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種質資源和品種選育,第三章 品種審定,第四章 種子生產,第五章 種子經營,第六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第七章 種子儲備 加工,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子包括糧、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綠肥以及其他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推廣、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工作的領導,積極扶持種子事業發展,在資金、貸款、稅收及物資供應上給予優惠。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要逐步實行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定期更新、更換生產用種。
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行科研機構與生產、經營單位的聯營,建立科研、生產、經營一體化,逐步實行規模經營和集團經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是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的執行機構。
各級農業部門的種子公司是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主渠道,按計畫生產種子並負責良種的供應工作。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和種子公司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職能分開。
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有《中國種子管理員證》,佩戴《中國種子管理》胸章。
第六條 省農墾主管部門設立的種子管理機構,在省農業主管部門和種子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系統內的種子管理工作,並受省種子管理機構的委託,負責本系統內生產、經營單位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發放和管理。
第二章 種質資源和品種選育
第七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屬於國家財富,受國家保護。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積極從國內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八條 種質資源的蒐集、登記、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農業科研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和種質材料,引進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報檢手續,並在省農業主管部門或者植物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隔離試種,經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草害的,方可分散種植。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國外提供(包括交換、出售)種質資源,應當按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分類管理辦法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條 省、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農業科技發展規劃和農業發展要求,組織新品種選育工作,鼓勵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積極採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新品種(親本)和種子生產技術的保護及技術轉讓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審定
第十二條 省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農業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農業科學院(所)、農業院校和有關單位推薦的專業人員組成。省品種審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農業種子管理機構承擔。
設區的市設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接受省品種審定委員會的指導。其日常工作由市農業種子管理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任務:
(一)組織領導、檢查監督農作物新品種中間試驗,並做好國家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的有關工作;
(二)審定新品種,對推薦參加國家區域試驗和報國家審定的品種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三)對育種、引種、良種推廣等工作提出建議;
(四)辦理審定通過的新品種(雜交種組合親本)的命名、編號、登記、發布和證書的頒發;
(五)審議和修訂農作物新品種中間試驗和審定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的主要任務是組織本市新品種比較試驗,協助做好新品種中間試驗工作,對推薦參加省新品種中間試驗和報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品種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對育種引種和良種推廣工作提出建議;承擔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委託的農作物新品種審定工作;負責省品種委員會審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 未經審定的品種,只能用於試驗,不得納入種子生產計畫。審定不合格的品種,不得發布廣告進行宣傳。凡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品種,不得推廣和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凡符合報審條件和報審程式的品種,品種審定委員會必須在收到申請後的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凡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組合),育種單位或個人應當能夠提供足夠數量的原種(親本原種),供推廣套用。
第十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推廣應當按照國家關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規定進行試驗示範,未經試驗示範等程式辦理的不得推廣生產。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和農作物品種布局的要求,制定種子生產計畫,並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親本種子)的提存復壯由省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實施。親本種子的繁殖由省、市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安排生產。
雜交種子制種和棉花種子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有計畫地組織國有原(良)種場、國有農場和其他種子生產基地進行專業化生產。
商品種子生產應當簽訂預約契約。
第二十條 生產商品種子實行《種子生產許可證》制度。
從事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許可證有效期為種子一個生產周期。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種子生產。
第二十一條 生產商品種子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生產種子基地,並具備繁殖製作良種的隔離、栽培條件和脫曬、倉貯等設施;
(二)有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種子的品種必須為審定通過的品種;
(四)種子生產納入當地種子管理機構的計畫。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符合生產商品種子條件的生產基地,逐步實行農作物種子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應當按計畫承擔種子生產任務。
國有原(良)種場、國有農場是國家種子生產的重要基地,各級政府應當給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國有原(良)種場、國有農場的土地和資產。
第二十三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交售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等級標準。
國有原(良)種場、國有農場和其他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種子抵頂糧食定購任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含親本種子)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經營,納入省級種子管理機構計畫。
農墾系統的種子公司可以經營自己生產的或本單位生產所需要的雜交種子。
農業科學院(所)、農業院校、國有原(良)種場可以經營自己選育、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雜交種子。鼓勵科研機構、農業院校與種子公司聯合經營。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種子市場的管理,並負責組織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用種和餘缺調劑任務。
第二十五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
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未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不得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經營種子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能識別和鑑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和質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能掌握種子貯存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具有經營種子必備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及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等;
(四)具有經營種子必備的自有資金,並能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
(五)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的,應當每年到當地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辦理驗證手續。
經營的農作物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種子質量標準,並應當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農作物種子的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主要農作物種子價格,按照省物價部門會同農業部門規定的作價辦法制定。其他農作物種子,由市、縣級物價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制定作價辦法。
農業主管部門和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子經營的監督和檢查。
農民購買、使用商品種子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也可以提請仲裁或者訴訟。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證種子基地的種子收購,凡列入種子生產計畫的生產單位和個人要履行契約。種子經營單位要按契約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套購種子。
第三十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的調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運輸和郵寄應當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調運出省的種子,應當向省級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證明。本省境內商品種子的流通無須辦理準運手續。
第六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一條 各級農業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種子質量檢驗、監督工作;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的檢疫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種子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經省農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種子檢驗員證》。
生產、經營單位的自檢檢驗員由設區的市農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培訓,省統一考核,合格者發給《種子檢驗員證》,負責本單位的檢驗工作。
《種子質量合格證》由各級種子檢驗機構持有《種子檢驗員證》的檢驗人員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種子檢驗機構也可以委託具備檢驗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檢驗,受委託單位應當配備具有《種子檢驗員證》的檢驗員,保證檢驗種子的質量。
第三十三條 凡生產、經營和貯備的種子必須進行檢驗,商品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自產自用的種子質量不得低於國標二級。
第三十四條 對國營、集體、個人生產、經營的種子,各級種子檢驗機構有權進行監督檢驗。檢驗時應當持有種子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及《種子檢驗員證》,佩戴《種子檢驗》胸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檢,也可以向上一級種子檢驗機構申請復檢,上一級種子檢驗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蔓延,凡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種子儲備 加工
第三十六條 建立種子儲備制度、實行分級儲備分級負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年度儲備品種和數量,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財政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的貸款貼息和政策性虧損補貼。
第三十七條 種子貯備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動用儲備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種子公司、國有原(良)種場和國有農場應當配備種子倉儲、晾曬、烘乾、加工等機械設施,並配備專職種子貯藏保管員,充分利用現代科技監測手段,創造良好的種子貯存條件,改善倉庫經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 鼓勵對種子系列化加工及種子包衣、包裝技術的研製和推廣。
農作物商品種子要推行標準化包裝。銷售種子的包裝物上應當標明農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等級、產地、生產日期、經營單位等。包裝種子的質量、數量等必須與包裝標識一致。
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發展種子科學理論、改進與提高育種技術,以及新品種選育、中間試驗和品種資源的蒐集鑑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普及、推廣良種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檢驗、檢疫、生產、經營、貯藏、加工種子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研製或改進種子生產、加工、運輸、貯藏、包裝和檢測等技術和設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五)認真貫徹執行種子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在種子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國(境)外提供或引進種質資源的,由農業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追回種苗,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品種種子的,由農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經營種子及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經營者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三條 未按規定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種子生產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未按規定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
對前款行為,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農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凡到種子基地哄抬種子價格、搶購種子的,由物價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依照《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審定的品種進行廣告宣傳或違反《廣告法》發布種子虛假廣告、侵犯種子使用者合法權益的,依照《廣告法》有關的條款處罰。
第四十七條 在區域試驗、示範、審定和種子生產、檢驗、檢疫、推廣、儲運、管理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無理干涉阻礙種子管理和檢疫、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所涉及的有關證書應當經省物價局、財政廳核定工本費。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直接損失是指購種費;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因使用種子造成該農作物產量與前三年平均產量相比減產的損失部分。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