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四川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在圓滿完成各項議程後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四川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0月19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7號
發展歷史,全文,

發展歷史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四川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通過。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在圓滿完成各項議程後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四川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全文

四川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秩序,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遵循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採取各種措施,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堵塞違法犯罪的漏洞;
(三)開展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質,增強全社會的法制觀念;
(四)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調解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加強基層組織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第二章 組織協調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完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人,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省、市(地、州)、縣(區、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各部門、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典型經驗、表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和個人;
(五)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混亂的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政紀處分的建議;
(六)辦理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鄉、鎮、城市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協調、檢查本轄區內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
(五)及時掌握社會治安動態,消除危害社會治安的隱患;
(六)依照有關規定確定對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與處罰;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做到各盡其職、各負其責。
第三章 司法機關的職責
第九條司法機關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應當密切協作配合,形成合力,發揮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整體效能。
第十條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的主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加強偵查破案和預審工作,嚴厲打擊盜竊、搶劫、行兇殺人等各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
(二)查禁和打擊賣淫嫖娼、聚眾賭博、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騙錢害人等違法犯罪活動;
(三)加強治安管理,及時查處治安案件,重點加強對流動人口、重點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強化對出租房屋、出租汽車和重點防範區的治安防範工作;
(四)加強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強消防、交通、邊防管理,預防事故,消除隱患,維護公共安全;
(六)加強對基層治安保衛組織、社會保全組織的監督管理,強化內部保衛工作,協助健全群防群治網路和治安控制體系;
(七)加強對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剝奪政治權利等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八)協助、指導有關部門做好輕微違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行使檢察職能,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和經濟犯罪活動;
(二)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推動有關單位建章建制和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三)做好對免訴人員的回訪、考查工作,檢查督促被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和被決定假釋、監外執行人員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強對監所的監督;
(五)及時受理控告、申訴和處理來信來訪,緩解、疏導社會矛盾。
第十二條審判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加強刑事審判工作,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嚴重經濟犯罪分子;
(二)及時審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做好告訴申訴和執行工作,及時妥善處理各種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三)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四)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種治安隱患;
(五)加強和改進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減刑、假釋工作和緩刑人員的考查、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應及時查處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對公民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做好在全體公民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協調工作;
(二)開展人民調解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化解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
(三)加強對服刑、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質量,減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證、律師管理工作,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
(五)協調、督促鄉鎮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五條司法機關對於公民的控告和檢舉,必須及時受理,不得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辦理的控告和檢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受移送的機關必須認真辦理。
第四章 社會責任
第十六條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內部治安防範措施,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所屬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預防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七條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業務工作,參與並督促其下屬單位和管理對象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糾紛、事故及其它隱患,必須及時妥善處理,並協助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強校風校紀建設,配合社會、家庭對學生的校外活動進行管理、引導,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
第十九條民政部門應抓好基層政權和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指導村規民約的制定和執行,及時調處行政區劃和邊界糾紛,做好收容遣送游浪乞討人員的工作。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集貿市場的治安防範和從業人員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管理工作;加強對勞務市場和外來求職人員的管理,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就業進行指導和幫助。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爭議,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與有關部門配合,加強醫藥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組織做好吸毒人員的治療、康復工作和性病、愛滋病的預防、檢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監督建設單位將住宅建築中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納入住宅設計標準。
第二十四條交通、鐵路、民用航空部門應加強對車、船、飛機和車站、港口、機場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協同司法機關打擊劫持人員、搶劫盜竊財物和貨運物資、破壞交通設施等違法犯罪活動,查緝流竄犯罪分子,消除各種事故隱患,確保交通運輸安全。
第二十五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組織開展道德、紀律、法制宣傳教育,組織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產品,鼓勵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制止和取締宣揚反動、淫穢、暴力、賭博及封建迷信的文學、美術、音樂、攝影、戲曲等作品的出版、製作、銷售和上演。
第二十六條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宣傳國家有關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會同有關地區、部門、單位及時疏導、調解和處理民族、宗教糾紛。
第二十七條國土、農業、林業、水電、化工和計畫生育等行政執法部門應嚴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矛盾和糾紛,防止和減少治安案件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組織、監督企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根據自身特點,開展形式多樣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傳教育,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員做好幫教工作。
第三十條駐川部隊和省內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協助地方政府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軍警民治安聯防和軍警民共建文明單位活動。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三十一條精神文明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統籌開展創建文明單位、文明城市、文明片區、文明鄉村等共建活動,倡導見義勇為和移風易俗,努力提高城鄉人民的道德水準和文明素質。
第三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本轄區的治安防範工作,調解民間糾紛;
(三)協助司法機關查處轄區內發生的各種違法犯罪案件;
(四)協助司法機關對依法被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和被決定假釋,監外執行人員的監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七)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第三十三條家庭應正確處理家庭成員之間、鄰里之間的關係,配合社會、學校對青少年子女開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強住所安全防範。
第三十四條公民應自覺遵紀守法,積極檢舉、揭發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五條鼓勵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鬥爭的見義勇為行為。
對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責任,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及時進行搶救治療。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立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專項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救濟。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撥給和由單位、個人自願捐助組成。其收支情況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犧牲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公犧牲對待;本人無工作單位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照因公犧牲的撫恤辦法對其家屬給予補助;符合烈士條件的,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烈士,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第三十八條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因工傷殘對待;無工作單位並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辦理評殘手續,按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失業人員,各用人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優先妥善安置,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對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近親屬就業。
第三十九條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的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交通費等,由加害的違法犯罪人員或其監護人承擔。違法犯罪人員或其監護人無法承擔的部分,負傷人員屬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工負傷解決;負傷人員無工作單位或單位負擔確有困難的,由負傷人員戶口所在地的縣級財政解決。
第四十條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評殘、困難補助、烈士申報等工作,由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督促有關部門辦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表彰獎勵;貢獻突出的,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有關機關批准,給予記功、晉級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分子,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搶救和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及人民生命,事跡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安置、幫教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顯著的;
(四)調解民間糾紛成績顯著的;
(五)預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或者有突出貢獻的;
(六)協助司法機關破獲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理論研究成果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八)其他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在當年及第二年度內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或者綜合性先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本部門、本單位治安面貌改變之前,不得評為先進、模範,不得晉級、晉職,並可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對公民、組織的報案不依法及時受理,公民、組織要求人身、財產保護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本部門、本單位治安問題突出,發生特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三)對本部門、本單位矛盾處理不力,導致矛盾激化,危害社會穩定的;
(四)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報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獎勵的,由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獎勵,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單位,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督促其履行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可向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政紀處分的建議,上級主管機關可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政法幹警、治安積極分子、見義勇為者、證人和檢舉人、揭發人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分別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群防群治組織必須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其成員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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