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金華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是2021年金華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華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發布時間:2021年
總則,徵收決定,徵收評估,徵收補償,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金華市婺城區、金東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婺城區、金東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重大或者跨區域的建設活動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建設活動涉及的區人民政府負責。
金華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受市人民政府或者婺城區人民政府委託,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審計、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下列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一)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登記;
(二)與被徵收人就房屋徵收補償進行協商;
(三)組織被徵收人選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四)依法組織拆除被徵收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五)房屋徵收部門委託的其他房屋徵收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在受委託範圍內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向所在地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徵收房屋範圍;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體情形的說明;
(三)徵收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情況的說明。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收到房屋徵收申請後,應當書面徵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證明檔案;不符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檔案;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還應當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檔案;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證明檔案。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狀況擬定房屋徵收範圍,報本級人民政府。
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金華日報》或者政府網站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房屋徵收預公告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預公告發布當日,書面通知發展改革、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依法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下列手續: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權屬分割、過戶或者抵押;
(四)房屋裝飾裝修;
(五)新增市場主體設立登記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登記;
(六)其他可能導致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房屋徵收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同意改建的被徵收人未達到百分之九十的,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政府網站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失效公告,並在發布公告當日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被徵收人情況組織調查登記,確定相關文書的送達地址、受送達人及聯繫方式等,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登記內容包括:
(一)被徵收人基本情況;
(二)房屋的地址、權屬、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等情況;
(三)房屋所占土地的權屬、用途、面積等情況;
(四)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附屬物情況;
(五)未經登記建築和臨時建築等情況;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況;
(七)被徵收人擬選擇的補償方式;
(八)徵收範圍內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價格情況;
(九)因房屋徵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等情況;
(十)被徵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調查登記的情況。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稅務等部門以及不動產登記、檔案管理等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戶籍、市場主體設立登記、納稅、不動產登記、歷史資料等信息。
第十四條 未經產權登記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未經產權登記房屋的調查、認定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未記載用途的,按照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確定。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照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未經依法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認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後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被徵收的,按照原房屋用途確定,剩餘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還。
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補償被徵收人的,對給予被徵收人的補償中應當扣除被徵收人依法應當補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的,房屋徵收部門依法進行證據保全後,可以通過查閱不動產權屬登記檔案、現場勘測等方式進行調查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認定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五日。
被徵收人對房屋調查、認定結果有異議的,作出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覆核、處理。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權屬、用途、面積等調查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編制房屋徵收項目費用預算,對房屋徵收費用進行測算。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和房屋徵收項目費用預算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情況;
(三)補償方式;
(四)被徵收房屋價值(含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補償及其標準;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補償及其標準;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及其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標準;
(八)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九)臨時安置的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十)簽約期限、搬遷期限、獎勵期限;
(十一)達不成補償協定的解決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舊城區改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還應當包括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生效的簽約比例。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簽約期限、搬遷期限、獎勵期限應當按照被徵收人的戶數合理確定。
第二十一條 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形成書面論證結論。
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政府網站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予以公示,並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對徵收補償方案有異議的被徵收人,應當在公示期內持本單位組織證明或者本人身份證明和不動產權屬證明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意見。
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公示期屆滿後的二十日內,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被徵收人、公眾意見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的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房屋的,半數以上被徵收人提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公開舉行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證會按照《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組織實施。
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舉行聽證後的二十日內將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被徵收人、公眾意見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的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房屋徵收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重大決策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及其可控程度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對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實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二十四條 發布房屋徵收預公告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款專用。產權調換房屋(含期房)可以折價計入。
房屋徵收補償資金應當專戶存儲,按項目管理、核算,並直接支付給被徵收人、承租人。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屋徵收補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徵收補償方案、公開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徵收補償資金到位情況、產權調換房源落實情況等進行審查,認為徵收程式合法、徵收補償方案合理、社會穩定風險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涉及一百個以上被徵收人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房屋徵收決定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金華日報》或者政府網站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當日將房屋徵收決定抄送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相關部門。

徵收評估

第二十七條 本章所稱的房屋徵收評估,包括被徵收房屋(含國有土地使用權)、構築物、附屬物和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搬遷費用、停產停業損失以及房屋產權調換安置房價值等評估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含國有土地使用權)、構築物、附屬物、室內裝飾裝修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的價值,應當由經依法備案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當日,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方式等相關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並告知被徵收人有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和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
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為十日,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的次日開始計算。經協商,產生有四分之三以上的被徵收人共同簽字認可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共同協商選定。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在協商期限內自行協商不成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採取投票確定或者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候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並通過公開報名的方式確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三日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公開選定的時間、地點和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對選定過程和結果進行現場公證。公證費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或者選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確定或者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予以公告,並作為委託人,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承擔房屋徵收評估費用。
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地向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徵收範圍內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不得遺漏、虛構。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分戶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三十三條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評估報告轉交被徵收人,由被徵收人簽收;被徵收人拒不簽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覆核評估不收取費用。
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出具鑑定結論。鑑定結論撤銷原評估結果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徵收補償

第三十六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臨時安置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簽定房屋徵收補償協定,在搬遷期限內搬遷騰空房屋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被徵收人補助獎勵。補助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前款所稱的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對不具備產權調換條件的非住宅房屋應當實行貨幣補償。但是,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九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被徵收人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予以補償;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被徵收人對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以內或者被徵收房屋價值以內部分不支付房款,對超過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的部分按照市場評估價的一定比例支付房款。
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的,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的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範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抄送市住房保障部門。
金華市區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條件的變化情況,適時予以調整,向社會公布執行。
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具體標準按照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認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徵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三十六個月。被徵收房屋為公共租賃住房、出租的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過渡期限自承租人搬遷之月起計算。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
前款規定的高層建築,是指總層數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築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築。
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自行解決,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
第四十一條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二)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是,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應當自交付後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過渡期限屆滿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另行簽訂貨幣補償協定,貨幣補償金額應當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為準。
被徵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現房,並參照原產權調換房屋評估比準價格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結算差價。
第四十三條 徵收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用於補償被徵收人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空調等遷移造成的損失。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兩次搬遷費。
搬遷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其中,搬遷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費用。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五給予補償。
生產經營者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的補償費,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生產經營者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生產經營者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簽訂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協定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開,並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協定的簽訂、公開、備案實行信息化管理,補償協定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四十七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生效;未達到百分之八十的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
按照前款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政府網站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將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公告內容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 除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以外,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準。
前款所稱的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包括以下情形:
(一)無合法證明材料確認房屋產權合法所有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產權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或者繼承人不明確的;
(四)因權屬糾紛正在訴訟、仲裁且尚未經合法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
(五)其他無法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的情形。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並選擇補償方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送達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人,其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第四十九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補償協定的內容。
被徵收人在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決定應當確定補償方式。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補償方式確定為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並按照評估確定的裝飾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補償。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後,應當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政府網站予以公告,並將補償決定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被徵收房屋屬於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徵收人未與承租人達成解除租賃協定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徵收房屋屬於公共租賃住房、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徵收人未與承租人達成解除租賃協定但符合房屋承租規定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另行提供承租房。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照前兩款規定對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應當騰退原承租房屋;拒不騰退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騰退決定,責令承租人限期騰退。
第五十一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五十二條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被徵收人可以自行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也可以與房屋徵收部門在補償協定中約定,由房屋徵收部門代為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被徵收人既未自行申請註銷登記,也未約定由房屋徵收部門代為申請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五十三條 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騰退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騰退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後催告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履行搬遷、騰退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仍未履行搬遷、騰退義務的,應當自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被徵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經調查、認定出具的產權認定書計戶。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2日金華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金華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意見(試行)》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按照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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