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0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修改情況,

引言

《湖南省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22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致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城鄉規劃、發改、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備自職責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省人民政府發改、財政、國土資源、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指導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縣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予以指導,對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徵收補償方案擬定、徵收補償資金使用、徵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監督。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採取入戶調查等方武收集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被徵收人應當配合併提供房屋權屬證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戶籍證明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等材料。
房屋徵收部門需要調查被徵收房屋相關信息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出預警評價:
(一)房屋徵收事項是否經過合法性和可行性論證;
(二)實施房屋徵收是否產生行政爭議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徵收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能否籌措到位;
(四)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預警評價應當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或者不可實施的意見。對可實施房屋徵收的項目,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穩定風險因素的防範、化解和處置預案。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房屋徵收範圍、補償方式、補償補助標準、產權調換房源、實施步驟、約期限和獎勵等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徵收補僂方素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被徵收人意見,及時公布徵求的意見和修改情況,再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事項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八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建立健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庫,根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申請,將其中依法登記註冊、具有三級以上資質和良好執業信用記錄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納入備選庫,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並按照下列規定執: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信息;
(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庫中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
(三)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已經報名並符合資質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
(四)供被徵收人選擇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少於3家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從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庫中邀請;
(五)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就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
(六)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武確定;
(七)房屋徵收部門公布被徵收人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協商過程應當公開。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通過投票決定或者隨機選定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榕評估機構的,應當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第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照國家的規定評估被徵收房屋價值,應當遵循先整體評估、後分戶評估的原則,並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第十二條 徵收房屋需搬遷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的,搬遷費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參照相關行業標準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應當評估確定。
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因搬遷喪失使用價值的,其損失補償評估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室內裝飾裝修價值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給予補償;協商不成的,應當評估確定補償。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確定室內裝飾裝修價值,相關機構在人民法院根據補償決定依法強制執行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房屋徵收部門對室內裝飾裝修進行勘察記錄;
(二)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三)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室內裝飾裝修價值。
第十四條 徵收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被徵收人停產停業直接損失的,每月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7%.給予補償。停產停業期限,按照實際停產停業的月數計算確定。
被徵收人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救規定標準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上一年度實際經營效益,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被徵收人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徵收時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擅自改變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計算停產停業損失。
第十五條 除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產權調換房的價格有特別規定外,產權調換房的市場價值應當評估確定。
第十六條 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的搬遷費及損失補償費、室內裝飾裝修價值、停產停業損失和產權調換房的市場價值需要評估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評估房屋價值的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時房屋價值、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的報遷費及損失補償費、室內裝飾裝修價值、停產停業損失和產權調換房的市場價值評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結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土地、房地產、城鄉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宋組成。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的,自艘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的當月起發放;
(二)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或者申請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請的非被徵收人之前。
對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訂立補償協定後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二十條 採取產權調換並實行過渡安置方式的?在過渡安置期間,對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被徵收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按照產權調換房建設、搬遷日期約定過渡期限。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來按期交付產權調換房,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每月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延期12個月以內的,按照標準的150%支付;過渡期限延期超過12個月的,按照標準的200%支付;
(二)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過渡期限延期12個月以內的,按照標準的50%支付;過渡期限延期超過12個月的,按照標準的100%支付。
第二十二條 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國家的規定訂立補償協定。在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補償決定。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明確規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贊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法規和政策;
(二)房屋徵收決定;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補助、獎勵政策和標準;
(五)房屋徵收範圍內調查結果;
(六)被徵收房屋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
(七)被徵收房屋分戶補償情況。
前款規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第(一)項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二)至(七)項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情況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對《湖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城鄉規劃、發改、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2.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3.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
4.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相關證明材料”修改為“相關證據材料”。
5.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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