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湖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68號)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鶴城區行政區域內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懷化市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遵循計畫管理、資金預存、補償公平、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對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領導。實行任務交辦制和考核獎罰制,對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工作不力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責任追究。
鶴城區人民政府、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確需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確定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辦公室為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統一監管工作,組織實施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指導。
鶴城區人民政府、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必須確定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應設立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接受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徵收工作的,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當明確委託許可權和範圍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懷化經開區管委會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公安、房產管理、城管執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信訪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七條 中央、省、市、區各行政企事業單位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好本單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轄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八條 實行房屋徵收與補償年度計畫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下達年度房屋徵收計畫,未列入徵收計畫的項目原則上不得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第九條 實行房屋徵收補償資金預存制度。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由市房屋徵收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統一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接受房屋徵收業主單位資金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
第十條 實行房屋徵收補償資金預算管理制度。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和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編制項目補償資金預算。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編制的項目補償資金預算應當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應當掌握相關的法律政策,具備專業知識,並定期接受業務培訓,經市房屋徵收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從事房屋徵收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每年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單位應當向市、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材料和批覆檔案;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法定檔案和必要的證明材料以及劃定的用地範圍藍線圖;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材料和土地調查權屬資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材料。
第十五條 規劃部門確定用地範圍藍線和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土地權屬界線時,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整合土地地塊的資源要求。規劃藍線和土地權屬界線原則上按城市規劃路網格線確定。
第十六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計畫由項目建設業主單位申報,市房產管理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相關程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收到房屋徵收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納入年度房屋徵收計畫的,擬定房屋徵收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批准後公布,同級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未納入年度房屋徵收計畫的,列入下一年度房屋徵收計畫。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以及突擊進行室內(外)裝飾裝修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的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步驟、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獎勵和補助標準、徵收簽約期限等。
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組織相關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將徵求公眾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應當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由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修改後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三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鶴城區人民政府、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對轄區內的房屋徵收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確需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的,應當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200戶以上(含200戶)或800人以上(含800人)或涉及被徵收房屋2萬平方米以上(含2萬平方米)的,應當經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償
第二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及附屬設施、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結構、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不符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由市規劃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管執法、房屋徵收等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未登記建築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規劃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建築成本並結合使用年限給予補償。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因歷史特殊原因形成的個別情況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專題研究處理。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確定,或組織被徵收人、社會公信代表等以公開抽籤或搖號方式確定,公證部門對投票、抽籤或搖號的過程和結果進行現場公證。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管理辦法》及相關技術規範評估確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作出評估報告,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進行說明。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評估報告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覆核評估、專家鑑定。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值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除政府有特別規定外,應當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現房產權調換的,給予一次搬遷費;選擇期房產權調換需過渡安置的,給予兩次搬遷費。
拆除倉儲、工業生產用房的搬遷費,根據拆卸、搬運、安裝生產設備的實際情況評估確定;對無法搬遷或者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可以通過評估確定其實際價值給予補償;對已廢棄的生產設備不予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並自行解決臨時過渡周轉用房的,應當按實際過渡期限增加6個月支付臨時安置費;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現房產權調換的,支付6個月臨時安置費;對已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在約定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產權調換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設工期與被徵收人約定過渡期限。
實際過渡期限自被徵收人騰空房屋交付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條 由於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及其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實際過渡期限超過約定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被徵收人,逾期12個月以內的,按標準的150%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12個月以上的,按標準的200%支付臨時安置費;
(二)已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逾期12個月以內的,按標準的50%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12個月以上的,按標準的100%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及其它附屬設施價值的補償,委託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六條 因徵收經營性用房和生產性企業用房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按照《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臨時安置費、房屋搬遷費標準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獎勵與補助辦法》給予被徵收人獎勵;被徵收人因重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等情況在徵收期間確有搬遷困難的,按照《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獎勵與補助辦法》給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拆除電力、通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享受城市最低社會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範圍內房屋建築面積合計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徵收住宅的所有權人(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共有產不分開計算),實行最低面積保障,按照50平方米給予補償。但被徵收房屋合法面積與50平方米之差部分,不享受獎勵等優惠政策。
在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被徵收人對被徵收房屋進行析產的,不享受前款規定的最低面積保障。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程式申報,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合格後,按政策規定優先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房保障租賃補貼。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的,自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的當月起發放;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請的非被徵收人之前,對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簽訂補償協定後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簽訂補償協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不得損壞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規定補償了的被徵收房屋及附屬設施。
補償協定簽訂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後,應當及時將協定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制定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示範文本。
第四十二條 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後,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撥付相應資金至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並加強對資金支付情況的監督。
市、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補償協定及時支付補償資金給被徵收人。
第四十三條 對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作出補償決定,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依法送達。
作出補償決定的,應當按如下程式辦理:
(一)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實物量調查結果、評估結果,擬定分戶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二)房屋徵收部門將分戶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書面告知被徵收人;
(三)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申請調解的,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組織調解;
(四)未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作出補償決定。
第四十四條 補償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徵收房屋及權利人的基本情況;
(二)徵收的依據和理由;
(三)《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
(四)告知被徵收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途徑及期限。
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擬定補償方案,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補償方案,在報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作出補償決定前,應當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房屋拆除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四十六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定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作出補償決定,並依法保障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核實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的,補償決定不包括裝飾裝修的價值。在按補償決定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做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四十九條 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本區實施項目已徵收房屋的拆除工作。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監督管理。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房屋徵收部門應將房屋拆除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企業承擔。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的規定。拆除施工必須為拆除施工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房屋徵收部門在組織被徵收房屋拆除施工前,將房屋拆除施工項目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並將拆除施工位置、施工期限、施工單位詳細情況書面告知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到市房屋產權登記機構辦理產權註銷手續。
公安、教育、民政、衛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及時為被徵收人辦理戶口遷移、轉學、低保關係變更、計畫生育關係遷移、社會保險等手續,不得增加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的負擔。
第五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並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項目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結算及使用情況進行審核,並將審核後的項目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結算報市財政部門備案。市審計部門應當對項目房屋徵收補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市、區人民政府或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的;
(三)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
(四)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
第五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實施徵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徵收項目,繼續按原有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臨時安置費、房屋搬遷費標準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附屬檔案
懷化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臨時安置費、房屋
搬遷費標準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一、臨時安置費標準
按被徵收房屋面積確定,100㎡以下(含100㎡)的800元/月;100㎡以上的,每超過1㎡增加5元/月。
二、房屋搬遷費標準
按被徵收房屋主體評估價值的1%確定。
三、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一)徵收經營性用房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為被徵收房屋主體評估價值的7‰/月。
被徵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的,補償期限自被徵收人搬遷交房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或現房產權調換的,按補償標準給予3個月補償。
(二)徵收生產性企業的停產停業損失由企業在下列兩種方式中任選一種進行補償。
1.按企業所得稅繳納情況給予補償。計算公式如下: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前三年企業月平均利潤×停產停業合理補償期限月數
(1)搬遷前三年企業月平均利潤=搬遷前三年企業所得稅平均值÷12個月÷稅率。生產企業應在房屋徵收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如實向房屋徵收部門遞交搬遷前三年的企業財務報表和企業所得稅繳納收據及相關資料。
(2)停產停業合理補償期限,根據企業類型、企業規模綜合考慮搬遷所需實際時間確定。
2.按企業固定資產情況給予補償。計算公式如下: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企業固定資產總值×綜合補償係數×停產停業合理補償期限月數
(1)企業固定資產總值是指依法依規評估,經被徵收人和徵收人雙方認定的企業房屋補償值、土地補償值、機械設備設施移裝值三項總和。
(2)綜合補償係數,考慮補償企業設備折舊等諸多複雜因素,確定為5.25‰。
(3)停產停業合理補償期限,根據企業類型、企業規模綜合考慮搬遷所需實際時間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