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雲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5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發布部門: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4.12.15
  • 法規類別:辦法
通知,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徵收決定,

通知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雲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5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長 陳豪
2015年1月5日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協調機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建設項目或者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徵收工作,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委託範圍、許可權、期限、經費以及其他相關內容。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對相關投訴、舉報情況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並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說明。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規劃確定並公布房屋徵收範圍。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和公眾意見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房屋徵收工作人員在調查登記過程中調取材料、了解情況時,被徵收人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並提供書面材料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予以核實。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徵收範圍房屋調查結果,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目的;
(二)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項目批准檔案;
(四)房屋徵收範圍、規模、期限;
(五)被徵收房屋類型、用途、性質和建築面積的認定辦法;
(六)房屋徵收補償方式;
(七)徵收補助或者獎勵條件和標準;
(八)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戶型和選房方法;
(九)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定方式;
(十)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被徵收人改建意願,經90%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方可啟動舊城區改建。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根據聽證意見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可以採取問卷調查、民意測評、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包括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評估以及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級,作出可以實施、暫緩實施或者不予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
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三條 徵收補償費用包括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省住宅竣工驗收有關要求,並產權清晰、無權益爭議。
第十四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範圍;
(二)房屋徵收主體、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及諮詢電話;
(三)房屋徵收實施時間;
(四)補償協定簽約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等事項;
(六)投訴、舉報、監督部門及電話;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在被徵收範圍內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第十五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根據徵收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簽約期限內達到80%以上籤約比例的,補償協定生效;在簽約期限內未達到80%簽約比例的,房屋徵收決定暫緩執行。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包括被徵收房屋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和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使用年限、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性質及使用年限等因素。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由徵收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評估確定。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也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公告,並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契約。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日。被徵收人對分戶評估初步結果有異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進行說明;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評估報告及時送達被徵收人。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覆核。覆核不得收取費用。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或者申請人承擔。但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為單位產權,承租人未與被徵收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應當以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保障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權。
被徵收房屋為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繼續承租產權調換房屋。公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與符合公房承租規定的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協助被徵收人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統一申請房源,也可以由被徵收人自行申請;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同時公告當地住房保障條件、房源、申請方式等信息,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應當優先得到安排。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獎勵、補助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未按照補償協定約定期限交付產權調換房屋,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3個月止,臨時安置費按照原約定標準的2倍,向被徵收人支付。
第二十五條 對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徵收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停產停業損失是指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效益損失。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按照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計算;不滿3年的,按照實際年限計算。計算平均效益應當結合納稅情況,以會計核算及其他有關資料為依據計算。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商業、服務性行業不低於3個月,工業生產行業不低於6個月。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房屋徵收具體項目情況確定。
第二十七條 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被徵收房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的合法建築;
(二)經營者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被徵收人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徵收時不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八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欺騙、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薪、停職、離崗、降級、開除等手段迫使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和搬遷。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房屋徵收確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法院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 監督指導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審計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的指導,推進房屋徵收信息化建設,健全房屋徵收信息統計和信息公開制度。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房屋徵收決定在當地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信用體系,根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等級、綜合實力、監管記錄、社會信譽等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名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項目,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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