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常德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5月13日印發常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5月1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常德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湖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68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託常德經濟技術開發區、常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柳葉湖旅遊度假區、西湖管理區、西洞庭管理區、桃花源旅遊管理區(籌)管委會負責所轄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確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全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徵收。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所屬的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處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區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或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部門。
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審計、公安、城管執法、國有資產監管、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對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區縣市房屋徵收部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七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八條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由項目建設籌備單位或項目建設業主到項目所在地的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申請。申請時提交以下資料:
(一)房屋徵收申請書;
(二)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項目立項批文或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資料;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各類空間規劃的證明資料以及劃定的項目規劃控制藍線圖;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資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交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或調整計畫的資料。
第九條房屋徵收範圍應在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劃定的項目規劃控制藍線範圍內。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劃定項目規劃控制藍線時原則上不得分割現有房屋實際占用地塊。在舊城區範圍內實施房屋徵收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劃定項目規劃控制藍線時,應將項目周邊已規劃為道路、綠化等公益建設用地的地塊或無法獨立規劃建設的地塊一併納入。
第十條房屋徵收部門在收到房屋徵收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項目,應當將房屋徵收範圍予以公布。
房屋徵收部門應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徵收範圍內發布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公告,徵求被徵收人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徵收補償資金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籌集、管理和使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房屋徵收相關資料及徵求公眾意見後修改的徵收補償方案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發布公告。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載明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徵收部門或被徵收人提供的相關資料,依法定程式辦理不動產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告後,被徵收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裝飾裝修和種植、養殖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不動產登記、新建、擴建、改建、改變房屋用途、工商登記、臨時搭建、廣告設定等有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告之日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房屋的拆除工程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築施工企業實施。住建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被徵收房屋拆除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補償
第十六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七條被徵收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被徵收房屋有共有權人的,所有共有權人視為一個被徵收人。
被徵收人死亡的,依法確認的繼承人、受遺贈人為被徵收人;有多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按共有權人視為一個被徵收人。
第十八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應做好房地產價格評估行業管理工作,規範行業行為。 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市財政性投融資徵收項目的預算審核和土地成本核算。
第十九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
第二十一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經法定程式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規定評估確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常德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二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被徵收房屋價值由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徵收決定的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除政府對產權調換房的價格有特別規定外,產權調換房的市場價值應當評估確定。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二十五條採取貨幣補償或者現房產權調換方式的,給予被徵收人一次搬遷費;採取過渡安置產權調換方式的,給予被徵收人兩次搬遷費。
徵收房屋需搬遷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的,搬遷費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參照相關行業標準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應當評估確定。
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因搬遷喪失使用價值的,其損失補償評估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徵收部門採取過渡安置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徵收人住宅的,對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被徵收人,應當按實際過渡期限支付臨時安置費;對已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在約定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採取貨幣補償的,給予6個月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中不包括裝飾裝修等價值的,其裝飾裝修等價值的補償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參照市房地產行業協會發布的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設備價格信息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六條採取過渡安置產權調換方式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按產權調換房屋的合理建設工期約定過渡期限,約定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實際過渡期限自被徵收人騰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交付後另增加3個月過渡期,按未上調的基本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未按期交付產權調換房,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每月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延期12個月以內的,按照標準的150%支付;過渡期限延期超過12個月的,按照標準的200%支付;
(二)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過渡期限延期12個月以內的,按照標準的50%支付;過渡期限延期超過12個月的,按照標準的100%支付。
第二十八條徵收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被徵收人停產停業直接損失的,按照不超過被徵收合法房屋主體建築評估價值(含證載土地評估價值)7‰的6倍給予補償。
被徵收人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徵收前上一年度實際經營效益等相關證明材料,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被徵收人擅自將住宅房屋改作生產、經營性用房的,徵收時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擅自改變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證載用途計算停產停業損失。
被徵收人擅自將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改作經營門店的,已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且滿2年以上的可按實際經營面積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按規定給予被徵收人適當獎勵和補助。
第三十條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在45平方米以下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選擇貨幣補償的,按建築面積45平方米以市場評估價計算補償金額;
(二)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對被徵收房屋按前項規定計算補償金額,再按照本辦法規定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被徵收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另有房屋的,且房屋建築面積合併超過45平方米或被徵收人及其配偶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按被徵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的,自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當月起發放;
(二)申請提供保障性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請的非被徵收人之前。對多個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優先次序,按照訂立補償協定後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三十二條徵收未經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批准的機關企事業單位自管辦公用房、廠房、車間等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安排現居住人使用,單位改制處置國有資產時又未處理的,居住人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時繼續居住使用的房屋,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居住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範圍內另有房屋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居住人應按期騰退房屋,只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二)居住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範圍內沒有其他房屋的,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應妥善安置現居住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本辦法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條徵收國有直管公房,只對國有直管公房所有權人給予徵收補償。國有直管公房所有權人享有其他被徵收人同等權利,並負責國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補償、續租、退租等工作。
裝飾裝修和設施設備的補償,房屋租賃契約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契約沒有約定的,由國有直管公房所有權人給予承租人適當補償。
住宅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沒有其他房屋且符合國有直管公房承租條件的,產權調換後的房屋應優先給予其承租權;有其他房屋或不符合國有直管公房承租條件的,不再給予其承租權。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三十五條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建造成本結合批准期限內的剩餘年限給予補償;對超過批准期限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經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存在無不動產登記、不動產權利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不動產權利人或正在進行物權確認訴訟等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情形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後,將情況說明材料和有關資料一併報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徵收補償方案及時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作出補償決定的期限,應自分戶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因被徵收人原因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無法核實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的,補償決定不包括裝飾裝修的價值。在按補償決定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進行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或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不明確的居住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項目建設籌備單位或項目建設業主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審計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專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等規定從事評估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市直相關部門制定並發布的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規定或解釋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且開始實施未完成的項目,繼續按原公告的房屋徵收決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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