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陽江市人民政府於2022年12月19日印發陽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陽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陽江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和其他權利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收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我市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並作出征收決定;市區內的市級以上重大項目、跨縣(市、區)項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由本級進行徵收的項目,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負責並作出征收決定。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工作實際情況,指定項目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徵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市住房城鄉建設局為市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規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按照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屋徵收年度計畫。
  (三)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四)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和公布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舉行聽證會,對房屋徵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組織專家論證。
  (五)組織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公布調查結果。
  (六)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相關手續。
  (七)與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
  (八)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九)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十)受理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舉報,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十一)完成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其他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市場監管、城管綜合執法、稅務、供電、供水、通信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為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提供協助,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實施上級人民政府在縣(市、區)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受市房屋徵收部門委託負責房屋徵收、補償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檢查。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和1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每個房屋徵收項目所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論證報告、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項目進展情況送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備案,市房屋徵收辦公室按要求將全市房屋徵收相關數據匯總上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和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於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的房屋徵收計畫報送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備案。
  市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對各縣(市、區)開展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給予業務指導,並定期組織縣(市、區)房屋徵收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上述機關和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用地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國土空間規劃批准實施前,本辦法所稱的國土空間規劃按照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執行。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上述規劃、計畫以及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結合近期建設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屋徵收年度計畫,徵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城管綜合執法、代建項目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房屋徵收年度計畫可結合實施情況在年中進行調整。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房屋徵收範圍紅線圖,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徵收人拒不配合的,應當依法承擔因此造成的後果。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申請覆核。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並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範圍、補償內容、補償方式、補償標準;
  (二)擬定的簽約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三)獎勵與補助標準;
  (四)其他應當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等方式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城管綜合執法、代建項目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學性等方面進行論證,出具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顯著位置和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告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被徵收人提交意見和建議的,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材料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的形式提交。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徵收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聽證程式可參照國家、省、市有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顯著位置和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等媒體公告。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按照有關規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風險可控性等方面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根據房屋徵收項目實施風險程度和風險化解可行性情況確定低風險、中風險或高風險的風險等級,作出風險可控或不可控的預警評價,並相應地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或不可實施的建議。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經評估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採取有效防範、化解措施;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徵收補償方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提請本級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協調落實房屋徵收補償資金,房屋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的使用範圍為: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對被徵收人的補助和獎勵;
  (五)與房屋徵收補償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應當附具下列資料:
  (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請示,應當闡明徵收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並闡明房屋徵收項目已經依法履行的相關程式;
  (二)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立項批文,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規劃批准檔案和用地批准檔案;
  (三)關於房屋調查登記情況及對未經登記建築認定處理情況的說明;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論證報告;
  (六)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的說明;
  (七)按規定舉行聽證的相關資料;
  (八)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九)房屋徵收專家諮詢論證報告;
  (十)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的測算情況及房屋徵收補償資金足額撥付的專用賬戶資料;
  (十一)本級人民政府要求提交或房屋徵收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徵收項目涉及被徵收人數量達50戶以上(含50戶)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複雜情況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納入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房屋徵收項目,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在徵收範圍內公告,並在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等媒體上發布。房屋徵收決定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地點和範圍;
  (三)房屋徵收部門及實施單位名稱;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五)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方法;
  (六)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房屋徵收辦公地點及辦公電話;
  (八)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增加的費用並按相關規定給予處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及土地性質,包括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檔案但尚未建造完畢的房屋的續建;
  (二)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的工商註冊登記、變更手續辦理;
  (三)房屋的轉讓、租賃和抵押;
  (四)戶口遷入、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高校畢業生戶籍回遷、經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的直系親屬、刑滿釋放等原因必須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的除外;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和徵收範圍,並附徵收範圍圖。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可憑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等手續向公安、通訊、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通訊移裝、水電移裝以及轉學、轉託等手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優先辦理。
第三章 補償
  第二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徵收獎勵的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同一房屋徵收項目實行統一的徵收補助和獎勵標準,並根據房屋徵收項目的具體情況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並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
  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達不成協定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相應資質、有意向從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通知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半數以上被徵收人共同選定一家評估機構視為協商選定有效。如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組織被徵收人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時應當由公證部門現場公證;也可以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被徵收人投票確定,以得票最多的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為該項目的評估機構。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其簽訂委託評估契約。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將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複印件在徵收範圍內現場公示。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
  法律執行。
  在徵收期限內,因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或與抵押權人另行設定抵押物重新簽訂抵押協定等原因導致抵押權消滅的,應當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直接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在徵收期限內,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與抵押權人另行設定抵押物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仍然存在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補償分配協定,按協定執行;
  (二)如不能達成補償分配協定,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將徵收的房屋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並及時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可要求以產權調換房屋設定抵押;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並及時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依法就補償款在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第二十七條 因徵收合法住宅房屋造成搬遷的,應當向被徵收人按房屋建築面積一次性支付每平方米不低於20元的搬遷費,搬遷費總額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計算。
  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向被徵收人按在冊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6個月每人每月不低於300元的臨時安置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應當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或者按在冊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不低於300元的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八條 徵收合法非住宅房屋的,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按成新程度的重置費等費用。具體費用通過協商或評估確定。
  臨時安置費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所處的區位同類型房屋租金為參考價格,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向被徵收人支付。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向被徵收人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選擇產權調換的,支付臨時安置費期限應當自實際搬遷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二十九條 對因徵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其中,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原則上以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1年內實際月平均稅後利潤為準,不能提供納稅情況等證明或者無法核算稅後利潤的,按上年度本地區同行業平均稅後利潤額或者同類房屋市場租金計算。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期限按6個月計算;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自被徵收人實際搬遷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條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不是被徵收人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履行清退義務,被徵收人負有清退被徵收房屋的責任。被徵收人與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有契約約定的,依照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沒有約定的,由被徵收人與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將上述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並及時通知被徵收人和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土地管理、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產權調換,只給予貨幣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被徵收人依照《徵收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和結算差價、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相關獎勵或者補助等事項,訂立徵收補償協定。
  徵收補償協定簽訂後,房屋徵收部門不履行協定約定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徵收人不履行協定約定義務的,房屋徵收部門按規定履行催告等相關程式後,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義務,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征收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對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應當送達被徵收人。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補償方式、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和結算差價、房地產評估價格、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徵收補償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因被徵收人不同意測繪、評估等原因導致房屋徵收的測繪、評估無法正常進行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查閱被徵收房屋相關檔案資料並依法進行證據保全,會同測繪、評估機構以實測占地面積、房屋層數等合理方式估定相關測繪、評估參數,以相關參數作為房屋徵收的測繪、評估工作依據,根據測繪、評估結果最終確定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並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有類似被徵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類似被徵收房屋的補償金額予以確定。
  第三十五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被徵收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催告被徵收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被徵收房屋的證據保全。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具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執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管綜合執法、公安、消防、衛生健康、房屋徵收、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依法實施強制搬遷和拆除。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自建、配建、購買及盤活等多種方式負責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的安置房源的籌措,項目單位可以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籌措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安置房源。
  第三十八條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被徵收人應當按徵收補償協定的約定向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提交被徵收房屋的有關證件。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憑房屋徵收補償協定、被徵收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證及時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註銷登記,不動產登記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註銷。
  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協助被徵收人辦理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不動產登記部門應按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徵收實施證據收集、補償信息公開、文書送達等工作,建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行政複議及訴訟、資金使用撥付、審計等情況納入檔案,按照統計管理的有關規定按時報送統計數據。
  房屋徵收部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按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有關規定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做好現場測繪、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公告、送達、協商、異議處理、強制執行等環節的證據收集保存工作,確保徵收補償檔案的規範、完整。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市房屋徵收辦公室負責市區房屋徵收項目徵收補償分戶檔案的歸檔備案管理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徵收軍事設施、華僑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政策解讀

 因原《陽江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陽府〔2013〕135號)有效期滿,為有效推進我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補償工作,保證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工作政策的延續性,市政府重新制定發布了《陽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現解讀如下:
  一、《補償辦法》制定背景
  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590號,簡稱《徵收條例》),廢除了原城市房屋拆遷制度,確立了政府徵收體制,加強了被徵收人權益保護。為貫徹落實該《徵收條例》,我市於2013年12月3日出台了《陽江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陽府〔2013〕135號,以下簡稱《原補償辦法》),有效期5年,現已失效。
  《原補償辦法》實施以來,為我市市區重點工程和重點市政道路等建設項目提供了有力的征拆政策保障。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結合房屋徵收工作幾年來的實踐情況,《原補償辦法》部分內容已不能完全滿足我市城市發展建設和房屋徵收工作實際需求,有必要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在《徵收條例》的框架下,根據實踐經驗並參考相關城市的做法進行總結、規範,在《原補償辦法》的基礎上完善相關具體操作規則,進一步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補償工作的程式和做法。為此,我們重新制定了《陽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下稱《徵收補償辦法》)為我市城市建設提供制度保障。
  二、制定的主要依據和參考檔案
  (一)國家法律法規依據:《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二)參考省內城市檔案:《廣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穗府規〔2021〕2號)、《深圳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東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東府〔2017〕25號)、《河源市城市規劃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河府〔2017〕44號)。
  三、《徵收補償辦法》的主要內容
  《徵收補償辦法》總共四章共四十二條,是在《原補償辦法》的基礎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房屋徵收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制定。《徵收補償辦法》分為總則、徵收決定、補償、附則四章,主要圍繞徵收原則、工作程式、補償標準、具體實施等內容展開闡述。
  第一章“總則”,主要對制定目的、概念界定、基本原則、管理層級、部門職責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第二章“徵收決定”,主要從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情形和作出征收決定需合符的條件、房屋徵收的一般程式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第三章“補償”,主要從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房屋徵收補償的內容、房屋徵收補償的方式、房屋徵收補償價格的確定、選擇評估機構、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安置方式、簽訂徵收補償協定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第四章“附則”,規定了《徵收補償辦法》的特殊適用情形和施行日期。
  四、《徵收補償辦法》對比《原補償辦法》的變化
  《徵收補償辦法》比《原補償辦法》突出如下幾方面的變化:
  (一)擴大《原補償辦法》的適用範圍,規定陽江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補償適用該辦法,包括各縣(市、區)。(《徵收補償辦法》第二條)
  (二)該辦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以市、縣(市、區)政府為房屋徵收主體,明確了市、縣(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工作分工,理順了市、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重疊職能問題,同時明確了房屋徵收部門的主要職責,並規定了市房屋徵收部門對下級房屋徵收工作的監督指導措施,促進全市房屋徵收工作的規範和統一。(《徵收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
  (三)參照《廣州辦法》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設定房屋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一個最低標準,在項目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明確並公布,取消了《原補償辦法》一個固定標準。明確徵收合法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費用。(《徵收補償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四)明確因徵收合法房屋而造成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在被徵收人與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之間的分配問題。(《徵收補償辦法》第三十條)
  (五)刪減了《原補償辦法》中與《徵收條例》重複的條款和法律責任,精簡《徵收補償辦法》的篇幅。
  五、名詞解釋
  房屋徵收部門——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單位。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的單位。
  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
  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屬房屋所
  有權不明確房屋:1.產權不明晰的;2.所有人死亡並且尚無法確定繼承人的;3.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六、解讀單位及聯繫方式
  解讀單位:陽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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