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是2011年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
  • 時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 編號:甘政辦發〔2011〕287號
  • 發文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通知信息,辦法全文,

通知信息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和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規定的通知
甘政辦發〔2011〕287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和《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和《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決定》(甘政發〔2010〕31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及非行政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依照本辦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政府及有關部門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責任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目標管理考核內容。
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是本部門職責範圍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主體,承擔本部門職責範圍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
各單位是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確保道路交通運輸安全。
第四條 省軍區司令部、武警總隊警備司令部是駐甘部隊和駐甘武警部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的主管機關,按照軍車軍管、軍車軍查的原則,負責監督檢查全省各軍事單位和武警部隊交通安全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全國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統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級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導、協調、督促下級人民政府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二)通報導路交通安全情況,督促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年度工作計畫和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
(五)監督各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現有幹部中選配3至5名幹部擔任專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員(不另加編制,具體人選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交通安全管理員接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的監督指導,履行部分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公安交管部門、農村派出所、農機監理以及鄉鎮政府的管理職能,建立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制,實行綜合治理。
縣市區應當建立專業執法、安全監管、交通協管、交通志願者、交通安全信息宣傳員等5支隊伍;健全鄉鎮長、運管站長、農機站長、派出所長、交警中隊長“五長”聯動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委託邊遠鄉鎮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對其進行監督指導。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範圍由省級公安交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與轄區內村(居)委會簽訂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書;
(二)利用農村廣播、宣傳欄和集市等,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協調民眾性交通安全組織開展車主和駕駛人交通安全教育;
(四)組織道路交通安全檢查,治理占道經營,消除安全隱患;
(五)建立機動車和駕駛人信息台賬及管理制度;
(六)協助轄區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章 單位職責
第八條 各單位履行交通安全職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單位自有和單位員工自駕機動車檔案;
(三)對本單位內部持有駕駛證的人員開展經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及時參加公安交管部門組織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與有關部門簽訂交通安全責任狀;
(五)嚴格錄用駕駛人,不準錄用無資格人員或被公安交管部門吊銷駕駛證件的人員從事駕駛工作;
(六)加強車輛日常維修保養,杜絕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輛和報廢車輛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旅遊包車客運、貨物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除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與之簽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書;
(二)對發生致人死亡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或致人重傷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年內不得安排其駕駛旅客運輸車輛;
(三)對駕駛人在1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滿12分的,1年內不得安排其駕駛經營性道路運輸車輛;
(四)定期對車輛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統)進行檢查,落實防範措施;
(五)定期組織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學習;
(六)錄用非本市州籍機動車駕駛人上崗前,應當先進行本市州道路交通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有關規定等知識的學習培訓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機動車駕駛人員交通違法行為記錄,不得錄用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的駕駛人員。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建立維修肇事車輛台賬制度,對所承修的肇事車輛進行逐台登記;
(二)發現承修的車輛系報廢車輛,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盜搶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不得為承修的車輛出具虛假證明。
第十一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除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的教育內容,定期進行交通安全專題教育;
(二)將學校自備或者租用接送學生的機動車納入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管理,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三)購買或者租用機動車專門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應當及時到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備案。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校車安全技術狀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統一標識、標牌;
(四)校車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準駕車型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3年內任一記分周期沒有記滿12分記錄,無致人傷亡的交通責任事故;
(五)與教育行政部門簽訂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與校車駕駛人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
(六)鼓勵國小推行小黃帽路隊制。
第四章 相關部門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嚴格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發證工作;
(二)檢查督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
(三)制定駕駛人員培訓制度,開展經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規培訓;
(四)開展經常性的駕駛人員資質、車輛安全狀況等相關檢查,對安全制度不落實的單位下發整改通知書;
(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的測試和監督,制訂並組織實施大型客運貨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校車等重點車輛動態管理方案;
(六)對單位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肇事情況實施通報制度;
(七)依法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關部門對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
(八)會同有關部門排查治理公路危險路段,參與新建和改擴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指導道路交通安全新聞發布工作,及時發布相關重大政策和重大情況,正確引導輿論導向;
(二)負責將道路交通安全宣傳納入社會公益性宣傳範疇,督促指導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有關新聞單位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宣傳活動。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中長期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將道路交通安全防護和監控設施建設一併納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設項目計畫,把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建設納入發展計畫,並督促、協調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二)負責在研究制定產業規劃時,提出有關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道路交通相關企業積極調整產業結構,採用先進工藝技術,限制和淘汰落後產能,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先進技術推廣套用;
(三)在審核、審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負責審查是否根據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等規定,設定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設施。
第十五條 監察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依法對行政監察對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查處道路交通安全監管中的失職瀆職行為;負責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實情況實施效能監察;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負責落實道路交通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對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建設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城市道路建設、養護,完善安全防護設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等單位落實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參與職責範圍內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的隱患整治;
(二)負責城市公園、世界自然遺產和風景名勝區內所屬道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設項目業主將安全設施費用納入項目概算,按照“三同時”要求建設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計畫對本轄區內國、省幹線公路和重要旅遊公路的安全隱患路段進行治理改造;
(二)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公路安全通行條件進行綜合評價;
(三)嚴格執行客運、貨運、危險化學品運輸等道路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建立誠信考核和記分考核制度,嚴格道路運輸駕駛人員從業資格檔案管理,完善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淘汰機制;
(四)加強對運輸從業人員法律知識、技術技能等綜合素質培訓,嚴把運輸企業市場準入關、營運車輛技術狀態關、營運駕駛人員從業資格關,做好汽車客運場站的安全生產監督,嚴格審批夜間途經三級以下山區公路的客運班線;
(五)對公路建設和養護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確保公路建設符合國家工程技術標準和相關規定,加強交通安全設施建設,保證其質量和狀態良好;
(六)負責城市公共運輸運輸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運輸運輸企業配備城市公交汽車安全設施;鼓勵、引導公共運輸運輸車輛安裝使用GPS;
(七)依法加強客運、特種專業運輸企業的資質檢查,及時糾正其違法行為;
(八)督促長途客運單位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制;
(九)加強對汽車維修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機動車輛維修行為;
(十)負責旅遊包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專用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GPS。
第十八條 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照國家十部委制定的《中國小幼稚園安全管理辦法》(教育部令第23號),加強中國小、幼稚園交通安全管理;監督指導各類學校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定和落實相關安全防範措施;指導督促各類學校校區內的道路交通隱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義務教育的正常教學計畫,組織師生員工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活動,提高師生安全出行意識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檔案,與使用校車的學校簽訂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配合公安等部門加強對接送學生車輛的監督管理,監督、糾正校車及其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打擊各類校車違法行為和非校車接送學生的違法行為;配合公安機關落實校園周邊交通、治安秩序管理;
(四)引導督促學校校車安裝使用GPS;加強對學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檢查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並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十九條 法務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納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內容,會同有關部門宣傳普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知識。
第二十條 農牧(農業機械)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在農田、場院等場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的違法行為;
(二)負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和安全技術檢驗工作,嚴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檢驗關;負責對農機駕駛人員的安全宣傳、教育和考核發證工作;
(三)負責拖拉機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管工作;
(四)依法與公安交管部門建立信息互通機制。
第二十一條 衛生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醫療救援體系,建立搶救交通事故傷員“綠色通道”工作機制;
(二)負責突發道路交通事故的醫療衛生救援;
(三)組織、協調有關醫療機構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傷員的救治工作;
(四)組織廣大交通參與者學習、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識。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一)嚴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企業的登記前置審批許可關,對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不予登記;
(二)對已被撤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依據有關職能部門的抄告加強監管,對拒不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註銷登記的,依法予以查處;
(三)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非法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活動的企業或個人,依法查處報廢汽車和拼裝車輛進入市場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計量認證和檢驗資格許可,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所需的檢測設備依法實施計量檢定;
(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修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地方標準;
(四)負責場(廠)內專用機動車安全監察工作,以及車輛的維修許可、註冊登記、定期檢驗和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
(五)負責監督檢查車輛生產企業的生產場所及生產標準執行情況,杜絕無標生產行為;對車輛強制性產品實施認證,查處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對缺陷汽車召回實施監督;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清理整頓各類非法生產車輛的生產經營點;
(六)對交通安全管理執法中使用的測速儀、精測試儀等計量器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行強制檢定。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檢查、督促下級政府和同級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關工作;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參與政府組織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運輸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會同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對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掛牌督辦;
(四)督促建設單位落實道路交通新、改、擴建道路項目安全設施的“三同時”工作;參加道路項目竣工驗收工作;
(五)將學生上下學乘坐校車的交通安全工作納入當地安全生產綜合監管範圍。
第二十五條 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推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營運車輛承運人責任險制度;
(二)落實國家保險費率浮動制度;
(三)協調保險企業落實道路交通事故理賠工作;
(四)監督檢查各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繳納救助基金;
(五)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道路交通違法和交通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六條 各市州、縣市區有關部門與省級有關部門的職責不對應的,由市州、縣市區政府根據各自實際作出規定。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對不履行交通安全監管職責的實施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工作堅持“一崗雙責”制,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業務的負責人對其分管業務範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安交管部門對各單位實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對單位的車輛、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記錄,並可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報制度。對責任單位駕駛人駕駛本單位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或者在1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滿12分的,應當及時通報其單位。對事故多發的責任單位應當提出整改建議,指導幫助整改。
第三十一條 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建議。
專業運輸單位和其他擁有專用運輸車輛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對6個月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並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單位,公安交管部門對其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並責令消除安全隱患,堅決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輛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三條 對營運車輛安全條件達不到標準要求、存在重大隱患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取消其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三十四條 客運車輛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運輸部門對駕駛人在培訓、考試和發證過程中的責任進行倒查。
第三十五條 客運車輛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有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運輸部門在1年內不得批准該企業新增客運線路或擴大經營規模。
第三十六條 未建立本單位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責任制不落實、相關責任人有失職瀆職或者不履行義務、未定期組織實施本單位及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隱患排查、對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隱患未採取整改措施而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公安交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監察等部門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調查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交管、交通運輸、農牧、安監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縣市區,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負主要責任的駕駛人所在縣市區政府有關負責人和肇事單位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州行政區域內,1年內發生1起死亡10人以上或者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向省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縣市區行政區域內,1年內發生2起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縣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向市州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政府。取消當年省政府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標管理考核表彰獎勵資格。
第六章 表彰與獎勵
第四十條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上級人民政府,責任單位與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門分別簽訂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書。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情況納入年度安全生產管理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檢查、驗收、考核。
第四十一條 省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構按照省政府與各市州政府簽訂的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標管理任務,組織對市州政府進行考核、評比、驗收,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市州報請省政府進行表彰獎勵。
各市州政府對縣市區政府和各單位進行考核、評比、驗收,對成績突出的縣市區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進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區、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學校、道路交通安全先進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隱患和交通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設立並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或其他舉報平台,對收到的舉報進行登記。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組織調查核實,並按規定處理。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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