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7.24
  • 實施時間:198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屋拆遷與補償,第三章 公共設施及其他附著物的拆遷與補償,第四章 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的安置,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順利進行,妥善處理動遷安置工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各種建設,涉及動遷、安置和補償的,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建設動遷和安置,必須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同時兼顧國家、建設用地單位、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的利益。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在限期內按時搬遷。建設用地單位必須妥善安置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全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省的有關規定;管理、檢查、指導全市的動遷安置工作;審批建設單位的動遷申請,作出動遷決定;調解、處理動遷安置工作中發生的糾紛。
涉及動遷安置的有關部門,必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應承擔的工作。
第五條 市動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接受委託承辦動遷安置工作;建設用地單位能夠自行組織的,經動遷主管部門同意,可自行組織;建設用地單位在本單位住宅區內的動遷安置工作,自行組織。

第二章 房屋拆遷與補償

第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須持規劃部門簽發的《建設位置批准書》、房地產管理部門簽發的《使用國有土地批准書》,填寫《動遷審批表》送動遷主管部門審核登記,經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技術鑑定、房屋評價,並辦理房屋產權滅籍手續,領取《房屋拆除通知書》後,方可動工拆除。
在規劃改造小區以外進行建設,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條 拆除房地管理部門直管房屋,新建房屋產權歸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建設用地單位不交房屋補償費;新建房屋產權歸建設用地單位的,要向房地產管理部門交房屋補償費用。
第八條 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撥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變用途的,仍為撥用;改變用途的,改撥用為租賃。
第九條 拆除機關、企事業單位有合法執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產權歸建設用地單位的,建設用地單位要向被動遷單位交房屋補償費;新建房屋產權歸被動遷單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綜合造價扣除舊房的補償費,向建設用地單位交新建房屋建設費。
被動遷單位要求易地建設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建設或給予合理補償自行遷建。
第十條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執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產權歸建設用地單位的,由建設用地單位按房地產管理部門評定的價格給予補償,舊料歸建設用地單位,並安置新房。產權人要求易地自建的,舊料歸私有房屋產權人,由建設用地單位付給材料補償費、拆除和重建人工費,不再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產權人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拆除農民(菜農)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設用地單位給予建設和安置,舊料歸建設用地單位。農民(菜農)要求易地自建的,舊料歸農民(菜農)個人,建設用地單位要付給材料補償費、拆除和重建人工費。拆除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民(菜農)的私有房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拆除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以及華僑、外僑私有房屋,建設用地單位必須報請有關部門批准,再辦理拆遷手續,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拆除產權不明或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設用地單位報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定價格,並代存房屋補償費。
對產權、繼承權有爭議糾紛的房屋,建設用地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發生糾紛為藉口,拖延或阻礙動遷。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建築、違章建築和非法建築,由所屬單位或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由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代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條 由於拆遷或建設而損壞四鄰建築物的,由造成損壞的單位和個人負責修復或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凡已確定動遷的區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擴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不準變更房屋承租關係,不準交換公房、買賣私房、改變房屋用途,不準遷入單位,不準分戶、落戶。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況落戶除外。

第三章 公共設施及其他附著物的拆遷與補償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市政、公用等各種設施,必須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給予修復、重建或補償。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單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牆、偏廈、門斗、倉庫、禽舍、板棚、菜窖等應在限期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由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代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農民(菜農)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產性建築,建設用地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單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設用地上的樹木,必須報請園林管理部門批准。
建設用地單位需要移植、砍伐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繳納土地使用費居民庭院(廠區)內的自栽自養的樹木,按園林管理部門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中對革命紀念建築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蹟、教堂、寺廟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拆遷中發現的出土文物,要嚴加保護,並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拆遷中發現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按規定上繳國家。

第四章 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的安置

第二十條 在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住戶,實際住房與房證一致、常住人口與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人口一致的為動遷戶。
租用私有房屋,在動遷主管部門發出動遷通知前有租賃契約、符合前款規定的為動遷戶。
居住在“文革”期間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戶,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為動遷戶;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確無住房的也視為動遷戶。
凡借住和虛掛戶口的住戶,一律不算動遷戶,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條 確定動遷戶,要由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用地單位、街道、派出所、動遷戶或被動遷單位的代表組成臨時動遷安置小組,依據本條例規定對動遷戶進行清查登記,張榜公布,交民眾審查確定後,發給動遷證。
第二十二條 被動遷戶自接到通知搬遷之日起,應在限期內搬遷完。
動遷戶職工,由所在單位確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時間,參加動遷會議和搬家,並按公假處理。
動遷戶的臨時安置,主要由個人投親靠友解決。確有困難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協助安排。建設用地單位按動遷戶人口,發給搬遷補助費。跨年安置住房的,增發越冬採暖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除改造城市舊區、拓寬道路、修建公用設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則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動遷單位、動遷戶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條 動遷戶的新房分配,應相當於原住房面積。承租公房的,以房證所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賃契約所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居住自有房屋,以房產執照所標明自住居住面積為準。
動遷戶人口、輩數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積的,必須由其所在單位提出申請,並按所需增加面積的基本造價向建設用地單位預交建設費。
建設用地單位安置動遷戶的新房,按立體砍塊分配。
第二十五條 動遷戶的新房棟號、樓層、面積、室數的確定,由臨時動遷安置小組根據動遷時填寫的無名卡片,閉卡交叉分配。
動遷戶自領取房證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證作廢,取消房屋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被動遷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業戶)的臨時安置,應自行解決,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協助解決。建設用地單位發給一次性補助費。被動遷單位的新房,按原建築面積安置。需要增加面積的,必須按所需增加面積的綜合造價向建設用地單位預交建設費。增加面積的產權,由建設用地單位和被動遷單位協商解決。
第二十七條 動遷戶的戶主所在單位不能承擔供熱費的,由家庭其他成員所在單位承擔。無承擔單位或承保單位的,由動遷主管部門或建設用地單位調劑分配無供熱設備的房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積極支持城市建設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動遷主管部門或建設用地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動遷戶在規定搬遷期限內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設用地單位,按人口發給每人獎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發給每人十元。
第三十條 對超出限期搬遷的動遷戶,扣發全戶搬遷補助費。拒不搬遷的,由動遷主管部門作出強遷決定,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地單位不能按動遷協定的預定日期安置動遷戶住進新房,拖期一至三個月的,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十逐月給動遷戶經濟賠償。超過三個月以上的,從第四個月起,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二十逐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除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外,並責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非法遷入的戶口及分戶等一律無效,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無理取鬧,妨礙動遷工作,影響施工,造成經濟損失或有其他嚴重後果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治安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強占房屋者,由有關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動員本人主動騰出房屋;拒不騰出者,由動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騰出房屋的決定,並可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冒領動遷補助費、買賣動遷證、套取房屋者,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行政處分,並沒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動遷主管部門做出的處罰和強遷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動遷工作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本條例,不得利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接受賄賂。違者追究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被檢舉、被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違者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閉卡交叉分配”用語含義是:由臨時動遷安置小組按動遷戶普查登記的底卡,填寫無姓名、無工作單位,只有動遷戶人口、輩數、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和原住房條件的卡片。編號封存後,交另一個臨時動遷安置小組,根據無名卡片記載情況,進行居住面積的分配。封存後,再移交另一個臨時動遷安置小組進行棟號和樓層分配。分好後,簽名蓋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驗收後,召開動遷戶大會,當眾開封,張榜公布。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拆除房屋補償費、材料和工人補助費、被動遷單位臨時安置補助費、動遷戶搬遷補助費、越冬採暖補助費等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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