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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省政府380號令)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武穴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所有的建、構築物的徵收與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科學民主、程式正當合法、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確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為本市房屋徵收部門,由市房屋徵收與補償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征補中心”)承擔具體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市紀委監察委員會、公安局、發展和改革局、財政局、信訪局、審計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綜合行政執法局、市場監督管理局、民政局、城市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供電、供水、通信等有關部門及鎮(街道)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政府辦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市政府辦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市政府辦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具備與房屋徵收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及必備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市紀委監委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戶區改造)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含棚戶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武穴市城鄉總體規劃(2018-2035)》和《武穴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綱要》。
需要徵收房屋的項目須經發改、資規部門論證,報市政府批覆後,由市政府辦予以公告確定。
第九條 市房屋徵收與補償服務中心、各鎮(街道)、社區等組成項目臨時工作組,做好政策的宣傳和解釋;本辦法第七條第四、五項所涉徵收項目應在項目範圍內發布實施徵收改造意願徵集的公告,必須滿足居民同意徵收改造意願度達到90%以上,才能確定為項目徵收地塊。
第十條 在房屋擬徵收時,由市征補中心委託第三方進行實物調查,對被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益、用途、構建築物面積、人口狀況、裝修情況等調查建檔鎖定現狀,杜絕搶建搶裝行為,綜合執法人員加大巡查、查違力度。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租賃、抵押房屋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裝飾裝修、廣告設定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本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市征補中心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住建、市場監管、供電、供水、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市征補中心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徵收依據、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主體、實施單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簽約期限等事項。
第十三條 市政府辦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報市政府批准後市政府辦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擬修改的情況公布。
因舊城區(含棚戶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市征補中心應當組織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市政府辦在公布徵收補償方案後,市征補中心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等工作。
第十四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補償費用應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經市政府同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依據、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期限、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和特殊困難群體給予獎勵和補助。由市征補中心根據徵收項目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八條 對於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以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 自建居住類房屋採用房地分離的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公寓單元式房屋(商品房、集資房、房改房)採用房地一體的評估方式進行評估。被徵收人可選擇貨幣補償或房票安置。(房屋補償標準見附屬檔案1)
1.貨幣補償
(1)國有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土地使用權按徵收時點同一地段市場出讓價予以評估(根據土地70年使用年限補交土地出讓金);主體房屋按房屋基準價予以評估,並按房地評估總價上浮30%予以補償。
(2)空置宅基地:按同一地段市場出讓價予以評估,土地上空基的基礎部分按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3)公寓單元式住宅類房屋的評估價按徵收時點同地段類似房地產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不再考慮土地價值。
2.房票安置
選擇房票安置的,其貨幣補償按照(房、地)評估總價(不予上浮)予以補償。房票安置是指對被徵收人給予一定金額的購房補助,以房票形式安置被徵收人;是與各房產銷售企業結算的憑證,不能作為有價票據予以流通、交易。
房票實行實名制用於被徵收人在全市區域內購買新建商品住房使用。
被徵收人(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購買商品房,均可享受購房補助,如不購買,視為放棄享受購房補助。
被徵收人選擇房票安置的,購房面積以被徵收戶房屋主體面積為準,原房屋面積大於360㎡的,按不超過360㎡的面積計算,被徵收人在全市區域內購買商品房以實際購房面積給予一定金額的購房補助(購房補助標準每年根據房產市場銷售價格漲跌情況予以調整及公布)。
選擇房票安置的被徵收人應在補償資金結清之日起六個月內選購商品房,逾期視同放棄房票安置但可享受貨幣獎勵政策;未享受房票安置房屋面積部分也可享受貨幣獎勵政策。享受房票補助的不再享受市政府其他購房補貼政策。
參與房票安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提供現房或已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的期房及價格信息,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審核後公示,供被徵收人自主選擇。
第二十條 非住宅類房屋補償
(1)商業類房屋按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2)被徵收人自行改變房屋用途作為經營性用房(主要指用於商業經營的一樓門面)使用的,應當按照住宅房屋給予徵收補償;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對其正在用於經營的部分,可以根據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按照不超過實際用於經營部分商業價值與住宅價格差額的30%給予補助。
(3)國有、集體及其他房屋補償。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民營企業所有的辦公用房、倉庫、車間、廠區內集體宿舍、臨時性用房、工棚等國有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按房屋基準價標準予以評估補償;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的,按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裝飾裝修及構築物、附屬物等補償
1.室內外裝飾裝修按評估機構評估的價格予以補償(見附屬檔案2)。
2.主體房屋上的屋上屋、樓梯屋及系水泥地面的地下室,均只作貨幣補償,不享受購房補助和上浮獎勵:檐(層)高在2.2m以上(含2.2m),按房地分離評估方式計算出每平方單價予以補償;檐(層)高2.2m以下的按基準價予以評估。
3.主體房屋之外的附屬廚房、車庫及豬欄、牛欄、羊圈、羽禽棚舍、室外廁所、倉儲柴房等建築物、構築物按基準價予以評估。
4.水井、屋前屋後水泥路面、圍牆等按基準價予以評估。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1.辦理了合法、有效工商營業執照並連續經營2年至今仍在正常經營的商業性房屋按被徵收經營性房屋的評估價2%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2.停產停業損失只補償給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存在租賃關係,生產經營者不是被徵收人的,按照其與被徵收人的約定,雙方自行協商分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三條 房屋及土地面積的認定與補償
1.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認定以《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為依據。房屋現狀建築面積與證件標明建築面積不符的,未辦理《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測繪機構現場測繪的建築面積為準。
2.被徵收房屋用地面積的認定以《不動產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及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權屬證明材料為依據;無法提供以上材料的,以房屋主體建築實際占地面積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未登記建築的認定與處理
1.未登記建築認定分為五個類型
(1)一類未登記建築:已經資規、住建批准,但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建築;鎮(街道)出具相關手續的。
(2)二類未登記建築:屬於1986年第二次土地普查以前歷史遺留的建築物。
(3)三類未登記建築:徵詢改造意願調查公告發布前就已經建成,超出規劃條件建設的部分建築物。
(4)四類未登記建築: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
(5)五類未登記建築:未經資規、住建批准建造的或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
2.對未登記建築,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由市政府辦組織征補中心、資規、住建、實施單位、屬地“兩違”辦調查、認定及處理。其中一、二類按照合法建築進行補償,三、四類按照基準價補償,不享受房票補助政策,五類則不予補償。
第四章 補助與獎勵
第二十五條 補助
1.住宅房屋過渡安置期間按主體房屋建築面積每月5元/㎡的標準支付,每戶不足500元/月的按照500元/月支付,最高不超過1000元/月。
臨時安置補助費計發時間的確定:選擇貨幣補償和房票安置的,計發6個月。非住宅用房(不包括機關、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給予一次性臨時安置補助,補助標準每戶為被徵收主體房屋評估價格的0.6%。
2.房屋搬遷每戶補助1500元;
3.室內其他附屬設施補償(見附表3);
4.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在有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前提下優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六條 獎勵
1.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搬遷騰空房屋的,按每戶不超過3萬元給予獎勵。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不享受獎勵。
2.對民政、殘聯等部門認定為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有二級以上殘疾證的重度殘疾人,房屋被徵收時,每戶一次性補助不超過10000元,不重複計算。
3.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在有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前提下優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業務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建立依法可以從事房屋徵收評估的評估機構名錄,向社會公開其名稱、資質等級、信用信息等內容。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房屋徵收評估事項進行技術指導、依申請對評估結果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評估機構名錄範圍內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並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協商結果書面意見。協商結果書面意見應當徵得房屋徵收範圍內所有被徵收人的同意。未提交書面意見或者未徵得所有被徵收人同意的,視作未協商選定。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0日內未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評估機構。
第三十條 採取投票確定或者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候選的評估機構應當不少於三家並通過公開報名的方式確定。
對投票確定評估機構的,最終確定的評估機構應當獲得過半數被徵收人的選票。候選的評估機構均未獲得過半數被徵收人選票的,應當通過搖號或者抽籤的方式確定。
通過搖號或者抽籤的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搖號或者抽籤的時間、地點和候選的評估機構名單。
投票或者搖號、抽籤確定評估機構的,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選定或者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予以公告,並與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地向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情況,明確評估對象,不得遺漏、虛構。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及其裝修、附屬物價值,由同一家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價值時點評估確定。
第三十三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或者根據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受委託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評估報告。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覆核評估不得收取費用。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書面申請鑑定。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評估費由委託人承擔,列入房屋徵收成本;房屋徵收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 評估價格根據房屋權益、實物狀況按不超過10%的係數向下修正。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徵收範圍內的供電、供水、電信、融媒體、移動、聯通、市政等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由其主管單位自行搬遷拆除,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八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方案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書後,被徵收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同時予以收回註銷。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人必須自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之日起5日內搬遷騰空被徵收房屋。搬遷騰空驗收合格後,被徵收人持本人身份證一次結清房屋補償費用及獎勵。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應當保持被徵收房屋結構完整,不得拆除被徵收房屋及房屋的裝修裝飾、附屬物及附屬設施,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組織專業拆遷機構統一拆除。被徵收人因擅自拆除被徵收房屋造成經濟損失、安全事故產生的後果及法律責任由其承擔。
第四十一條 特殊事項實行一事一議。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簽訂後,被徵收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徵收人可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被徵收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徵收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市征補中心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由市徵收補中心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設定擔保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擔保或者不能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市房屋徵收與補償服務中心對被徵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並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征補中心及徵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 調查登記人員,負責調查資料真實、全面、準確,不得弄虛作假。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對不符合政策辦理了相關證件,移交市紀委監委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綜合行政執法局及公安部門對搶搭、搶建行為打擊不力、相關標準認定或辦理相關證件過程中弄虛作假、推諉、拖延的行為,對單位主要領導進行約談問責,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依規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供電、供氣、自來水、電信、融媒體、移動、聯通、市政等相關工作人員不配合徵收工作的,由其主管單位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記入信用檔案,五年內不得進入本市房地產評估市場。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測繪機構或者測繪從業人員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測繪報告的,記入信用檔案,五年內不得進入本市房地產測繪市場。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