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江蘇省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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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歷程

2023年12月,《江蘇省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發布。

檔案全文

江蘇省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履行查處糧食流通違法行為職責的,可以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糧食和儲備部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選擇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第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開公正、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綜合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及社會危害後果等因素,正確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初次違法的;
(二)積極配合查清案件事實,如實供述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危害後果較小的;
(五)及時中止或者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為從重處罰的考慮因素:
(一)涉案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經責令停止、要求改正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拒絕、阻撓、妨礙糧食流通執法,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拒絕陳述有關情況或者隱瞞事實、作虛假陳述的;
(五)提供虛假證據,轉移、隱匿、銷毀證據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投訴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實施打擊報復,被查證屬實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並處時不並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處罰幅度以下進行處罰。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低於最低罰款數額與最高罰款數額的中間值。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高於最低罰款數額與最高罰款數額的中間值。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並處的行政處罰種類,不得選擇單處,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除外;可以並處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是否並處,對於輕微違法行為一般不予並處。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先予責令改正的,應當先書面督促當事人及時改正。
第十二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本辦法確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作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在職權範圍內選擇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參照。但是,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文書,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援引法律、法規或規章的相關規定,不得單獨引用本辦法及《江蘇省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作為處罰依據。
第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採納以及處罰決定中有關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告知當事人。
糧食和儲備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定期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複查,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糾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與新頒布或修改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及《江蘇省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自2024年1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蘇省糧食局印發的《江蘇省糧食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參考標準》(蘇糧辦法〔201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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