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及督察規定》經2009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發布。該《規定》共13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及督察規定
- 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
- 地區:四川省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政府令,規定,
政府令
第239號
規定
第一條 為使行政複議決定得到及時、全面履行,維護申請人、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被申請人履行具有執行內容的行政複議決定,以及對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督察,適用本規定。
被申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調解書的履行,以及對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督察,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情況,由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機關負責督察,督察工作由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辦理。
第四條 督察工作的範圍:
(一)對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事實、原因進行調查或核實;
(二)向被申請人傳送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
(三)對是否中止或終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四)向監察機關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
(五)向被申請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被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通報批評。
第五條 被申請人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在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期限屆滿後30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結果。
法律、法規對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期限有規定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法律、法規對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期限未作出規定的,被申請人應當在下述期限內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一)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履行;
(二)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未作出規定,內容涉及向申請人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25日內全面履行;內容涉及其他方面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45日內全面履行。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決定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也可以應被申請人或第三人的書面申請決定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一)申請人或第三人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在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達成書面協定的;
(三)不可抗力的事由。
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的期間不計入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期限。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原因消除後,行政複議決定恢復履行。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決定終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也可以應被申請人或第三人的書面申請決定終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第三人就行政爭議事項達成和解協定的;
(二)申請人、第三人死亡或終止,其權利承受者放棄權利的;
(三)行政複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第八條 決定中止或終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行政複議決定終止履行通知書》。
《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行政複議決定終止履行通知書》應當載明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的理由、依據,並依法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
第九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自被申請人超過第五條規定的最後期限之日起90日內依法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書面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進行核實,認定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向被申請人傳送《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並同時抄送申請人和第三人。
《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應當載明:
(一)被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主體、內容和被責令履行的最後期限;
(二)不執行《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通報批評;監察機關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責令履行仍不履行或仍不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負責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或具有行政複議權的部門應當向監察機關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直接進行調查,並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監察機關處理;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負責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或具有行政複議權的部門。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過程中需要相關單位協助、配合的,相關單位有義務協助、配合。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