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校車管理辦法

為了保障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交通秩序,加強和規範校車的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國小幼稚園安全管理辦法》(教育部第23號令)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興國縣校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校車通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交通秩序,加強和規範校車的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國小幼稚園安全管理辦法》(教育部第23號令)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學校、幼稚園以及其他單位自備、社會力量購置的專用於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的車輛。校車的車型應當是客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組)裝車、報廢(或延緩報廢)車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不得使用或租用各類貨運汽車、拖拉機、三輪機車等非客運車輛搭載學生和學齡前兒童。
第三條:建立中國小、幼稚園校車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成員單位由公安局交警大隊、教育、交通、安全生產監管等相關部門組成,辦公室設在公安局交警大隊。由公安局交警大隊牽頭,教育、交通、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參加,定期通報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召開聯席會議,查找分析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加強和改進校車管理對策。
第四條:機動車遇有噴塗校車標誌或放置了專用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讓行。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校車管理應遵循依法管理、部門協作、各負其責的原則,公安交警、教育、交通、安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校車的安全管理工作,履行校車的安全管理職能。
學校、幼稚園應加強對校車和校車駕駛人的日常管理。
第六條: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規定辦理校車註冊登記、變更登記及申請檢驗合格標誌,及時掌握校車使用和校車駕駛員聘任情況,及時查處不合格的校車以及不符合條件的校車駕駛員;
(二)加強對校車車輛外觀標識的監督檢查,統一校車標識;
(三)對校車超員、超速、未及時辦理交強險等交通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四)督促各學校和校車駕駛員落實校車安全檢查制度;(五)積極配合學校定期對學生、學齡前兒童及校車駕駛
人進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教育主管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落實校車安全責任,建立校車安全管理機制;
(二)全面掌握校車保有量,並做好備案;
(三)對學校、幼稚園提出的配置校車及其駕駛人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
(四)與學校、幼稚園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八條:交通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公安交警、教育等部門,做好交通標誌的設定及維護工作;
(二)會同教育、公安交警、安監等部門,對各學校上報的校車行駛線路,進行勘察審批,並根據行駛線路情況規範校車接送停靠站點;
(三)加強校車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非學生營運、校車非法從事旅客營運等交通違法行為。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對校車發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行政責任追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條:學校、幼稚園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購制或使用校車,要嚴格按照校車駕駛員條件聘任使用校車駕駛員;
(二)應建立落實校車的安全管理機制和檢查制度,對校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校車和駕駛人檔案,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責任制,明確安全責任人;
(三)應將校車及駕駛人信息向上級備案,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四)應加強對學生上下學的組織管理,科學調整學生上下學時間,合理安排校車數量,杜絕超員現象;
(五)接送國小低年級學生、學齡前兒童的校車,學校、幼稚園應安排隨車照管人員;
(六)應要求校車駕駛員每天在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之前對校車進行安全例檢,每季度進行一次車輛二級維護和安全性能檢測,每年進行一次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確保車輛安全。

第三章 校車通行管理

第十一條:學校、幼稚園應當使用經公安交警部門確認的並且具有統一校車標識的機動車運載學生。
第十二條:為保證車輛載員及運行情況的安全,具備條件的學校、幼稚園對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的校車要安裝車載監控設備。
第十三條:校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機動車使用年限在8年以內;
(二)校車應是核定載客人數不少於7人的載客汽車(駕駛室副座不準乘坐學生);
(三)校車的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標準,並經公安交警、交通、環保部門檢驗合格;
(四)校車應當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駕乘人員險和承運人責任險;
(五)專用校車應按照《校車標識》(GBXXX)的規定噴塗外觀標識;非專用校車運送學生時應在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各放置一塊,可以從車外清楚識別的符合《校車標識》(GBXXX)規定的標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效駕駛證,並應是學校所在地公安局交警大隊核發;
(二)持有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三)最近3個記分周期,任一記分周期內無累積記分滿12分記錄;
(四)最近3年內,無致人重傷、死亡的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五)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記錄;
(六)未受過刑事處罰;
(七)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校車登記所需材料:
(一)《辦學許可證》;
(二)《校車標識申領表》;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校車駕駛人的駕駛證;
(六)校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七)《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八)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駕乘人員險和承運人責任險參保憑證;
(九)接送國小低年級和幼稚園學生車輛的照管人員身份證明;
(十)校車駕駛人所屬轄區派出所出具的駕駛人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第十六條:申請校車登記流程:
(一)由學校、幼稚園向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校車擬用和校車接送區域、接送路線申請;
(二)教育主管部門接到學校、幼稚園申請經初步審核後,由學校、幼稚園報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擬用校車及其駕駛員等情況進行審查,交通局對接送區域和接送路線進行審核,審查審核合格的由公安局交警大隊統一校車標識,發放《校車通行證》,並報教育主管部門、交通局備案。
第十七條:教育主管部門、公安局交警大隊要與學校、幼稚園簽訂校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學校、幼稚園要與校車駕駛人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逐車逐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並接受教育主管部門和公安局交警大隊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校車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時,應當嚴格按照行駛證核定人數和公安局交警大隊確認的路線、停車站點進行接送,嚴禁超員。
第二十條:學校、幼稚園應加強對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學生不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發現接送學生車輛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向公安局交警大隊和教育主管部門報告,嚴禁校車從事非法營運。
第二十一條:學校、幼稚園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校車的安全管理、安全檢查工作,加強對學生、學齡前兒童上下學的組織管理,科學調整上下學時間,合理安排校車數量。
第二十二條:凡學校、幼稚園組織開展的學生集體出行活動,必須報教育主管部門、公安局交警大隊審批,安排專門管理人員跟車,選擇安全路線,並從嚴審查承運企業、車輛、駕駛員的資質,確保師生出行安全。
第二十三條:校車發生造成學生傷亡的交通事故,學校、幼稚園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局交警大隊;發生重大以上事故,學校、幼稚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逐級上報,並與其他部門共同做好事故處理及善後工作。
第二十四條:公安局交警大隊應加強對非法接送學生車輛的清理。交通民警在路面執勤中,發現未噴塗外觀標識或無標誌牌的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車輛,應責令其停止運營,並將非法接送學生車輛情況通報教育主管部門及相關學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安全監管部門、教育主管部門、公安局交警大隊應當對學校、幼稚園落實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納入學校、幼稚園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內容。對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實行責任倒查,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噴塗校車統一標識或取得《校車通行證》的,由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扣留車輛或撤銷《校車通行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從事接送學生行為的,根據職責分工由公安局交警大隊和交通部門負責整治並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校車通行證》持證人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校車駕駛人與《校車通行證》登記的駕駛人不符的,由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校車未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的,由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校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維護校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學校、幼稚園未將使用校車情況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查驗機動車的,分別由教育主管部門、公安局交警大隊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民辦學校、幼稚園或者合作舉辦的學校、幼稚園的舉辦人、安全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對公辦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學校、幼稚園未按規定對校車履行安全管理和保護職責,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由安監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對公辦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以及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公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安局交警大隊在辦理《校車通行證》和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過程中,發現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校、幼稚園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主管部門;教育主管部門對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校、幼稚園的,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停止辦學。
第三十四條:負有校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部門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負有校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校車安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縣教育局、縣交通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