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太和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意在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太和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和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 地區:太和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其下設房屋徵收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組織對擬徵收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四)組織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擬徵收範圍內未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與處理;
(六)擬定房屋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
(七)組織被徵收人選定房地產評估機構;
(八)與被徵收人訂立房屋徵收與補償協定;
(九)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資金的專戶存儲、管理及撥付等;
(十)代表縣人民政府辦理房屋徵收與補償糾紛工作中所涉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司法強制執行案件;
(十一)建立和管理房屋徵收補償檔案;
(十二)完成法律法規規定和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改革
縣發展改革、建設、市容、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環境資源保護、財政、審計、監察、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舉報核實、處理。
縣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符合本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項目,應當納入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一條 公共利益性項目建設籌備單位或項目建設業主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房屋徵收部門審查擬定徵收具體範圍後報縣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具體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房屋抵押、分割轉讓和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及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縣工商、稅務、公安、建設、市容、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戶口遷移、新建、擴建、改建、改變房屋用途、臨時搭建、廣告設定、土地權屬登記、房屋權屬變更及抵押登記等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
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和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對公布的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進行核實。
被徵收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為準;
已經改變用途的,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檔案為準;無權屬證書的房屋建築面積,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縣建設、市容、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由房屋徵收部門牽頭組織縣建設、市容、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認定結論應在被徵收範圍內公示。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情況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部門及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二)徵收目的;
(三)徵收範圍;
(四)實施時間;
(五)補償方式和標準;
(六)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標準;
(七)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
(八)簽訂補償協定的期限,獎勵和補助方式及標準;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牽頭組織發展縣改革、建設、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環境資源保護、文物保護、財政、監察等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論證通過後,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對公布的徵收補償方案有不同意見的,被徵收人應當在方案徵求意見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的具體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等人員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由房屋徵收部門牽頭組織縣信訪、維穩、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作出風險評估報告,制定預控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一)徵收政策的基本情況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對徵收政策出台的時機及社會影響進行預測分析和論證研究;
(三)對徵收政策出台可能引發的矛盾做出評估預測,並制定應對措施;
(四)民眾的反應、有關部門的意見;
(五)結論。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由房屋徵收部門依據被徵收地塊的調查資料,會同縣財政部門擬定徵收補償費用的預算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縣財政部門根據徵收補償預算將徵收補償資金足額存入房屋徵收部門設立的專戶,專款專用。
房屋徵收所需的公告、論證、聽證、公證、調查登記、測量測繪、認定、評估、鑑定、訴訟、申請執行等工作經費,根據項目情況,由縣財政部門另行撥付,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
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徵收部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並按房屋徵收決定確定的徵收範圍實施徵收。
徵收範圍內的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三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被徵收人積極主動配合房屋徵收補償工作,保證房屋徵收補償工作順利進行,通過設定提前簽約獎、按時履約獎、一次性補助等方式給予被徵收人補助和獎勵。
具體的補助和獎勵辦法及標準,由房屋徵收部門針對被徵收地塊的實際情況,在徵收補償方案中明確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評估確定。
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送達制。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天。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房地產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阜陽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對本地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行備案。在徵收決定公告時,向被徵收人提供不少於2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說明其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徵收人選擇。
被徵收人也可以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評估機構以外具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決定公告7日內,組織被徵收人通過協商或投票推薦的方式,按參加選擇的多數人意見確定評估機構。
協商或投票推薦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主持,邀請被徵收人代表、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委會代表以及縣監察機關代表參與監督,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評估機構。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契約。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產權調換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一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第三十二條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三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由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定。
房屋補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和價格,以及產權調換後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四)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獎勵和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及協定爭議的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定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被徵收房屋抵押的,在簽訂補償協定前,被徵收人應依法解除抵押,或者與抵押權人協商使用產權調換房屋繼續抵押;
徵收租賃房屋的,被徵收人應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房屋承租人的搬遷、安置,由被徵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協商解決。
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時,應將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交付房屋徵收部門,統一到房地產管理、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訂立後,雙方應嚴格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縣人民政府依照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一)產權不明晰,無人管理的房屋及附屬物;
(二)房屋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的,或繼承人不明確的;
(三)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
(四)房屋所有權有糾紛尚未依法解決或正在訴訟的;
(五)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情形。
徵收上述房屋應當給予的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到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委託房屋徵收部門依法申請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
(二)補償協定簽訂後,被徵收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經房屋徵收部門依法提起訴訟,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判令被徵收人履行協定約定的搬遷義務被徵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決定維持徵收補償決定的,被徵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
(四)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法院作出生效判決,駁回其起訴或訴訟請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及參與徵收工作單位的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報請其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
一年內取消其在本縣範圍內評估市場的準入。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與國家和省市以後新頒布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新頒布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縣人民政府不再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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