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修訂《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陵府辦〔2019〕84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先行試驗區黨政辦公室:
《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已經十四屆縣委常委會第131次會議與十五屆縣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修訂印發,請遵照執行。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年9月11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徵收,是指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需要實施的徵收項目,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被徵收房屋的產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公平補償的行為。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本縣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研究、計畫擬定、監督實施等工作。
縣人民政府根據具體實施項目確定房屋徵收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縣房屋徵收範圍內土地確權工作,會同各部門同步開展徵收調查,並作為本縣集體土地徵收管理部門對徵收紅線範圍內集體土地房屋徵收的補償安置工作實施指導、監督和管理。
房屋徵收項目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同房屋徵收單位實施徵收範圍內房屋、人員等基本信息的採集、摸底調查和登記等工作,根據有關房屋徵收的相關補償政策協同房屋徵收單位制定安置補償協定,負責對所屬的項目進行對接、跟蹤,並配合房屋徵收單位對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的審核,負責協同房屋徵收單位對委託的房屋徵收服務單位的具體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房屋徵收項目屬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房屋徵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具體組織實施土地及房屋徵收工作,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加強對土地及房屋徵收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違法建築的防控工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報請縣政府協調自然資源和規劃、房管、住建等部門認定並公示。被徵收範圍內相關權利人對認定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批建手續或證明材料,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房管、住建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最後確認。
在房屋徵收項目啟動前,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屬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違法建築報請予以認定並拆除,個別違建確定因技術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拆除的,應列明最後拆除時間予以上報。
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或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一律不給予補償。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建築進行舉報,舉報經查實的,給予獎勵,獎勵標準參照縣政府相關獎勵規定執行。
第六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實施的項目涉及房屋徵收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確需徵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
第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房屋徵收項目計畫和房屋徵收範圍,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確定房屋徵收單位。
第九條 房屋徵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房屋徵收依據房屋徵收計畫,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告;
(二)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一年;
(三)房屋徵收單位協同房屋徵收項目屬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房屋徵收項目屬地鄉鎮政府組織對徵收範圍內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四)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五)房屋徵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存入縣人民政府指定賬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七)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八)房屋徵收單位組織開展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九)房屋徵收單位依法組織實施房屋拆除。
第十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被徵收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單位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徵收範圍內公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管理、市場監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徵收範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等建設活動;
(二)暫停核發各類經營許可執照;
(三)房屋徵收單位監督報刊亭等臨時服務經營網點在徵收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第十二條 徵收補償方案按照下列程式制定:
(一)房屋徵收單位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時間、徵收範圍及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徵收補償資金、補償方式、產權調換房屋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徵收補償簽約期限、獎勵標準等內容;
(二)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通過新聞媒體、現場張貼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三)縣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後的方案進行公布。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需要實施的徵收項目,多數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徵收單位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地點和範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房屋徵收單位名稱;
(五)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辦法;
(六)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四條房屋徵收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由不動產登記部門發布註銷公告並收回不動產權證。
第十五條被徵收人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徵收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縣人民政府依法對房屋實施徵收,應當按照徵收補償方案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土地、房屋及附屬物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其他符合國家、省、縣等相關規定的補償。
第十七條被徵收土地、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金額按土地和房屋及附屬物的市場評估價確定。
第十八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條徵收補償可採取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結合房屋產權調換三種補償方式,具體形式由被徵收人根據徵收補償方案自行選定。
第二十條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在本辦法規定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面積以內,對被徵收人選擇直接貨幣補償部分的房屋面積,給予按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原則上不高於20%的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方式進行徵收補償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價格由政府根據同類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為依據綜合確定。
鼓勵村民進城異地安置,具體辦法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明確。
第二十二條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由房屋徵收單位或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與被徵收人簽訂。
如需以其他部門作為房屋徵收單位或者委託房屋徵收單位的,由房屋徵收單位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下列房屋或房屋部分不予補償:
(一)被相關職能部門或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認定為違法建築的房屋或房屋部分、構築物及附屬物;
(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
第四章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徵收有合法國有土地權屬證、有合法房屋所有權證或有合法批建手續的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性質為準),按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補償,市場評估價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徵收國有土地上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但是有合法批建手續的房屋,扣除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應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後,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補償。
第二十六條徵收國有土地上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也沒有合法批建手續的房屋,房屋徵收單位在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房屋性質認定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實施。
第二十七條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屬於被徵收人購買的本縣單位公有住房,按以下方式補償:
(一)完全產權房屋:按照類似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二)部分產權或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部分房屋:經原產權單位或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後,可制定相應方案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徵收有合法國有土地權屬證的空地,涉及閒置土地的,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依法處置。不涉及閒置土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補償。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房屋按照本辦法補償後,被徵收人選擇參加房屋徵收單位組織集中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房屋徵收單位按以下標準提供房源: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給予補償(不含補助範圍內房屋)的房屋部分按照被徵收房屋面積1:1.2的比例提供,不屬於本辦法徵收補償房屋部分不予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房源。
(二)徵收經營性用房(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性質為準),被徵收人選擇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經營性房屋的,按照被徵收經營性用房建築面積1:1.1的比例提供房源並結算。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每戶購買多套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總面積最高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可購買面積。被徵收房屋面積小於最小產權調換房型面積的,購買最小戶型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按照集中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價格結算。購買單套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原則上不超過可購買面積上一檔的可選戶型面積,具體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結算:
(一)實際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的面積不超過可購買面積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集中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價格結算;
(二)實際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面積不超過可購買面積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集中購買產權調換的房屋價格的1.2倍結算;實際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超出可購買面積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集中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價格的1.5倍結算。
第五章 集體建設用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
第三十一條被徵收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屬於集體建設用地的,房屋徵收單位在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面積的認定及補償標準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實施。
第三十二條集體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根據“一戶一宅”原則計算應補償面積和補償方案:
(一)有房屋權屬證或者合法批建手續的,按照證載或者批建面積計算應補償安置面積,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予以補償。
(二)沒有房屋權屬證或者合法批建手續的面積認定及補償標準由房屋徵收單位在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房屋性質認定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實施。
第三十三條集體留用地參照劃撥土地使用權評估價給予補償;涉及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參照所在片區的國有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評估補償。涉及農村集體所有農用地及未利用地按照本縣徵收農用地統一年產值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被徵收人選擇參加房屋徵收單位組織集中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的,給予補償的房屋部分(不含補助範圍內房屋)按照被徵收房屋面積1:1.2的比例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戶型面積與可購買面積不一致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結算。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未涉及的房屋類別及被徵收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補償,由房屋徵收單位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制定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實施。
第六章 補助獎勵
第三十六條住宅用房在徵收前未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及房屋用途變更手續而自行將居住用房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按以下方式以底層實際經營面積計算補助:
(一)國有土地上臨街的底層住宅,被徵收人自行改變為商業經營用房,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補償,另外按照不高於商業用途市場評估價值的30%給予貨幣補助:
(1)持有經營性許可執照並正在營業中;
(2)被徵收前1年依法納稅。
(二)集體土地上被徵收住宅房屋未經批准自行改變房屋用途作為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應當按照住宅房屋給予徵收補償,原則上不予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安置。但本辦法公布前住宅已作為商業門面使用且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的,對其底層房屋實際用於經營的部分可以對被徵收人給予適當補助,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簽訂並搬遷騰空的,補助標準在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
(三)被徵收人自行將住宅改變為家庭旅館、餐館、醫院等經營用途的,按底層實際經營面積計算補助。
(四)被徵收人自行將住宅改變為辦公、生產、教學、倉儲等場所的,不予增加補助。
(五)自改鋪面不給予停產停業補助。
(六)住宅自行改為經營性用房的,原則上僅選擇住宅安置房,回購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結合被徵收人意願在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數量充足的情況下,可適當按被認定的實際經營面積一定比例回購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第三十七條住宅類房屋的被徵收人選擇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自行安排臨時安置的,根據本辦法規定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面積(扣除直接貨幣補償房屋面積),按照20元/平方米/月給予補助。臨時安置補助的計發自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騰空居住房屋,並結清水、電、通訊、燃氣等費用之日起計算。
被徵收人在發布徵收(征地)公告之月簽訂協定的,可一次性發放30個月。被徵收人延後簽約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月份計依次遞減。30個月期滿後,被徵收人仍未得到安置的,繼續發放臨時過渡補助。
第三十八條搬遷補助費按被徵收房屋面積(本辦法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面積)22元/㎡一次性計算支付(含兩次搬遷),每戶不足500元的,補足至500元;各項設施的遷移補助費為電話100元/部,水錶200元/戶,電錶200元/戶,有線電視360元/戶,管道燃氣2600元/戶,家用空調(3匹以內的)遷移費200元/部。
第三十九條因徵收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性質為準)造成停產、停業的,一次性給予12個月的補助。補助的標準為:營業鋪面按照該鋪面評估價的1%/月給予補助;生產用房按照該用房評估價的0.8%/月給予補助;其他非住宅用房按照該用房評估價的0.6%/月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在下列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並搬遷騰空房屋的,按以下標準給予獎勵:
(一)被徵收人在公布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完成搬遷騰空房屋的,每戶一次性給予按照類似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10%的獎勵;
(二)被徵收人在公布徵收決定之日起31日至60日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完成搬遷騰空房屋的,每戶一次性給予按照類似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5%的獎勵;
(三)被徵收人在公布徵收決定之日起61日至90日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搬遷騰空房屋的,每戶一次性給予按照類似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3%的獎勵;
(四)被徵收人在公布徵收決定之日起90日內未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完成搬遷騰空房屋的,不享受獎勵。
(五)公司、單位、集體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並在協定約定時間內完成搬遷騰空的,按照被徵收房屋面積或者土地面積(選一項)150元/㎡給予獎勵,每戶最高50000元,最低10000元。
以上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類似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是指: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和土地市場評估價值,不包括補助和獎勵。
第七章保障政策
第四十一條 特困戶、低保戶政策
(一)被徵收人的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二)戶籍在徵收範圍內、無自主產權房屋且居住在徵收範圍內的特困戶、低保戶,可直接向縣房管部門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公租住房實物配租。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人符合本縣規定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條件,且選擇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但被徵收房屋的徵收補償總額(含土地、房屋、附屬物的市場評估價及補助、獎勵)不足於購買60平方米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可選擇共有產權、分期付款、保障配租等其中一種方式進行安置:
(一)分期付款方式。被徵收人將徵收補償款作為60平方米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的首付款,剩餘不足部分由政府出資補足。縣住房保障中心負責按照房屋價款及銀行貸款利息為總額,以15年為付款期限,按照向被徵收人收取應交房款,付款期滿後,房屋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二)保障配租方式。由政府出資集中購買一定數量的60平方米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納入本縣住房保障管理體系,由縣住房保障中心負責管理並向符合條件被徵收人配租,住房租金按照政府核定的標準進行核算及收取。
第四十三條 教育、就業、社會保障及其他政策
(一)被徵收人中的零就業家庭成員、撫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家庭成員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再就業政策扶持範圍。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被徵收人提供就業政策諮詢、就業信息、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公共就業服務。
(三)被徵收人的子女可以選擇繼續就讀原學校,也可以選擇轉學就讀。符合轉學就讀條件的,縣教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其新遷住址劃定的招生範圍依法辦理。
(四)被徵收人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戶口遷移及居民身份證等手續的,縣公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五)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的公共運輸服務保障,滿足被徵收人的出行需求。
(六)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本縣項目提供有效便捷服務,必要時實行上門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房屋徵收單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採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所有人為村集體的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下,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確定後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的以下人員:
(一)原籍村民。指戶籍在本村,政府徵收決定發布之日前是本村常住人口,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受集體福利(分紅)待遇的人員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讀大、中專學生等戶籍臨時外遷者)。
新出生嬰、幼兒因客觀原因未及時進行申報戶籍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由村委會核定、報縣人民政府審核通過後按照原籍村民執行。
(二)轉戶村民。指政府徵收決定發布之日前戶籍關係轉戶後在本村,具備第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資格,符合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受集體福利(分紅)待遇並長期居住生活在本村的人員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讀大、中專學生等戶籍臨時外遷者)。
(三)上門女婿和入嫁媳婦(含配偶及其子女)。指在政府徵收決定發布之日前,辦理合法婚姻登記手續,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受集體福利(分紅)待遇,並長期生活在本村的人員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讀大、中專學生等戶籍臨時外遷者)。
(四)外嫁女(含配偶及其子女)。按照《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補償分配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所認定的人員。
(五)外出工作人員(含配偶及其子女)。指原是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工作等原因戶籍不在本村,但在項目徵收方案批准發布之日前在村內具有相對獨立房屋產權。
第四十八條“戶”的認定,除本辦法特別規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標準實行:
(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按照“一證(土地證、房產證或土地來源證明)一戶”的原則確定。
(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徵收屬於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本村村民,原則上以公安部門戶籍登記為準計戶,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獨立作為特殊“戶”:
(1)已婚且已分家單獨居住生活的;
(2)未婚,但年齡已滿18歲且已分家單獨居住生活的。
以上“戶”的認定以徵收補償決定公告日之前遷入本村的人員,且在村委會和村民代表的監督下,經村小組、村民委員會討論確定後予以公示。
除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房屋按照“一證(土地證、房產證或土地來源證明)一戶”的原則確定。
本辦法頒布後,辦理離婚登記的仍按一戶計。
第四十九條 徵收項目涉及的單獨對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物的補償,按《陵水黎族自治縣征地拆遷房屋及地上附著設施補償標準》執行。
第五十條房屋徵收補償工作中特殊情形的處理,由房屋徵收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或報政府批准後實施,如本辦法規定不明確的,以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充政策為準。
第五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修改印發之日起30日後實施,有效期為兩年。原《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陵府〔2017〕116號)廢止。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發布徵收(征地)通告的項目不適用本方法。
內容解讀
《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修訂後的政策解讀
2019年9月11日,陵水縣政府修訂印發了《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對陵水縣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原則、程式、補償標準、補助獎勵等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
修訂的必要性及目的
經過廣泛的意見徵求及長期的調研論證,《陵水黎族自治縣陵江東路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以下簡稱:《補償安置方案》)起草工作已經接近完成。為鼓勵和引導被徵收人選擇實物安置,減少選擇貨幣安置,減輕財政經濟負擔,減少棚改工作的阻力,《補償安置方案》在起草時作出了與《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陵府〔2017〕116號文)相衝突的內容。
《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陵府〔2017〕116號文)系《補償安置方案》制定的政策規定依據,屬於上位規範性檔案,《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不能與之相衝突。且,《陵水黎族自治縣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陵府〔2017〕116號文)自2017年11月9日施行至今,已有部分規定與陵水縣實際情況不符,為使之符合陵水縣實際情況,加快推進陵江東路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徵收工作的順利完成,規範陵水縣今後的房屋徵收和補償安置工作,特修訂《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
二、修訂的依據
為加強陵水縣房屋徵收管理,規範房屋徵收和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2011年令 第590號)、《海南省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及地方有關房屋徵收的政策規定,結合陵水縣實際,制修訂《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
三、《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修訂後的內容
修訂後《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共分為總則、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安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集體建設用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補助獎勵、保障政策、法律責任、附則及附屬檔案,共九章五十三條,主要包括制定依據、依法徵收的程式、徵收補償安置方式、補償標準、補助標準、保障政策等內容。
四、修訂後的《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的特點
(一)鼓勵和引導被徵收人選擇實物安置。修訂後的《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將“貨幣安置。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在本辦法規定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面積以內,對被徵收人選擇直接貨幣補償部分的房屋面積,按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的20%予以獎勵。”修改為“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在本辦法規定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面積以內,對被徵收人選擇直接貨幣補償部分的房屋面積,給予按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原則上不高於20%的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目的是為了鼓勵和引導被徵收人選擇實物安置,減少選擇貨幣安置,減輕財政經濟負擔,減少房屋徵收和補償安置工作的阻力。
(二)刪掉“原產權單位同意放棄產權的”的內容。修訂後的《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刪除了“未報經縣房產局批准及辦理相關手續,但職工已按房改政策購買了單位公有住房且已繳交了全部房價款或部分房價款,原產權單位同意放棄產權的,由職工補足相應房價款,參照本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辦理;如已繳交了部分房價款但原產權單位不同意放棄產權的,按本辦法本條第(二)款辦理。”,目的是減少房屋徵收和補償安置工作的程式,減小房屋徵收和補償安置工作阻力。
(三)根據居民反映的合理化建議,刪除了臨時安置補助上限和下限。修訂後的《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將“住宅類房屋的被徵收人選擇購買回遷商品房,自行安排臨時安置的,根據本辦法規定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面積(扣除直接貨幣補償房屋面積),按照20元/平方米/月給予補助,每戶最高標準不超過3000元/月、最低標準不低於1000元/月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臨時安置補助的計發自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騰空居住房屋,並結清水、電、通訊、燃氣等費用之日起計算。”修改為“住宅類房屋的被徵收人選擇購買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自行安排臨時安置的,根據本辦法規定給予徵收補償的房屋面積(扣除直接貨幣補償房屋面積),按照20元/平方米/月給予補助。臨時安置補助的計發自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騰空居住房屋,並結清水、電、通訊、燃氣等費用之日起計算。”,目的是為了真實反映民意,減小房屋徵收和補償安置工作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