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常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是常州市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江蘇省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常州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江蘇省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四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市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作為徵收主體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對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機構承擔。
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徵收項目工作經費。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政策檔案;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年度房屋徵收計畫;
(三)對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進行備案;
(四)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
(五)對房屋徵收與補償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和匯總;
(六)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日常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轄市(區)房屋徵收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調查結果;
(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認定和處理;
(三)擬訂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方案進行論證;
(四)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五)組織開展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七)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的相關手續;
(八)與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
市人民政府直接徵收的項目,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
第九條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文物、審計、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以及不動產登記等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人民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出具徵收項目是否符合相關規劃和計畫的材料。
第十三條 市、轄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擬訂的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和徵收依據;
(二)徵收範圍和簽約期限;
(三)徵收補償政策標準和補償安置方式;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數量、地點、面積、結算價格和購買標準等;
(五)補助和獎勵的辦法;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徵收部門、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將論證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在徵收範圍內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超過五百戶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實施的項目名稱、確切的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現場接待地點和聯繫方式、監督舉報電話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收集相關材料。被徵收人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
(一)轉讓、分割、贈與房屋所有權;
(二)新增、變更市場主體登記;
(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其他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房屋徵收決定的有關材料向市房屋徵收部門報送備案。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對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標準以及相關補助、獎勵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稱評估機構)按照有關房屋徵收評估規定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疑問的,評估機構應當作出解釋和說明;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評估的價值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房屋徵收的評估機構實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從事房屋徵收評估的評估機構及其信用情況。
第二十六條 確定房屋徵收評估機構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信息,接受評估機構報名,原則上每個徵收項目報名的評估機構數量不少於三家;
(二)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報名先後順序在徵收範圍內公布評估機構名單;
(三)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並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時間應當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四)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採用投票方式時,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被徵收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搖號、抽籤三日前在徵收範圍內公告搖號、抽籤的時間和地點;
(五)房屋徵收部門公布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或者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的評估機構。
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經過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第二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 使用被徵收房屋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相關產業政策,房屋徵收後不允許恢復原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產業政策調整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徵收活動中,涉及政府直管公有住房和國有企業(單位)自管公有住房(1998年12月1日後收購或集中建設的房屋除外)的,公房承租人與房屋產權單位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公房承租人願意按房屋重置成新價購買該公有住房的,應當在房屋徵收部門規定的簽約期限內購買,購買後公房承租人作為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補償協定。未在房屋徵收部門規定的簽約期限內購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產權單位實行產權調換,房屋產權單位應當與原公房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
涉及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房屋產權單位與公房承租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按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三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住房保障的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保障。
被徵收人僅有一處住房且可能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不含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和補助、獎勵)低於徵收補償最低標準的,應當按照徵收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徵收補償最低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按照本辦法和相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相關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征收決定的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七條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房屋徵收補償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持已經生效的房屋徵收決定等相關材料,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
第三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徵收補償結束後及時將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移交檔案管理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常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常政規〔2011〕2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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