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7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增強政府巨觀調控能力,提高預算外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本市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其收入不上繳財政專戶,但必須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使用稅務發票,照章納稅,並納入單位財務收支計畫,實行收支統一核算。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應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總預算和總決算。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總預算和總決算。
各級審計、監察、計畫、物價、銀行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依法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在年度預算計畫內安排支出,編報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八條 對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查處違法行為有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收入管理
第九條 預算外資金收入範圍包括:
(一)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各項基金(包括各類社會保障基金)、附加收入和專項收入;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各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創收收入和國有資產變價收入;
(五)各單位代表政府接收的捐贈、贊助收入和依法收取的集資收入;
(六)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七)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十條 收取或提取預算外資金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有法律效力的規章制度所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和程式執行。
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執行中央、省兩級審批的管理制度。收費項目由收費單位按隸屬關係報市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確定和調整收費標準,按隸屬關係報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未按規定報經批准的或不符合審批規定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凡有預算外收入的單位,應由單位申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在指定的銀行開設收入待解帳戶。預算外收入必須全額繳入單位在銀行開設的收入待解帳戶,按期通過銀行劃繳同級財政專戶。單位收入待解帳戶不得辦理支出業務。
預算外資金由財政部門採取直接徵收、設站(點)徵收和委託徵收三種方式組織徵收。
第十二條 各單位依法組織預算外收入,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對非法使用的票據,部門、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財務部門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支出管理
第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用途使用,並區分資金性質實行分類管理:
(一)對各種基金、集資、捐贈、專項收入,根據單位事業發展計畫編制預算,實行專項計畫管理,專款專用;
(二)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利用國有資產創收收入等預算外資金的支出,實行預算內外相結合的辦法,由單位編制綜合財務計畫,按照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數、收支累進增長的辦法進行核算。
第十四條 預算外資金支出分正常經費和專項事業發展經費兩部分。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積極做好各項服務工作,及時撥付預算外資金,急需經費特報特批,切實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用於工資、資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須嚴格執行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財政部門於當月5日前撥入單位預算外支出帳戶。
用於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應報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公共事業的基金和收費,以及其他專項資金,應按計畫和規定用途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分期撥付資金。
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支出,應按國家規定立項,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按計畫部門確定的國家投資計畫和工程進度分期撥付。
第十六條 單位開設的預算外支出帳戶,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專業銀行開設,並不得自行辦理收入業務。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各金融機構不得為單位開設預算外支出帳戶。
第十七條 各單位必須按財政、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將預算外資金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結餘,除專項資金按規定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以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調劑使用,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地方重點建設項目。
各種基金、集資、捐贈和專項收不得調用。
第十九條 嚴禁將預算外資金轉交非財務機構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嚴禁用預算外資金從事房地產等計畫外投資,進行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各種形式的高消費。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預算與決算
第二十條 建立預算外資金預算決算制度。
第二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預算由總預算和單位預算組成。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按規定在每年1月10日前,編制本年度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報主管部門。
各主管部門對所屬各單位的預算進行審核、匯總後,編制本部門預算外資金預算,連同所屬單位預算,於每年1月31日前報同級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總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總預算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本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各部門應當及時向所屬各單位批覆預算。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的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減收入或增加支出,由單位提出報告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應按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預算外資金收支執行情況,經審核匯總後,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每一個預算年度終了後,各單位應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的布置和要求,編報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財政部門對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進行審批匯總,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總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嚴格對預算外資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項收費、基金的稽查制度;物價部門應認真做好收費標準的審核工作,嚴肅查處各種亂收費行為;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對預算外資金的財務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物價部門和有關執收單位應定期向社會公布預算外收入項目目錄,並在執收點或執收時公開收入項目、範圍和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各執收部門和單位的收費項目、依據、標準、票據使用和資金上繳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各部門和單位應主動配合,提供資料,年度審查按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計畫部門應加強對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計畫管理和監督。
各級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預算外資金收支狀況的監督,協助財政部門管好、用好預算外資金。
第三十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設立公開舉報電話,受理人民民眾關於管理預算外資金違紀方面的來信來訪和舉報事項。
第三十一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依法對預算外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報告的同時,應作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及重大收支項目的報告,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隱瞞財政預算收入,將預算資金轉入預算外的,要追究有關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的責任,依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撤銷職務。
第三十四條 預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減免外,任何人無權減免。對擅自減免收入或者應收未收而完不成當年收入計畫的,財政部門可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增設預算外收入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責令取消項目、糾正擅自擴大的範圍和提高的標準,沒收違法款額;
(二)未按規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票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款額;
(三)未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納入財務統一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款額;
(四)未按規定將預算外收入全額繳入待解帳戶的,給予警告,按違法款額抵減其預算內撥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款額;
(六)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用途或擅自將預算外資金用於自籌基本建設、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
(七)對用預算外資金設“小金庫”,從事房地產等計畫外投資,進行股票、期貨交易以及濫發獎金、補貼、津貼、實物的,責令追回已支付的資金。
第三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財政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個人被罰款項,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扣繳。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拖延撥款,造成用款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財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單位私設預算外帳戶轉移資金的,由財政部門將轉移資金劃繳財政專戶,並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開戶銀行無正當理由,拖延撥款、藉故壓票造成用款單位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複議或提出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有關預算外資金財務管理、會計核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凡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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