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學校環境安全管理,第三章 學校設施安全管理,第四章 學校活動安全管理,第五章 應急救助與調查處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維護教育教學秩序,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校安全應當貫徹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學校的安全管理職責,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
政府應當建立教育、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環保、文化、衛生、市場監督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學校安全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五條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教育部門)主管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學校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編制學校安全教育工作規劃;
(三)負責編制教職員工學生安全行為指引;
(四)指導、協調和監督學校的安全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學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各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教育部門)依管理許可權主管轄區內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治理學校及周邊治安,維護學校治安安全;
(二)協助處理學校突發安全事件;
(三)對學校及周邊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維護學校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學校建築及相關設施建造的工程質量安全;
(二)檢查督促學校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學校相關建築設施、設備。
第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學校衛生防疫和保健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學校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二)定期對學校生活飲用水和游泳池的安全衛生進行檢查監督。
第九條 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學校周邊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二) 定期對學校特種設備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
檢查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關注學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學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依法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年齡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護和自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學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規定,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學校法定代表人是學校安全第一責任人。
學校應當配備安全主任,具體負責學校安全工作,並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隊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安全管理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生應當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學校的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舉辦者對學校安全管理費用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學校環境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學校周邊區域在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內禁止建設、設定、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壓電以及其他危險設施、設備、物品。
學校周邊區域廢水、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各類噪音、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 學校區域以及學校周邊區域的山體、水流對學校建築物、活動場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隱患的,規劃、國土或者水務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定期測評,並根據測評結果向有關部門或者學校發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設定防護設施的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學校應當按照通知設定有效的防護設施,並相應設定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管理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在學校附近設立學校標誌,並在學校門前路段設定禁停、警示、限速標誌標線。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
第十八條 學校位於交通事故易發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安排警力,維護學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學校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的巡邏。
學校以及周邊有敲詐、勒索學生現象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整治,學校應當主動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學校周邊區域不得設立電子遊戲場所、網咖。
學校周邊設立的營業性歌舞廳等文化娛樂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者教育部門發現學校區域或者學校周邊區域存在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即時採取有效的預防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章 學校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學校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無國家安全標準的,市教育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部門制定有關安全規範。
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規範的建築物、設施,不得用於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 新建學校或者將現有建築物改建為學校,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程式和有關規定,通過規劃、消防、竣工等驗收。未通過驗收的,市教育部門不得發放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護管理。
公安機關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嚴格防範和杜絕火情。發生火災隱患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對教育教學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並記錄檢查、維護情況。
學校實驗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藝、體育用品和其他設施、設備,在每次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教學所用的輻射材料、化學藥品、生物製劑、器具和有毒有害廢棄物建立專項管理制度。
教學所用的輻射材料、化學藥品、生物製劑、器具等應當有明顯標識,存放於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對其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統一收集、分類貯存,並交由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理和處置。
第二十七條 學校區域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應急照明裝置等安全防護措施;對於容易發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場所,應當設定安全警示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學校區域內的鍋爐等特種設備、特殊訓練場地、器械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建立專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或者由符合條件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
使用校車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許可。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分別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市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校車標牌不得轉讓,不得挪用於其他車輛。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指派專人對校車每次運載學生的情況進行查驗,發現超載或者其他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
在接送學生時,校車應當配備一名以上隨車照管人員,負責維護車內秩序和保障上下車時學生的安全。
校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校車駕駛資格。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不得駕駛校車。
第三十一條 校車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車在按照交通規則掉頭、轉彎或者停泊時,其他車輛應當禮讓。
第三十二條 市教育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校車聯合管理機制,並制定校車安全管理具體規定。
第四章 學校活動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條 學校實行門衛制度。非本校教職員工、學生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學校區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將非教學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者動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槍枝、器具帶進學校。
第三十五條 除緊急救助車輛外,未經學校同意,任何機動車輛不得進入學校教學區和運動區。
經允許進入學校區域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駛,並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六條 學生應當到校而未到校的,學校應當按照監護人提供的聯繫方式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及時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七條 學生需要提前離校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監護人同意,並有班主任或者校長指定人員的簽名。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國小四年級以下學生的上下學交接制度。
學生監護人應當做好學生上下學的交接。
學校應當安排人員看管晚離學校的國小四年級以下學生。
第三十九條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時至十八時時間段內,學校應當允許本校學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節假日;
(二)市教育部門作出防疫、安全防範等安排;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時間段內留校或者入校的,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教育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應當確保學習或者住宿區域通道暢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間關閉校門前,學校保衛人員應當巡查學校,確保學校安全。
第四十一條 學校組織文藝、體育、慶典等大型活動,應當申明紀律,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明確規定進出活動場所的順序,並指派專人維持秩序。
第四十二條 學校組織體育教學、競賽,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項目的教學、競賽,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具有專業救護能力的人員現場看護。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學生體檢。
寄宿制學校應當設立衛生室,非寄宿制學校可視規模設立衛生室或者保健室。衛生室或者保健室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醫務人員、常用藥品和急救器材。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心理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學生有特定疾病、特異體質或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如實告知學校。學校應當製做記錄並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學校教職員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或者心理異常的,應當給予幫助並及時通知學生的監護人。
第四十四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方案,配備救護藥品器材,並按照每班至少兩人的數額安排教職員工進行全程陪護和管理。
學校或者其他單位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慶典活動。
第四十五條 學校委託其他單位或者與其他單位共同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應當與受委託單位或者共同組織單位就安全保障作出書面約定。受委託單位或者共同組織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約定,採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學校應當查驗受委託單位或者共同組織單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員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統一制定教學實驗安全操作規程。學校應當將教學實驗安全操作規程張貼在實驗室顯著位置。
實驗課教師應當在課前向學生說明操作規程和注意事項,並指導學生安全操作。學生在實驗過程中應當遵守操作規程。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傳染病和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八條 學校為學生提供住宿的,應當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學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工和臨時工作人員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調整工作崗位、離崗治療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學校教職員工和臨時工作人員在每年秋季開學前應當參加市、區教育部門組織的體檢。
第五章 應急救助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市教育部門統一制定學校應急處置機制。
學校應當制定火災、氣象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緊急事件處置預案,預先安排負責人員。出現緊急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理救助、通知學生的監護人,並按照規定報告市、區教育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採取防範、控制措施。
學校應當設立報警求助、應急處置設備和安全通道,並確保其安全有效。接到報警求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一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生效學校停課時,學校應當按照氣象災害處置預案安排教職員工到校,保證到校學生的安全。除情況允許或者有監護人陪同外,學校不得讓到校學生自行離校;可能出現危險情況的,學校應當安排學生到安全場所避險。
第五十二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在學生上學或者放學途中生效的,校車駕駛員和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接載到學校暫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況不允許的,應當就近尋找安全場所暫避,並負責保護。
第五十三條 每學期第二周為學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間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學校每一學期應當至少安排一次學生生存自救演習。
第五十四條 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突發疾病或者受到人身傷害的,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通知學生的監護人,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五十五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並及時做出處理意見。
校園內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處理,不得妨礙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第五十六條 建立和完善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和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
政府舉辦的學校和經政府批准的民辦學校或者合作辦學的學校購買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經費由市、區財政承擔。
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由監護人自願購買,財政、教育發展基金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七條 學生人身傷害的賠償,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教育部門、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向教育部門申請調解的,教育部門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調解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教育、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環保、文化、衛生、市場監督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教育部門或者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門或者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由教育部門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校長給予行政處分;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學校,由教育部門責令停辦。
學校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校長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撤職、開除公職處分;民辦學校或者合作舉辦的學校的舉辦人、學校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對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侮辱、毆打學生、教職員工,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招收全日制學生的其他教育機構,面向青少年的培訓機構以及從事學前教育的幼稚園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學校區域是指學校紅線內區域;學校周邊區域是指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應當保持的安全距離,沒有規定的,指距離學校紅線一百米以內的區域。
第六十四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決定對《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學校的安全管理職責,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
“政府應當建立教育、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環保、文化、衛生、市場監督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學校安全履行相應的職責。”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教育部門)主管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學校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編制學校安全教育工作規劃;
“(三)指導、協調和監督學校的安全工作;
“(四)負責編制教職員工學生安全行為指引;
“(五)依法查處違反學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各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教育部門)依管理許可權主管轄區內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治理學校及周邊治安,維護學校治安安全;
“(二)協助處理學校突發安全事件;
“(三)對學校及周邊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維護學校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學校建築及相關設施建造的工程質量安全;
“(二)檢查督促學校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學校相關建築設施、設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學校衛生防疫和保健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學校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二)定期對學校生活飲用水和游泳池的安全衛生進行檢查監督。”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學校周邊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二)定期對學校特種設備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監督。”
七、第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學校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依法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年齡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護和自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學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規定,落實保護措施。”
八、第七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應當配備安全主任,具體負責學校安全工作,並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隊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安全管理工作機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生應當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學校的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保護。”
十、刪除第九條。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學校周邊區域在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內禁止建設、設定、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壓電以及其他危險設施、設備、物品。”
十二、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改為“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
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護管理。”
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學校區域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應急照明裝置等安全防護措施;對於容易發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場所,應當設定安全警示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學校可以配備校車或者由符合條件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
“使用校車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許可。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分別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市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校車標牌不得轉讓,不得挪用於其他車輛。”
十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中“專職管理人員”修改為“隨車照管人員”,第三款修改為:“校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校車駕駛資格。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不得駕駛校車。”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市教育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校車聯合管理機制,並制定校車安全管理具體規定。”
十八、刪除第二十八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國小四年級以下學生的上下學交接制度。
“學生監護人應當做好學生上下學的交接。
“學校應當安排人員看管晚離學校的國小四年級以下學生。”
二十、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一款和第二款:“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學生體檢。
“寄宿制學校應當設立衛生室,非寄宿制學校可視規模設立衛生室或者保健室。衛生室或者保健室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醫務人員、常用藥品和急救器材。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心理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二十一、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學校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十二、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校園內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處理,不得妨礙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二十三、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一款和第三款:“建立和完善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和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
“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由監護人自願購買,財政、教育發展基金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二十四、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學生人身傷害的賠償,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教育部門、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