分作為調解依據,當事人作出的自認或者權利處分明顯與事實和證據不符、違背常理、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當事人為促成調解所作出的自認或者權利處分,不得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管理決定的事實依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調解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第三十一條 調解單位召開調解會議的,一般依照下列流程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說明所提交證據和相關材料;
(二)調解員明確爭議焦點;
(三)當事人質證、辯論;
(四)調解員對當事人進行詢問;
(五)當事人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並進行協商,或者調解員提出調解方案建議並徵詢當事人意見;
(六)當事人發表對調解方案的意見;
(七)當事人發表最後陳述;
(八)調解員總結調解會議結果。
第三十二條 調解單位實施調解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筆錄,全面、真實、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調解員、記錄員、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註明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調解事項涉及專門業務,需要委託第三方勘驗、檢測、檢驗、檢疫、評審或者技術評定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後,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開展有關工作,委託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三方作出的結論或者報告應當作為調解依據。
第三十四條 調解單位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案。重大疑難複雜的調解事項,當事人一致書面同意並且經調解單位負責人批准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行政調解的期限不包括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委託第三方開展有關工作的時間。
第三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一方當事人因正當理由或者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中止行政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需要中止行政調解的;
(三)應當中止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單位決定中止行政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解期限暫停計算。中止原因消除或中止時間屆滿的,調解單位應當及時恢復調解,調解期限恢復計算。因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因中止行政調解的,中止調解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個月。
第三節 結案
第三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書面放棄調解、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明放棄調解的;
(二)與調解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明放棄調解的;
(三)有關事項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申請調解條件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繼受人的;
(五)當事人在本規則規定的調解期限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六)一方當事人在行政調解協定書生效或者達成書面一致意見前反悔的;
(七)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八)應當終止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單位決定終止行政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針對調解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單位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行政調解協定書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一致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但應當在行政調解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和當事人達成一致的意見,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一致意見,履行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四)當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調解員簽名;
(六)調解時間;
(七)其他與調解過程和結果有關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行政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單位存檔一份。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對行政調解協定書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申請公證機構進行公證。
行政調解協定書經司法確認或者經依法公證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其他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一條 調解單位應當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調解工作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四十二條 調解終止、行政調解協定書生效或者當事人達成一致書面意見的,調解單位應當及時結案。
第四節 簡易程式
第四十三條 調解單位應當建議當事人優先選擇本節規定的行政調解簡易程式。
第四十四條 行政調解事項的各方當事人共同到場申請調解的,調解單位應噹噹場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各方當事人共同到場申請調解的,可以不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
第四十五條 調解單位當場決定受理的,應當建議當事人當場調解,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當場調解的,調解單位應噹噹場實施調解。
調解單位當場實施調解的,可以不製作口頭申請行政調解筆錄、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或者行政調解通知書,但應當在調解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四十六條 經當場調解,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單位應當終止當場調解,依照本規則規定的其他程式另行實施調解或者終止調解。
第四十七條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行政調解簡易程式應當適用本規則其他規定。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調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行政調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問責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爭議激化的;
(四)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五)侵害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具有其他影響行政調解公平、公正等不當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行政調解參加人違反本規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調解單位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擾亂行政調解秩序的;
(二)提供偽造、虛假證據材料的;
(三)辱罵、威脅或者毆打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調解參加人的;
(四)具有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調解單位可以採取簡訊、微信、電子信箱、電話通知等方式送達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等程式性調解文書。
第五十一條 汽車維修質量爭議行政調解應當依照《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辦法》辦理。《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辦法》對汽車維修質量爭議行政調解程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有關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由市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政策解讀
製作背景
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指出,要健全行政調解制度,進一步明確行政調解範圍,完善行政調解機制,規範行政調解程式。有關行政機關要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2017年,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印發《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行政調解工作規則》,明確了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的調解事項範圍、調解參加人權利義務、行政調解程式和責任追究情形,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職責預防和化解行業矛盾爭議、維護市場正常秩序提供了制度遵循,也為交通運輸經營者和服務對象提供了平等、中立解決有關爭議的有效渠道。鑒於《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行政調解工作規則》有效期已屆滿,為繼續規範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促進行業治理、維護行業穩定等方面的積極作用,進一步提高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制度的科學性、可行性、合理性,市交通運輸局結合工作實際,重新制定行政調解工作規則。
主要內容
《深圳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調解工作規則》包括“總則”、“行政調解參加人”、“行政調解程式”、“責任追究”和“附則”等五章節、五十三條,附屬檔案為《深圳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調解事項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