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工作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衛生健康、司法行政、公安、民政、財政、人社、醫保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部門
聯席會議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單位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與醫療糾紛相關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和人民調解協會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和調解場所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醫務人員、調解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社會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人社、醫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市、縣依託人民調解協會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市轄區不單獨設立醫調委;還可整合資源,以醫調委為平台拓展設立其他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
市醫調委負責東區、西區、仁和區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米易縣、鹽邊縣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是專業調解所在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民眾性組織,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人民調解協會的行業管理。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查和調解醫療糾紛,相關部門、醫療機構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協助和配合。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醫調委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了解醫患雙方意願,組織調查醫療糾紛,收集相關證據;
(二)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妥善解決糾紛;
(三)根據醫療糾紛調解情況,向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提出預防醫療糾紛意見;
(四)協同、配合衛生健康部門開展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有關工作;
(五)開展預防醫療糾紛的宣傳、培訓工作;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七)其他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調解協會交辦的工作。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調委的隊伍、管理、業務、保障等規範化建設,建立完善各項制度,選派優秀幹部負責醫調委工作,積極探索創新,並納入本系統黨建、隊建、培訓、關愛職工等整體工作範圍;各縣(區)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九條 人民調解協會主要負責醫療糾紛調解行業管理,承接政府購買醫療糾紛調解服務、聘用醫調委專職調解員、做好調解員職業保障等工作。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積極培育人民調解協會,支持和規範協會建設。
為構建
和諧醫患關係、促進平安醫院建設,人民調解協會可成立醫療糾紛專業委員會。
第十條 按照中央、省、市關於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等檔案要求和《四川省人民調解規範化建設辦法》以及有關規定,落實專職調解員薪酬待遇,建立正常的增長機制,加強職業保障,關心愛護調解員,大力發展高層次、職業化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隊伍。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行業共同設立專家庫。專家庫包含醫學、調解、法律、法醫學等領域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十二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和辦公條件給予必要保障,建立常態化保障機制。
醫調委辦公場所應選擇適宜調解、符合人民調解規範化建設要求、不影響社會秩序的地點設立。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十四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組建專業醫療質量控制組織,落實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的有關工作要求。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照《
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要點》制定並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定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範化管理,最佳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諮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並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並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等應當在顯著位置和網站公布醫療糾紛調解途徑、聯繫方式,方便民眾諮詢。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醫調委可派員在重要時段走訪醫療機構,參與矛盾糾紛排查;對發現的醫療糾紛苗頭,配合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和醫療機構採取針對性措施,防範醫療糾紛發生。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報告,並向公安機關通達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接到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督促醫療機構採取必要的救治和處理措施;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等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可將相關情況及時通達醫調委。醫調委根據調處醫療糾紛實際情況,可以派員到現場了解情況、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適時靈活進行現場調解。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醫患雙方自願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四條 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願”原則,公立醫療機構發生賠償額超過2萬元的糾紛,原則上應當選擇人民調解等合法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有關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提出申請並調處。
第二十六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申請人民調解。患方當事人單獨申請調解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一般當事人申請調解的,雙方應當及時向醫調委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等證據材料,醫調委出具書面接受憑證。特殊情況也可口頭申請,醫調委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並由申請人簽字(蓋章)認可。
醫療機構對重大醫療糾紛應於接到醫調委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交主客觀病歷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衛生健康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拒絕提供個人真實有效身份證明和應當提供的材料的;
(四)非法行醫引發的糾紛;
(五)其他不宜由醫調委調解的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調委受理後,應當根據案情由負責人指定3名以上專職和兼職調解員共同組成調解小組進行調解,還可結合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從專家庫選擇調解員或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參加調解。
第三十條 醫調委可採取向醫療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約談、走訪涉及醫療糾紛的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有關負責人,收集、調取證據等方式開展調查,並如實做好記錄。
第三十一條 對重大醫療糾紛,醫調委與衛生健康、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信息共享、情報互通。在調解過程中糾紛激化的,各級各相關部門、單位應共同做好穩控工作。
第三十二條 醫療糾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醫調委負責人批准後啟動專家諮詢程式:
(一)負責該糾紛調解的調解小組或調解員認為需要的;
(二)醫患雙方對爭議事實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專家諮詢的情形。
諮詢專家的選定,應當按照有關程式和體現中立要求,由醫調委負責人從專家庫中選取。必要時,可根據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邀請諮詢專家。
第三十三條 諮詢專家應當配合醫調委工作,根據專業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醫調委的諮詢事項提供意見,並在諮詢意見書上籤名。必要時,醫調委可以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
專家諮詢意見書是醫調委調解的參考依據;簽訂保密協定的,應當嚴格保密。
醫療機構應尊重專家諮詢意見,積極配合調解工作,不得打擊、報復專家。
第三十四條 根據案情需要醫療損害鑑定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學會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調委委託鑑定。
第三十五條 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公開進行。
第三十六條 患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醫療糾紛調解,參加調解人數不超過5人。受委託的近親屬應當出示身份證及
授權委託書;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出示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
法律服務所)函及執業證。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醫調委可視為拒絕調解而終止調解。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調解中有下列情形的,調解小組和調解員應當及時制止;當事人不聽勸阻的,應暫停調解;情況嚴重的,立即報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處理:
(一)威脅、侮辱、糾纏對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專家的;
(二)妨礙對方當事人發言的;
(三)喧譁、吵鬧、偷拍、偷錄等擾亂調解秩序的;
(四)搶奪病歷等證據材料的;
(五)毀損調解場所公私物品的;
(六)其他妨礙調解工作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擾亂醫療機構和調解場所正常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
(二)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九條 調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
(二)雙方分歧較大,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三)其他導致調解不能進行的情形。
第四十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經醫調委同意,醫患雙方可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一條 調解小組和調解員應當根據公平自願、依法合理的原則,按照調解規則,指導醫患雙方當事人確定糾紛解決方案。
第四十二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調委應當製作
人民調解協定書。人民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後生效。
調解協定無財產給付內容或即時清結,且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但人民調解員應當書面記錄協定內容,並由醫患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員和醫調委簽名或者蓋章。
通過醫調委調查和調解等工作,患方當事人認同醫療機構無過錯、且自願放棄請求的,視為調解成功。
第四十三條 達成調解協定後,醫調委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四條 醫調委應當督促醫患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未得到履行的,應及時向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報告、反饋情況。
第四十五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醫調委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行政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家庭困難、情況特殊的當事人,醫調委可協助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經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七條 案件辦結後,醫調委應當及時歸檔立卷和管理,並按有關規定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發專兼職調解員、專家的個案補助。明令禁止兼職取酬的人員,不得領取個案補助。
第四十八條 醫調委應當及時對當事人進行回訪,了解有關情況並做好記錄。回訪中發現有糾紛激化苗頭或者今後可能發生醫療糾紛風險的,應及時報告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或者通達醫療機構,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醫調委提出的預防糾紛建議納入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工作重要內容,作為醫療機構和人員相關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人民調解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學合理、符合實際的醫調委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對醫調委規範化建設、糾紛預防調解、調解員履職情況等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五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醫療糾紛,受到非法干涉、誣告、打擊、報復或者本人及其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恐嚇威脅的,司法行政、衛生健康部門和人民調解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予以保護,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協會、醫調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和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十三條 衛生健康、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或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履行職責、遲報瞞報、干擾正常工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醫患雙方在醫療糾紛調處中,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行業、單位應當充分肯定和鼓勵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工作人員紮根基層、擔當作為,大力宣傳典型人物和先進事跡,定期召開工作推進會議,為開展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檔案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市司法局等7部門《攀枝花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