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在2006.04.13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4.13
  • 實施時間:2006.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校車許可管理,第三章 校車安全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校車交通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學生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幼稚園用於專門接送學生上學、放學或者接送學生參加相關教育活動的9座以上的機動車。
本市行政區域內學校、幼稚園使用校車運載學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校車實行許可證制度。學校、幼稚園應當使用具有《校車許可證》的機動車運載學生。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校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並核發《校車許可證》。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學校、幼稚園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並將學校、幼稚園的校車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納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終考核的內容。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研究校車管理的對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車許可管理

第六條 專用校車應當噴塗統一的校車圖案;非專用校車應當設定統一的校車標識。
校車圖案和標識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校車許可證》:
(一)機動車在深圳市註冊登記;
(二)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
(三)16座以上機動車加裝上下車扶手等安全裝置;
(四)機動車前排座位設有三角式或者其他類型的汽車安全帶;
(五)校車駕駛人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資格;校車駕駛人在最近3年任一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不超過6分,且未發生過負次要責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學校、幼稚園租用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具有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資格。
第八條 發證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經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噴塗統一的校車圖案或者設定統一的校車標識,經發證機關檢驗合格後,領取《校車許可證》。
第十條 《校車許可證》應當載明牌證號碼、機動車類型、核載人數、車屬單位、服務學校或者幼稚園名稱、駕駛人、發證單位、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十一條 《校車許可證》的有效期與機動車檢驗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長不超過1年。
《校車許可證》不得塗改、偽造、轉讓,不得挪用於其他機動車。
第十二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加、變更校車駕駛人的;
(二)增加、變更服務學校或者幼稚園的。
發證機關對符合變更條件的,應當即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校車改變使用用途不運載學生的,應當申請註銷《校車許可證》,取消校車圖案和標識。
第十四條 未取得《校車許可證》的其他機動車不得使用校車圖案和校車標識。

第三章 校車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校車所有人應當執行校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校車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檢查制度,確保校車和駕駛人符合運行要求。
校車應當購買承運人責任險。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十六條 校車所有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並建立台帳:
(一)20座以上校車,每3個月應當做1次二級維護;
(二)19座以下校車,每6個月應當做1次二級維護。
第十七條 校車應當配備滅火器等應急救援裝置。
第十八條 校車運載學生的數量,應當以機動車行駛證核載人數為上限,嚴禁超載。
第十九條 校車運載學生時,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車在按照交通規則掉頭、轉彎或者停泊時,其他車輛應當禮讓。
第二十條 學校、幼稚園租用校車的,學校、幼稚園應當與校車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有明確的安全責任條款。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對使用校車情況建立檔案,並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校車運載學生行駛前,學校、幼稚園應當指派專人查驗校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止,不得放行:
(一)運載學生的數量超過核載人數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許可證》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
(三)飲酒後駕駛的;
(四)明顯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校車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撤銷《校車許可證》,且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校車許可證》從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運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並對學校、幼稚園及出租校車的所有人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校車許可證》持證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罰款;校車駕駛人與《校車許可證》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
第二十六條 校車未運載學生時,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校車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行為的,應當立即糾正,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依法扣留校車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幼稚園和校車所有人,並協助轉運學生;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 校車未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銷《校車許可證》。
第三十條 校車所有人未按規定維護校車,屬於營運機動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罰款;屬於非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未將使用校車情況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規定查驗校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政府舉辦的學校、幼稚園的校長、園長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使用未取得《校車許可證》的機動車運載學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政府舉辦的學校、幼稚園的校長、園長以及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民辦學校、幼稚園或者合作舉辦的學校、幼稚園的舉辦人、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年內不得從事學校、幼稚園管理事務。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未按規定對校車履行安全管理和保護職責,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政府舉辦的學校、幼稚園的校長、園長以及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撤職、開除公職處分;民辦學校、幼稚園或者合作舉辦的學校、幼稚園的舉辦人、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幼稚園管理事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校車許可證》和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過程中,發現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校、幼稚園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校、幼稚園的,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停止辦學。
第三十五條 負有校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部門負責人和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負有校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校車安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地學校使用校車在本市運載學生上學、放學的,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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