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實施細則

《陵水黎族自治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實施細則》是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4年5月21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陵水黎族自治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14年5月21日
  • 發布單位: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印發通知,細則全文,

印發通知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陵水黎族自治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實施細則》的通知
(陵府辦〔2014〕107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陵水黎族自治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實施細則》已經十四屆縣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5月21日
(此件主動公開)

細則全文

陵水黎族自治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以下簡稱複查覆核)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複查是指信訪人對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書面處理意見不服,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複查,縣人民政府受理並作出複查意見的活動。本辦法所稱覆核是指信訪人對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書面複查意見不服,向縣或省人民政府申請覆核,縣或省人民政府受理並作出覆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複查覆核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公正、公開,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調解、和解優先,最大限度地減少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申請。
第二章 複查覆核工作機構
第四條 縣政府成立陵水黎族自治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下簡稱縣複查覆核委員會),代表縣政府履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職能,負責由縣政府受理的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縣複查覆核委員會主任由縣政府分管信訪工作的領導擔任,副主任由信訪局局長擔任。縣複查覆核委員會下設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辦公室(下簡稱縣複查覆核辦),辦公室設在縣信訪局,負責縣複查覆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受理的複查覆核信訪事項,可以指定本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代為辦理,並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意見。
第三章 複查覆核範圍
第六條 信訪人對縣級以下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處理或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申請複查或覆核。
第七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申請複查覆核的範圍:
(一)已經或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
(三)不屬於縣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
(四)已經超過《信訪條例》規定的複查覆核時效的;
(五)其他不屬於複查覆核範圍的。
第四章 複查覆核申請
第八條 申請複查覆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縣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
(二)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依據,且請求的範圍不超出原處理、複查請求範圍;
(三)申請人必須是該信訪事項當事人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
第九條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原處理、複查意見書原件;身份證明、相關證據、依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日期、聯繫電話。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人只能選擇一個複查覆核機關申請複查覆核。
(三)被申請人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應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派出機構的,應向管理該組織或機構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人民政府提出;
(五)被申請人被撤銷的,應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五章 複查覆核受理
第十一條 複查覆核辦收到信訪人複查覆核書面申請後,進行登記和審查,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複查覆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受理的複查覆核信訪事項,縣複查覆核辦應當及時向被申請人送達答辯通知書和信訪人申請書(複印件)。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並提交有關證據、依據材料。
第六章 複查覆核辦理
第十三條 審查。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法,主要審查:原處理、複查意見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程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政策是否準確、處理是否恰當。
第十四條 複查覆核時,可以進行調查、勘驗、鑑定、專家論證、聽證。調查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申請鑑定並承擔相關費用的,複查覆核辦可以委託具有鑑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舉行聽證。
第十五條 和解、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可以自行和解。複查覆核辦可以組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調解。和解、調解內容須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和解須經複查覆核委員會準許。
第十六條 申請人自願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經複查覆核辦準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的,複查覆核程式終結,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十七條 縣複查覆核委員會應當在調查和核實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查覆核意見:
原辦理、複查意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定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等情形的,予以維持;原辦理、複查意見存在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定依據錯誤、超越或濫用職權等明顯不當情形的,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退回補充調查;
(二)撤銷並責令重新處理;
(三)變更原辦理意見;
(四)確認原辦理意見違法。
第十八條 複查覆核委員會作出第十七條一至四款處理意見的,被申請人應在法定期限內重新處理,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複查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第十九條 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舉行聽證、鑑定、勘驗、專家論證、和解、調解的,所用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條 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原處理、複查情況,查明的事實,複查覆核意見及其依據和理由。複查覆核意見書要加蓋陵水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專用章。
複查覆核意見書應告知申請人複查覆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二十一條 經縣人民政府複查覆核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上訪的,本縣各級信訪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條 複查覆核意見書等有關材料應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在回證上記明送達日期,簽名或蓋章。
對申請人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機關代為送達,或郵寄送達;申請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並記明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意見書留在申請人的住所,即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 複查覆核材料應及時整理、歸檔保管。覆核材料應報上一級信訪部門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終結的信訪事項包括:
(一)已超過申請複查覆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覆核的;
(三)已撤回申請的;
(四)已通過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定的;
(五)申請人死亡,近親屬放棄複查覆核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所稱的“少於”、“以內”包括本數。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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