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沭縣信訪事項複查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沭縣信訪事項複查實施細則
  • 地點:臨沭縣
  • 時間:2008
  • 施行時間:2008年10月1號
簡介,印發通知,細則內容,

簡介

臨沭縣信訪事項複查實施細則

印發通知

沭政發〔2008〕52號
各鄉鎮政府,縣直各部門,經濟開發區,有關企業:
《臨沭縣信訪事項複查實施細則》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望認真遵照執行。
二ΟΟ八年九月三十日

細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暢通信訪渠道,規範信訪事項辦理程式,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對信訪人作出錯誤的信訪處理,促使信訪爭議妥善解決,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工作三項規程》、《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複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複查,由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複查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臨沭縣人民政府成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作為信訪複查事項的受理、查辦、交辦、監督、協調機構。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公室具體負責信訪複查事宜,縣直職能部門負有辦理指定信訪複查事項的義務。
第四條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查辦、交辦、協調辦理應由本級人民政府複查的信訪事項;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初查案卷及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指定縣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辦理信訪複查事項並出具辦理意見;
(四)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處理的事項,以及其他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協調辦理或指定有關部門辦理;
(五)組織信訪複查聽證會;
(六)監督、檢查信訪複查意見的履行;
(七)承辦上級和縣政府交由處理的其他有關事項,並向其報告工作情況;
(八)指導、檢查和監督全縣信訪事項複查工作,對在複查工作中違反《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於信訪人不服鄉鎮人民政府、縣經濟開發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複查的信訪事項,縣人民政府受理申請並作出複查意見的活動。
第六條信訪事項的複查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到有錯必糾,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確保實現信訪人的合理訴求。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依照本細則規定申請複查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辦理機關是被申請人;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複查。
第八條申請人提出信訪事項複查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不服辦理意見的信訪人;
(二)申請人必須不服原辦理機關針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
(三)請求複查的信訪事項範圍,應與其原請求處理的信訪事項範圍一致,且有具體的複查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請求複查的信訪事項,應當符合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屬於複查機關的職權範圍,且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其他法定途徑救濟解決的;
(五)多人對同一答覆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六)必須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九條信訪人請求信訪事項複查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訪人申請複查,應提交信訪複查申請書,複查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電話、郵政編碼、家庭住址或工作單位等內容)和被申請人名稱;信訪複查請求、事實和理由;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的日期;提出複查申請的日期;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等。
(二)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意見原件和複印件;
(三)與信訪複查事項有關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複查申請書可以採取書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形式提出;申請人書面申請複查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複查機構依照本細則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複查申請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確認。
第十條信訪事項的原處理意見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其複查按下列方式處理:辦理機關是鄉鎮人民政府、縣經濟開發區的,向縣人民政府申請信訪複查。
辦理機關是縣直行政機關的,可以直接向臨沂市主管部門申請信訪複查,也可以向縣人民政府申請信訪複查。
辦理機關是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向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信訪複查。
辦理機關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複查機關應對信訪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及證件進行登記和初步審查,並在3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並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決定受理,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送達《答覆通知書》和信訪複查申請書副本;
(二)缺少本辦法第九條所列內容的,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複查的機關提出;
(四)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時通知有關機關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信訪複查覆核答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章審理和決定
第十三條信訪人通過縣信訪局向縣人民政府提出複查申請的,複查申請受理後,由縣信訪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複查;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由縣信訪複查覆核委員會指定有關部門辦理,縣信訪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辦理意見出具複查意見書。
對職權範圍外的信訪複查事項,應介紹到有權受理的職能部門。
第十四條信訪事項的複查主要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信訪人提出調查要求且複查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現場調查取證。
複查人員現場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現場調查取證時,複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複查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對於調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有關情況,應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在信訪事項複查過程中,對重大、複雜、疑難的複查事項,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或者複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複查機關可以組織信訪複查聽證會,有關組織和個人應予以協助、配合。聽證程式按照《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經過聽證的複查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複查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審理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
(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適當的,決定予以維持;
(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決定撤銷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依法作出處理: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處理意見明顯不當的。
被責令重新作出處理意見的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處理意見。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書面答覆和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
(四)信訪複查期間,申請人請求撤回信訪複查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信訪複查期間,被申請人主動撤回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視為撤銷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
被申請人不得撤銷合法、適當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
(六)申請人在信訪複查申請中提出的新信訪事項,應當告知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複查機關應當根據複查結果製作複查意見書,經複查機關領導審批後,加蓋本機關公章。複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姓名,申請複查的事項、要求,原處理機關處理意見,本機關複查意見等。
第十八條複查意見應當在有權處理的複查機關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複查期間舉行聽證、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對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責成有權處理工作部門辦理的信訪複查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完畢,並製作辦理意見,經單位領導審核後,加蓋本單位公章,並報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審核。
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委託處理的信訪複查事項,承辦部門要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完畢並做好會商,加蓋參與處理該信訪複查事項的部門公章,並報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審核。
第四章 送達和歸檔
第十九條複查機構應當自信訪複查意見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複查意見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送達複查意見書,一般應當直接送達信訪人。直接送達複查意見書有困難的,可以採用郵寄、公告等法定方式送達。
直接送達複查意見書時,送達人應當要求信訪人簽字表態。信訪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註明情況、記錄在檔。
郵寄送達應當保留郵暫存根,並及時歸檔。採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確有困難及信訪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二十一條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到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也可以依法訴訟或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二條送達完畢後,信訪人未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處理、複查意見,行政機關應自法定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將複查的有關證據、材料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歸檔保管,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齊全,裝訂整齊,以便檢索和使用。
複查單位作出的信訪複查意見應於作出之日起30日內抄送縣信訪局備案,同時將複查情況報告上報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存檔,實現信訪信息互聯互通,避免因信息不通而重複受理、轉送或交辦同一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複查機構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信訪複查意見,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原信訪複查意見,依法重新作出信訪複查意見。
重新作出的信訪複查意見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五章 履行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被申請人(含有關義務組織,下同)應當履行複查意見。
責令被申請人對信訪事項依法重新處理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信訪複查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並按期答覆信訪人,同時將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報送複查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信訪複查意見的,申請人可以向複查機構申訴,也可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信訪複查意見的,複查機構應當提請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向被申請人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按《責令履行通知書》的要求履行信訪複查意見,並將履行情況報告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複查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複查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複查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複查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複查、覆核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改進建議的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發現有關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督辦仍不予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臨沭縣信訪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建議紀檢、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訪複查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信訪人對已終結的複查、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它行政機關均不再受理;信訪人對意見不服繼續信訪的,由工作人員給予解釋,對拒不接受意見纏訪的,由信訪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派員接回,做好教育疏導工作並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縣直單位辦理信訪複查事項的範圍按照沭辦發[2003]33號文《縣級機關歸口分工處理人民來信和接待人民來訪的規定》,凡屬於本部門範圍內的信訪問題,要各負其責,依法、依政策妥善處理。
第三十二條信訪複查事項的經辦人員與信訪人、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關於告知、受理、答覆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適用我縣各鄉鎮及縣屬各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複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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