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欽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意在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欽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 適用地區:欽州市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以及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主城區和濱海新城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對本行政區域所轄縣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城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除主城區和濱海新城範圍外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土地房屋徵收辦公室是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主城區和濱海新城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對縣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除主城區和濱海新城範圍外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發改、財政、國土、住建規劃、市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或其他單位承擔主城區和濱海新城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徵收人力資源庫,並組織對全市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房屋徵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在市轄區範圍內,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本市城市建設項目投資計畫,會同發改、財政、國土、住建、規劃等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發改部門應當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二條 列入徵收計畫的項目,項目業主或者項目意向單位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發改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審批、備案、核准檔案或者符合產業政策的證明,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證明和規劃範圍圖,國土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以及房屋徵收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分期實施房屋徵收。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實際建設範圍,按國土、規劃等部門出具的相關手續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告知被徵收人權利和義務。
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後,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房屋徵收時不予增加補償,仍按原房屋狀況和使用性質進行徵收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國土、住建、工商、稅務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調查登記時,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對房屋使用性質或者建築面積有異議的,由當事人向房產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產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認定。
第十八條 房屋情況調查中發現徵收範圍記憶體在未經登記建築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申請住建部門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認定。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意見,對違法建築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補償方式、產權調換房屋、臨時安置用房地點、補償安置標準、簽約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有異議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1/2以上被徵收戶(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權證計,房屋共有的計為1戶,下同)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舉行聽證會,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聽證,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第二十二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財政部門、項目單位或相關單位應確保徵收補償資金足額到位、專戶存儲。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徵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形成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供政府決策。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在300戶以上(含300戶)的,或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級高風險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取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通過投票、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同一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逾期不申請覆核評估的,按評估報告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逾期不申請鑑定的,按覆核結果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的附屬物以及被徵收房屋裝修裝飾的價值,不作產權調換,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並在徵收決定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條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給予增加20%的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徵收住宅房屋時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內面積1∶1.3調換。安置房屋套內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套內面積的部分應結算差價,超出的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徵收決定公布時本市上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設成本價結算差價;超出的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時房產部門提供的同地段類似商品房平均價格結算差價。
對被徵收房屋的公攤面積按照1∶1調換。安置房屋公攤面積小於被徵收房屋公攤面積的,結算差價;安置房屋公攤面積大於被徵收房屋公攤面積,給予其免收差價獎勵。
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足被徵收房屋套內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標準或安置房屋銷售價格,按就高原則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產權性質為非住宅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結合土地使用權性質、土地類別、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觀收益對價值的影響等評估確定。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在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經協調仍拒絕搬遷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不定期進行審計,並按程式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在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不履行國家、自治區和本暫行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靈山縣、浦北縣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活動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施行時間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