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是湖北省的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 地點:湖北省
  • 類型:實施辦法
  • 內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和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鎮房屋拆遷規劃和計畫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保護規劃。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審批下達後,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制定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並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計畫應當包括建設工程項目名稱、性質、工程量、占地面積、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費用概算、工程開工時間、工程竣工時間等。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的性質、用途、面積、權屬和拆遷地段區位、還建方式、安置房地點、臨時過渡方式、拆遷資金落實情況、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等。屬現房安置的應提供安置房屋的權屬證明資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範圍圖。
第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戶存儲,並由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接受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三方簽定監管協定,明確資金的監管數額、使用程式和違約責任。在拆遷安置實施過程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根據情況變化追加資金監控數額。
監管的拆遷資金應當保證專款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人依法完成補償安置任務後,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認可解除剩餘資金的監控。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的數額應相當於全部被拆遷房屋採取貨幣補償所需的資金數額。拆遷人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現房的,可適當計減監管資金。
第八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含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理工商營業註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範圍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用地紅線範圍確定。為保證房屋安全確須跨規劃用地紅線進行拆遷的,拆遷範圍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商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
拆遷期限屆滿拆遷人未按規定申請延期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須由能夠確保全全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
第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賃關係達成協定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解除租賃關係協定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協定,並與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
申請裁決一方,應提供裁決所需的相關資料。裁決機關作出裁決前,應通知被申請一方當事人做出答辯,並組織有關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可以進行裁決;受理裁決過程中發現需要查證的事實,可以做出中止裁決的決定。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拆遷安置、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將拆遷範圍內房屋(根據規劃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遷完畢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認,併到房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
管理費收入按照預算外資金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性質的不同,對被拆遷人採取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評估,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機構承擔,估價報告必須由專業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採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拆遷當事人抽籤等方式進行。拆遷估價機構確定後,一般由拆遷人委託。委託人應當與估價機構簽定書面拆遷估價委託契約。
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技術規範、爭議處理程式和有關管理規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分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單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不明確或已取得建築審批手續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用地性質為準。
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據租賃憑證確定,原審批住宅用房改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認定,對其營業部分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政府作為土地儲備、建設公用設施的項目以及拆遷後新建房屋性質不適合原地還房的,被拆遷人應服從異地還房或者選擇貨幣補償。拆遷後原地建有與被拆遷房屋性質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條件下,被拆遷人可優先購買。
第十九條 與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關係的評估中介機構和估價人員,不得承擔該拆遷房屋的評估。已經評估的,其評估結果無效。
第二十條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批准期限減去已使用年限的剩餘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評估其殘值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遷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和證據保全手續。 (1)無產權關係證明的;
(2)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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