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邢台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威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威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辦公室是本級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由政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或所屬單位、政府派出機構、鄉鎮政府等單位擔任。開發(投資)商、拆遷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建設單位以及與房屋徵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擔任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徵收工作的,應當向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出具委託協定書。委託協定書應當明確委託範圍、許可權、期限、工作經費以及其它相關內容。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再委託。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具備與房屋徵收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法律服務人員及其他必備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建立房屋徵收人力資源庫和信用檔案,並對全縣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威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四)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縣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編制威縣年度房屋徵收計畫,報威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項目單位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屬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項政府組織實施項目的,應當提交發改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或項目立項批准;屬於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項目的,應當提交發改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規劃條件和項目用地紅線圖;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證明;
(四)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或銀行出具的徵收補償概算資金到位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紅線圖,擬定房屋徵收範圍,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自房屋徵收範圍公布之日起,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分割轉讓和分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賃;
(五)其它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建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住建部門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被徵收房屋範圍及其鄰近周邊房地產價格評估所需的房產交易案例和相關房產檔案信息;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提供土地登記卡、宗地圖等土地登記資料。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隨時採集房屋交易價格信息。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施調查登記和預評估,調查內容包括:
(一)被徵收人基本情況;
(二)徵收範圍內房屋的地址、權屬、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等情況;
(三)徵收範圍內房屋土地權屬、用途、面積等情況;
(四)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附屬物情況;
(五)未經登記建築和臨時建築等情況;
(六)被徵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況;
(七)被徵收人擬選擇的補償方式;
(八)徵收範圍內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價格情況;
(九)因房屋徵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等情況;
(十)被徵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調查登記的情況。
調查結果需經調查人員和被徵收人雙方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材料應當建立檔案,做到一戶一檔,妥善保存。被徵收人不配合調查登記或拒絕在調查結果上籤字的,應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簽字證明,並說明情況。
調查登記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7日。被徵收人對公布的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在被徵收人提出異議後7日內予以核實、答覆。
第十六條被徵收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對房屋使用性質或建築面積有異議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規劃、住建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各自職責作出書面認定。
第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和臨時建築,報縣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規劃、住建、城管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能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或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或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調查、登記、認定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組織編制舊城區改建項目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建設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報縣規劃部門審定。
房屋徵收部門在制定徵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在徵收範圍內按照房屋區位、用途、結構、建造年代、建築類型等分別選擇若干標本房屋,採取三個以上奇數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稱評估機構)參與的中位價中標方式進行市場價預評估,確定各類建築補償價值的市場價格,並概算徵收補償費用。
第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登記、項目預評估、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等情況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徵收範圍、補償方式;
(二)不同類型被徵收房屋市場平均價格;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戶型圖及交房條件等情況;
(四)不同類型被徵收房屋的公攤補助係數;
(五)過渡方式、期限,臨時安置用房標準,獎勵與補助標準;
(六)停產停業損失計算標準;
(七)簽約期限;
(八)其他應該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第二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縣人民政府,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住建、財政等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一條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經論證後,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縣黨政入口網站或縣房屋徵收部門網站上公開徵詢公眾意見,徵詢公眾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在徵詢公眾意見期間,房屋徵收部門還應當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送達被徵收人。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根據公眾和被徵收人意見修改後的方案,在徵求意見期限結束後10日內予以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7日。
第二十二條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房屋徵收部門等參加的聽證會。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聽證會情況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組織修改,並在聽證會結束後10內予以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7日。
第二十三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住建、公安、財政、信訪等有關部門進行研究,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縣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75戶以上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作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後報送縣政府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10日內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7日,並由房屋徵收部門送達被徵收人。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房屋徵收決定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的監管。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補償協定或補償決定,在協定約定期限內將補償資金支付給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在收款憑證上籤字。
審計部門負責對徵收補償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的日常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給予保障。
房屋徵收所需的調查登記、評估(預評估)、鑑定、公證、訴訟、聘用及其他事項所需費用,計入房屋徵收補償成本,可由財政部門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或由項目意向單位按協商數額先行墊付房屋徵收部門,徵收工作結束後,再按實際發生額進行財政核算。
第三章補償
第二十八條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被徵收人,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徵收行政事業單位用房,所在地塊用於開發的,經依法評估後全部資產上繳本級財政;用於市政工程建設的,被徵收單位應到財政部門按相關規定進行資產核銷。
第二十九條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徵收房屋的地址、權屬、建築面積、用途、類型、結構、樓層等;
(二)補償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結算方式等;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權屬、建築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差價結算方式;
(五)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
(六)停產、停業損失等事項;
(七)獎勵與補助標準、違約責任等;
(八)其它約定事項。
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格式由縣房屋徵收部門統一製作。
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協定約定履行義務。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定約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法院判決執行。
第三十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和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不同類型被徵收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結構、新舊程度和配套設施、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三十一條徵收未超過批准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且使用時間未超過2年的臨時建築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其房屋重置價乘以折舊係數評估確定。
折舊係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為基數確定;
(二)無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為基數確定。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縣房屋徵收部門每年應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人應當協助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被徵收人不配合實地查勘或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蓋章的,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簽字蓋章並說明情況,有關情況也應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三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或被徵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評估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因舊城區改建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三十六條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貨幣補償費。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為現房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貨幣補償費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貨幣補償費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在交付房屋時,結清差價款。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和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產權調換房屋市場平均價格結合樓層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三十七條徵收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確定的標準價出售的住宅時,售房單位和購房人應當共同作為被徵收人。被徵收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產權比例分別給予補償;被徵收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在對用於安置的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應當註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八條因徵收房屋造成物資、機器設備搬遷的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相關補償標準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徵收當事人委託相關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並自行過渡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期房的合理建設工期與被徵收人約定過渡期限,並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徵收非住宅用房,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6個月計算;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二)對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房屋徵收部門應提供周轉用房。對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三)實際過渡期限超過補償安置協定約定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費。
期房的合理建設工期6層以下的為14個月,7層至11層的為24個月,12層至24層的為30個月,25層以上的為36個月。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具體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情況制定,並予以公布執行。
第四十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按下列原則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屬於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補償,補償後仍符合條件的,優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依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徵收住房的補償價格,再調換住房,但調換後的住房總建築面積不得小於30平方米;屬於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調換後的住房30平方米以內部分,被徵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過部分被徵收人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清差價。
(三)對難以支付差價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調換的住房可以與縣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徵收人應當就保障標準內非自有產權的部分向產權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標準外非自有產權的部分向產權人支付市場價租金。被徵收人在具備支付能力且願意購買時,可以按再次購買時的市場價格購買。
第四十一條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徵收房屋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進行補償。計算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應當根據納稅情況、經營規模、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二條給予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被徵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且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上載明的住所(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納稅憑證。
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停產停業的職工發放生活補助費。停產停業的職工月生活補助費,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停產停業職工數量以生產經營者在徵收決定發布前十二個月繳納社會保險的月平均人數計算;發放停產停業生活補助費期限按六個月計算。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者依法承租房屋進行生產經營且租賃契約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徵收的,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當依照生產經營者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無約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可將生產經營者的停產停業損失直接補償給生產經營者。
第四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燃氣、供熱、空調、熱水器等搬遷、安裝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前款補償費用確定後,應當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對受補償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獎勵費的補償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
經濟發展情況制定,並公布執行。
第四十五條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內容包括有關徵收補償協定的事項,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中確定的搬遷期限應不少於15日。補償決定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送達被徵收人,公告期限不少於7日。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或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製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時應將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交付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持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定、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到住建、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五十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五十一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實施,由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房屋拆除安全負責。
第五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每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五十三條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支持房屋徵收工作,應及時辦理被徵收人的戶口、子女入學、轉學及社會保障等相關手續,不得藉故增加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的負擔。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七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對擅自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項目單位,由縣房屋徵收部門責令其停止徵收行為,並通知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部門停止對其辦理項目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補償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