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

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

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該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20年1月9日通過,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0號)公布。

該條例歷經2021年修正,共八章節六十三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1月9日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信息,法規目錄,法規內容,

法規信息

2019年4月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計畫的通知(蘇政辦發〔2019〕35號)》:為促進糧食流通市場健康發展,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糧食流通條例草案。(省糧食和儲備局起草)地方性法規正式項目《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
根據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法規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三章 調控與儲備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五章 應急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糧食有效供給,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促進糧食產業發展,保障地方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流通,包括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糧食流通應當遵循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的原則,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和市場穩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糧食安全責任,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落實糧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巨觀調控制度,促進糧食流通產業發展,建立現代糧食倉儲、物流和應急保障設施體系,提升糧食生產、儲備、流通能力。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實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納入年度綜合考核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糧食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稱糧食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承擔糧食流通巨觀調控、政策性糧食購銷和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糧食流通產業促進和設施建設、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等職能,以及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糧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建設和保護,支持和引導糧食適度規模經營,推廣優良品種和綠色高效技術,穩定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確保糧食有效供給。
  糧食主產區和產銷平衡區應當穩定糧食生產,糧食主銷區應當穩定區域內糧食自給率和區域外糧源供給。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流通安全風險評估、糧食品質測報機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區域內耕地保護和糧食生產、流通、儲備、供應等情況以及評估結果。
  第八條 鼓勵節約用糧,倡導健康消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支持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基地建設。
  糧食經營主體和用糧單位應當運用新設施、新技術和新裝備,節約糧食、減少損耗,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
  新聞媒體應當對節約糧食開展公益性宣傳,對浪費糧食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九條 糧食經營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從事的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主體,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部門備案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以及倉儲設施等信息,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收購場所公示當年收購的糧食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檢驗糧食品質,確定質量等級,實行按質論價並準確計量;
  (三)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四)糧食收購企業定期向收購地的縣級糧食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糧食儲存技術規範、安全儲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險源安全距離規定;
  (二)不同生產年份、性質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糧食分類存放;
  (三)保管、使用儲糧化學藥劑和實施熏蒸作業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運輸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運輸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裝材料或者運輸工具,禁止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對其生產食品的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銷售的糧食符合有關質量、安全標準;
  (二)成品糧的包裝和標籤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籤標準;
  (三)明碼標價,不得壟斷市場,不得採取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市場秩序。
  第十六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政策性糧食收儲數量;
  (二)擅自串換政策性糧食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三)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計畫、動用命令;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糧食降等、損失、超耗等儲存事故;
  (五)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以政策性糧食作擔保、債務清償或者改變政策性糧食指定用途;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採取以陳頂新、先收後轉等不正當手段套取糧食價差、財政補貼或者騙取政策性糧食貸款;
  (八)擠占、挪用政策性糧食貸款;
  (九)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改變規定用途;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主體應當對所經營糧食的質量負責,建立完整的糧食經營台賬,包括檢驗原始記錄、檢驗報告、產地、品種、等級、收穫年度、入庫來源、儲存和銷售去向等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實行糧食入庫和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
  糧食出庫的,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糧食儲存企業自行或者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超出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應當由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九條 糧食經營主體發現銷售的糧食質量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糧食,按照有關規定處置並向經營活動所在地糧食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糧食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發現糧食質量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責令經營主體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糧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收購貸款融資擔保機制,建立以財政性資金為引導多渠道籌措資金的糧食收購融資擔保平台。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發放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所需的信貸資金,對市場化收購等非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給予貸款支持。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開展糧食收儲、加工等貸款業務。
第三章 調控與儲備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巨觀調控需要,採取儲備糧吞吐與規模調整、政策性糧食購銷或者價格干預等措施,保證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地方儲備規模、管理費用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二條 糧食部門應當完善糧食供需平衡調查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糧食市場監測預警和信息共享機制,對區域內主要糧食品種的生產、需求、庫存、價格和進出口數量等實行動態監測、分析和預警。
  糧食市場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糧食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糧食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省、市、縣分級儲備制度。
  地方政府儲備糧包括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成品糧儲備不得以原糧或者半成品糧折合代替。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糧食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本級糧食儲備,最佳化品種結構和管理方式,確保儲備糧數量充足、結構合理、質量良好和調用高效。
  入庫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及有關安全標準。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保持宜存狀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糧食承儲企業倉儲設施、管理水平及運營費用,公開競爭擇優選擇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的,或者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因執行國家糧食收儲政策造成輪換虧損的,由本級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承擔;因承儲企業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的,由承儲企業承擔。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地方政府儲備糧倉儲設施的規模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
  糧食部門應當套用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對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存情況實行動態遠程監管,實時線上監控。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成品糧協定動態儲備機制,與符合條件的糧食加工、銷售企業簽訂成品糧儲備協定。
  第二十九條 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鼓勵其他糧食經營企業建立合理商業庫存,支持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儲糧。
  鼓勵學校、醫院、企業等用糧單位和居民家庭儲糧。
  第三十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場調控或者應急需要,可以動用下級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三十一條 支持省內地區間建立長期穩定的糧食產銷合作關係和利益補償機制。鼓勵銷區企業到產區開展優質糧食訂單種植、收購、儲存和加工等業務,帶動產區糧食產業發展;鼓勵產區企業到銷區建立銷售網路,豐富銷區市場供應。
  積極發展省際間糧食購銷協作和國際糧食合作,調劑品種餘缺,促進全省糧食供需平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和本級財政預算資金,保障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費用與利息補貼、應急保障和超標糧食處置等糧食安全方面的支出,按國家有關要求設立和管理糧食風險基金專戶。
  財政部門會同糧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糧食倉儲、加工、物流產業園和批發市場等基礎設施建設,提升大米、麵粉、植物油脂加工等產業發展質量。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產業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促進機制,加大機械裝備、加工轉化等領域的科技投入與推廣套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糧食企業通過基地建設、訂單種植、訂單收購和行銷服務等方式,與農戶以及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立利益聯結機制,促進產業增效、農民增收。
  第三十六條 支持特色糧食基地建設,培育名特優糧食品牌,強化糧食地理標誌和商標保護,推進糧食質量追溯管理,提升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糧食收儲企業推廣套用現代信息技術、先進適用裝備和生態儲糧技術,實現糧庫自動化、智慧型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鼓勵糧食企業利用倉儲、烘乾等設施,為糧食生產者提供代清理、代乾燥、代儲存、代加工、代銷售等專業化產後服務。
  第三十九條 將涉及政府性資金、資產投入建設、維修改造的糧食倉儲物流設施列入清單並向社會公布。確需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設施所在地糧食部門逐級報告至省糧食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商品糧大省獎勵資金及其他有關資金,建立省級糧食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糧食產業發展。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糧食部門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穩定財政投入機制,統籌利用涉糧政策資金扶持糧食產業發展。
  糧食初加工、烘乾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政策。
第五章 應急保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制定區域內糧食應急預案,健全糧食應急保障供應體系。
  第四十二條 糧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應急糧源及其倉儲、加工、運輸和供應等應急保障措施,加強應急保障能力建設。
  第四十三條 因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導致糧食市場出現價格異常波動、供求失衡等狀況,糧食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糧食生產主體和經營主體應當承擔應急任務,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
  糧食應急狀態消除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停止應急措施,並對應急處置的效果進行評估。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主體、經營主體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主體,應當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具體標準和實施時間由省糧食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施。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收購保障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啟動政策性收儲。
  因重大自然災害導致糧食質量不符合國家收購質量標準,並且出現區域性賣糧難,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糧食臨時收儲措施。具體辦法由省糧食部門會同財政、農業發展銀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超標糧食處置預案,對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進行監控,並由糧食等部門對超標糧食實施強制檢驗、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全程監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糧市場或者用於食品加工。
  超標糧食的定點收購主體由所在地糧食部門指定,實行目錄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超標糧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驗符合飼料用糧標準的,按照飼料用糧使用;
  (二)經檢驗符合工業用糧標準的,按照非食用工業用糧使用;
  (三)經檢驗無使用價值的,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九條 超標糧食處置費用按照糧食權屬關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別承擔。發生大面積跨縣級區域超標糧食時,省財政對處置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對糧食經營主體擅自收購超標糧食或保管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糧食質量超標的,由此產生的處置費用全部由經營主體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健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綜合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維護糧食流通秩序。
  第五十一條 糧食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檢查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中的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
  (二)負責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地方儲備以及儲備政策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糧食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等行為進行查處,對糧食加工、銷售以及成品糧儲存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糧食經營場所;
  (二)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糧食進行扦樣檢驗;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
  (七)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五十四條 糧食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流通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將糧食經營者信用信息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實施分類監管,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實行聯合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落實調控儲備、政策性糧食購銷、產業發展、應急保障和監督管理等職責,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糧食收購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糧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糧食經營主體未建立糧食經營台賬的,由糧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遷移糧食倉儲物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糧食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糧食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異地重建;並可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糧食經營主體未按照規定定向處置超標糧食的,由糧食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糧食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主體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糧食。
  本條例所稱超標糧食,是指農藥殘留、真菌毒素、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原糧。
  第六十二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和加工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十條第二款以外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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