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黎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有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自治機關駐椰林鎮。
第四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與時俱進,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的協調發展,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裕、民主、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維護民族團結、祖國統一、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允許非公有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一切行業和領域。
自治縣依法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自治縣依法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自治縣保障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海外僑胞、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自治縣依法保護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八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
第九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員中,黎族公民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領導幹部。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修改自治條例,制定和修改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作出的與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相違背的決議、決定和規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黎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的實際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名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遵循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和命令,如有不適合本地方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本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重視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黎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招考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可以提出招錄名額和黎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報請上級有關部門核准。
自治縣的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招聘人員時,劃出相應的名額招聘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根據本地方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自主引進和招聘各類專業人才,鼓勵用人單位採取短期合作、臨時聘請、兼職兼薪等多種形式引進和招聘人才。
自治機關對引進的各類高級專業技術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補貼,並照顧其配偶就業和子女入學。對支援自治縣的各類人才及在自治縣邊遠鄉鎮工作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生活補貼。
自治機關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建立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津貼制度和艱苦地區工作補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
自治縣實行退休補助制度。凡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各政黨組織、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人員退休時,按工資發放渠道一次性給予本人退休前的二個月標準工資補助。
自治縣內的各類企業為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可以根據企業具體情況,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其他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黎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按照全省產業布局和經濟發展規劃,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建設項目資金,自主調整經濟結構,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增強經濟發展活力。
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旅遊業、海洋漁業和資源型加工業,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轉變農業增長方式,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最佳化農業生產布局,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促進農產品加工轉化增值,發展高產、優質、高效、安全農業。
自治機關穩定並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土地承包經營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重視科技興農,健全農業科技網路,引進和推廣農業科技成果,提高農產品競爭能力。
自治縣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自主保護和開發本地旅遊資源,根據全省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對本地旅遊資源進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持續利用。
自治縣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發展具有民族風情、熱帶濱海和熱帶雨林風光特色的地方旅遊業,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和品牌,做好旅遊宣傳、促銷等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對旅遊行業的管理與監督,採取有效措施,切實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可以依法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政府主導的旅遊對外宣傳促銷活動和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充分發揮海洋資源優勢,扶持發展中深海和遠海捕撈、港灣及灘涂養殖等水產業,積極拓展港外深水養殖,做好水產品的保鮮、貯運、加工和銷售工作。自治機關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海域出讓金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自主制定工業發展規劃,重點發展海產品、農產品和畜牧產品等地方資源型加工業,提高產品市場競爭能力。
自治機關加快國有企業體制改革,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護、管理和開發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機關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
自治機關實行土地流轉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規範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畫內,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設用地。如需增加建設用地計畫的,報請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追加。
自治機關依法應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整理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推行節約用水,實施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發展水利水電事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水電發展規劃,經資源論證,專家評審,自主審批小型水電站建設項目,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自治縣礦產資源採礦權出讓實行招標、投標和拍賣等制度。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利用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營造並保護沿海防護林,大力發展商品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加強護林防火和林木病蟲害的監測和防治,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國家、集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縣建設,依法保護生態環境資源,不斷提高生態資源效益。
自治縣著力保護吊羅山生態功能區、南灣猴島自然保護區、沿海和海域生態系統。建設生態農業、生態風景區,發展文明生態鄉鎮和村莊。
自治縣在利用資源和開發建設中,依法保護生態與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負責徵收在本行政區域內(含農墾)的排污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環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制定扶貧工作規劃,採取措施,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以及革命老區,幫助當地民眾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對口援助邊遠鄉鎮村莊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市公用事業和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建設,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政策照顧。
自治縣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改造和養護,提高公路等級和標準,增強道路運輸能力。
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改造和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資金的支持和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最大限度地放寬市場準入條件,鼓勵非公有制企業通過併購和控股、參股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改組、改制、改造,支持非公有資本積極參與城鎮供水、供氣、公共運輸、污水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在本地方從事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和生產性企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稅收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編制小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以縣城建設為重點,推進鄉鎮建設,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編制農村發展總體規劃,建設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完善市場流通體制,規範市場管理,禁止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價格欺詐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扶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積極促進產品流通,提高民族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主權。自主編制和調整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確定的其他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
自治縣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返還部分,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給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財政補助。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並隨地方經濟發展和自治縣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執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過程中,需要變更的部分和計畫外資金安排,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法加強對財政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戰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教育方針,結合本地實際,自主制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教育綜合改革,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全面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加快發展學前教育、普通高級中學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建立協調發展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改善教學條件,普及信息教育,辦好中國小民族寄宿班。設立少數民族學生助學金,對民族寄宿班、殘疾或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中、國小少數民族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自治縣的高級中學、職業中專在招收學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放寬錄取條件。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依法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全面實行教師聘任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師繼續教育制度,重視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加強在職教師的培訓,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建設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機關建立教師任教交流制度。鼓勵教育基礎好的地區的教師到邊遠貧困鄉鎮和村莊的學校任教。
每年九月為尊師重教宣傳月。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措經費的教育投入機制。
自治機關逐年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幅度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對捐資助學有重大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受益學校在徵得捐資方和教育主管部門的同意後,可以以該組織、個人的名稱命名該校校名或專門建築物名。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增加科學技術投入,加快科學技術套用推廣和信息網路建設。建立健全縣、鄉(鎮)、村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多渠道開展科技創新活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城鄉文化設施建設,依法管理文化市場,積極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大力蒐集、整理、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依法開展對外文化藝術交流活動,加大對文化藝術團體和傳統文化活動的幫助和扶持,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團體、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發展文化產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加強對疾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路、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和醫療救治等公共衛生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縣、鄉(鎮)、村委會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改善農村醫療衛生狀況,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鼓勵集體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推行農村醫療保險。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醫療、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醫藥市場,取締假冒偽劣藥品。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城鄉體育設施,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水平。
自治機關堅持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每五年舉辦一次全縣體育運動會。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發展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禁止早婚、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幫助特殊困難群體就業。規範企業用工行為,推行技術崗位職業資格制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城市居民和農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
自治機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權益保障工作,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各民族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各民族製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飾。
自治機關積極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各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尊重其意見。
自治機關維護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根據其特點和需要,逐步改善其生產生活條件。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農曆三月三日為黎族、苗族傳統節日,放假二天。
每年農曆三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機關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
每年12月16日為陵水蘇維埃政權成立紀念日。
每年12月30日為陵水黎族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其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法規室對《陵水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進行了審查。2月13日,法規室將自治條例呈送省會各位委員並轉發省政府辦公廳等20多個有關部門,徵求修改意見。3月17日至19日,法規室與民族工委一起到陵水黎族自治縣進行調查研究,召開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和老乾座談會,聽取意見,了解縣情。3月20日至21日,法規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陵水黎族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參考《陵水黎族自治縣九五規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以及該縣已出台的有關政策和檔案,對自治條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從結構、內容上作了較大的調整、充實和修改,再次徵求民族工委意見,並反饋給陵水黎族自治縣徵求意見。根據民族工委和陵水黎族自治縣的意見,再作研究修改後,形成審查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經濟建設問題
(一)關於經濟建設的總體方針
經濟建設總體方針是一個地區發展經濟的戰略問題,應該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慎重確定。根據該縣縣情及九五規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建議將自治條例關於經濟建設總體方針的概括修改為:“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應當發展熱帶高效農業、海洋捕撈養殖業和以利用本地資源為主的加工業,積極發展以旅遊業為先導的第三產業,逐步實現一、二、三產業快速、持續、協調發展。”(審查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二)關於農業發展問題
根據《陵水黎族自治縣九五規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和該縣近幾年農業發展的情況,對自治條例中關於農業方面的內容作如下幾個方面的修改和充實:一是發展熱帶高效農業,重點發展熱帶作物、熱帶水果、冬季瓜菜和水產品,創辦各種農業商品生產基地,建立農業良種培育基地,建設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建立健全農業綜合服務體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二是發展畜牧業,重點飼養食草型、節糧型畜禽,形成規模化生產;三是發展陵水海洋資源豐富的優勢,重點發展海洋捕撈、海水養殖業和水產品加工。(審查修改稿第二十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三)關於工業發展問題
陵水黎族自治縣工業基礎差,底子薄,現有國有工業企業21家,其中6家已停產。在生產的15家工業企業中,有8家虧損,虧損面達53.3%,嚴重製約著陵水黎族自治縣經濟的發展。為了促進陵水黎族自治縣工業生產的發展,建議從該縣的實際情況出發,根據《陵水黎族自治縣九五規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並參考《海南省工業發展規劃(1990??2010)》,增加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大力發展利用本地資源的工業;2、加大產業結構調整力度,發展市場導向型和高新技術型工業項目;3、加快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和體制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採取承包、租賃、委託運營、兼併、轉讓、拍賣等形式搞活國有企業;4、加強對國有企業資產的管理和監督,防止國有企業資產流失。(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四)關於商業貿易業發展總量
為了加快陵水黎族自治縣商業貿易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革商業貿易體制,發展多種貿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網路,組織支農物資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加快市場設施的建設,加強市場管理,控制物價上漲,嚴格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和銷售,取締違法經營活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審查修改稿第三十條)
(五)關於旅遊業發展問題
陵水黎族自治縣依山傍水,旅遊資源比較豐富,為發展旅遊業提供了有利條件。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以此帶動第三產業的發展,建議在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中增加充實旅遊商品的開發、旅遊對外宣傳和促銷及鼓勵投資興辦旅遊業等方面的內容。(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六)關於鼓勵投資問題
為了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到陵水黎族自治縣投資,促進自治縣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建議根據《陵水黎族自治縣關於鼓勵投資開發優惠待遇的規定》,在自治條例中增加鼓勵投資的內容:在自治縣內投資建設工業開發區或者工業項目,投資建設港口、碼頭、公路、電站、水利等基礎設施,成片開發荒山荒地、水面、灘涂用於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熱帶作物生產,投資建設文化、教育、科技、衛生設施的,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方面給予優惠。(審查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二、關於人才引進問題
人才缺乏是制約陵水黎族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針對此問題,建議根據《陵水黎族自治縣關於鼓勵投資開發優惠待遇的規定》,在自治條例中增加一款規定:“在自治縣工作或者引進的各類具有高級職稱的專業人才,其配偶就業、子女入托或者上學給予優先安排,其配偶子女為農村戶口的,辦理城鎮戶口。”(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三、關於扶貧問題
陵水黎族自治縣是經國家核定為重點扶持的貧困縣,全縣經省核定的貧困鄉鎮有7個,占鄉鎮總數的41.2%。到1996年末,全縣仍有4.8萬人尚未脫貧,扶貧工作任務較繁重。為了加強扶貧工作,根據《陵水黎族自治縣九五規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和《陵水黎族自治縣脫貧致富總體規劃》,建議在自治條例中增加以下幾個方面內容:(一)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制定扶貧工作統一規劃,對扶貧工作進行分類指導;(二)把扶貧與經濟開發、科技興農結合起來,建立不同類型的扶貧示範區、扶貧開發綜合試驗區和扶貧生產基地;(三)嚴格做好扶貧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嚴禁截留、擠占和挪用扶貧專項基金,使扶貧資金真正用於扶貧。(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四、關於條例結構的調整
為了使自治條例條款排列順序嚴謹科學,條理分明,建議對自治條例第二章有關經濟建設方面的條款按經濟建設總體方針、農業、工業、商業貿易、旅遊業、環境與資源保護、礦產資源開採、城鎮建設、扶貧、鼓勵投資的次序進行調整。
五、關於具體條款的修改
(一)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黎族公民,並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使其含義明確,沒有歧義。(審查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二)為多方籌集水利建設資金,加大水利投入,根據《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決定》,建議在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發展水利事業。”(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三)為了使自治縣充分行使自主權,加快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建議在自治條例中增加一條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需要省綜合平衡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審批的許可權內自主決定。”(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四)根據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採利用礦產資源。凡在自治縣內開發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礦產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對依法可以由自治縣開採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可以優先開發利用。自治縣允許投資者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獨資經營等方式開採依法由自治縣開採的礦產資源。”(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五)根據陵水黎族治縣財政收入和開支的實際情況,建議在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經濟,增加財政收入,節約開支。”(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六)為了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並管好用好教育經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議在自治條例第四十五條增加兩款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徵收教育費附加,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剋扣和挪用教育經費。”(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款)
(七)為了加強對藥品的監督管理,保護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建議在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藥的監督管理,取締假冒偽劣藥品。”(審查修改稿第五十三條第五款)
此外,還對自治條例的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次序上的調整。
法規室認為,審查修改稿內容較為完備、充實,符合陵水黎族自治縣的實際,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意見及審查修改稿,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陵水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今年(2006年)3月16日經陵水黎族自治縣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批准。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及縣十二屆人大五次會議的授權,我縣人大常委會對《自治條例》的有關條文進行了修改,並提交縣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對《自治條例》有關條文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主要修改內容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黎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這一規定缺乏法律依據。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產生、組織和職權只能由法律規定。因此,將該條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員中,黎族公民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黎族公民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的規定;第六款中“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黎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的規定和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時,應劃定一定的比例從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中選拔任用”的規定,均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相關規定不相一致,超出了民族區域自治法關於民族自治縣領導幹部的有關規定。為了使自治條例與國家法保持一致,我們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合併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同時,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時,應當劃定一定的比例從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中選拔任用”的內容。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少數民族聚居鄉(鎮)的人民政府鄉(鎮)長由黎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產生、組織和職權只能由法律規定。”憲法、地方組織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中都沒有關於自治縣的鄉鎮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擔任的規定。鑒於這一問題涉及國家政治制度,在條例中不宜作出規定。因此刪去該款。
二、其他修改內容
1、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第七條第五款中增加中外合作企業,並將該款修改為:“自治縣依法保護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2、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我們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增加一句“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並將該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根據本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自主引進和招聘各類專業人才,鼓勵用人單位採取短期合作、臨時聘請、兼職兼薪等多種形式引進和招聘人才。”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前後內容有所交叉,所以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其他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黎族公民。”
4、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可以依法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政府主導的旅遊對外宣傳促銷活動和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5、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自治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財政各項補助,地方財政的財力保證不了正常收入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財政轉移支付的比例”的表述不夠準確、簡練。我們將其修改為:“自治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財政補助。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以上說明和自治條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3月28日上午分組審議了《陵水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審查修改稿)。委員們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修改稿內容較全面充實,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規室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提出如下建議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應大力加強本地少數民族各級各類人才的培養,因此建議在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自治縣採取多種形式,培養本地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各級各類管理人才,組織選派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優秀幹部到經濟發達地區鍛鍊。”(審查新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綜合服務體系,為農業提供全面服務,促進當地經濟發展。因此,建議對審查修改稿第二十條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並增加一條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以農副產品運輸、加工、銷售為中心的農業綜合服務體系,從技術、信息、開拓市場等方面提供服務。自治縣鼓勵投資建設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鼓勵企業和個人從事水產品、果品、蔬菜和其他農產品的運輸、保鮮、加工、銷售等農業服務業,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三、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執行國家的林業政策,依法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營造沿海防風林、經濟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禁止亂砍濫伐林木。”(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四、有的同志提出,自治縣應發展椰子、檳榔及熱帶水果生產,同時,應幫助農民發展橡膠生產,加強國有農場的護林保膠工作。因此,建議淨增針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椰子、檳榔以及熱帶水果生產,並從資金、種苗、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自治縣幫助農民發展民營橡膠生產,加強國有農場的護林保膠工作。”(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由上級扶持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由自治縣配套資金的比例可以抵於非民族自治的地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籌集農業綜合開發建設的配套資金,加快農業開發。上級扶持的農業綜合開發的項目,應由自治縣配套資金的比例可以低於非民族自治的地方。”(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年對考取重點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學生給予物質獎勵”刪去。
七、有的委員提出,審查修改稿第五十七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相應的專項實施辦法”,授予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權力過大,宜刪去。因此,建議將其刪去。
此外,還對審查修改稿的一些條款作了個別文字修改和次序調整。
以上修改意見和審查新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