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2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21年7月5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6月16日
- 發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施行地區:蘭州市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 主 題 詞:徵收 房屋 補償 被徵收人 應當
- 成文日期:2021-07-05
- 發布日期:2021-07-05
- 標 題: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
蘭政發〔2021〕26號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單位,蘭州新區、高新區、經濟區、榆中生態創新城管委會,中央、省屬駐蘭各單位,市屬各重點企業:
《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2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蘭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甘肅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四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受市人民政府的監督。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房屋徵收服務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市房屋徵收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徵收與補償工作;
(三)擬訂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
(四)建立本市房屋徵收人力資源信息庫,對相關人員進行培訓考試;
(五)建立本市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屋徵收執業信用信息,對信用情況作出評價;
(六)建立本市統一的房屋徵收補償管理平台,對徵收補償進行監督管理;
(七)對徵求公眾意見、組織聽證會後修改的徵收補償方案進行審查;
(八)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徵收補償方案、徵收決定、徵收公告、評估委託書、補償匯總清冊進行備案;
(九)對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
(十)對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數據進行統計分析;
(十一)組織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專家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七條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徵收機構是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並做好宣傳、解釋;
(二)確定房屋徵收範圍,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三)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不當增加補償費用事項的受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五)補償費用的監管與撥付;
(六)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七)組織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八)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補償決定;
(九)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十)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安置;
(十一)整理存儲徵收補償檔案;
(十二)實施與徵收補償相關的其他工作。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房屋徵收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屋徵收執業信用評價、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進一步健全綜合監管體系;應當組建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房屋徵收、工程造價、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專家委員會,並監督依法依規開展工作。
第九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將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納入本市統一的管理平台,線上完成審查、備案和補償安置協定簽訂等工作。
第十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以聘請專業機構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服務性工作。
第十一條信訪、發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自然資源、審計、市場監管、城管、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第十二條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徵收準備
第十三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徵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情形需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徵收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徵收。第十四條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要件:
(一)發改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檔案,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的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專項規劃且已準備啟動規劃建設的相關檔案;
(二)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檔案以及徵收範圍用地紅線圖;
(三)徵收補償資金及安置房源落實情況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關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棚戶區改造)除提交上述要件外,還需提交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材料;舊城區改建(棚戶區改造)應當先行徵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有80%以上被徵收人同意的,方可啟動改建工作。第十五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對符合條件擬實施徵收的,應根據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合理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自房屋徵收範圍公布之日起,房屋徵收範圍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實施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三)新設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營業場所。
(四)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但因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戶;出生、收養、回國、學生返回原籍,軍人退出現役、服刑人員刑滿釋放、恢復戶口、補錄遺漏人員戶口、持有本人名下房屋手續落戶、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等情形應當辦理戶口遷入的除外。
(五)其他導致不當增加徵收補償費用的行為。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的相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逾期自動解除。
第十七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實施測繪、評估、拆除等工作。
第十八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價值或擬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周邊類似房地產價值進行分類抽樣預評估,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稅務、檔案等相關部門應當配合調查登記,提供被徵收房屋的相關信息。調查登記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九條被徵收房屋的用途、面積、結構和性質,以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對於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及其他特殊情況,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相關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理。結果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對認定為違法建設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徵收範圍涉及軍事設施、國防工程、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特殊建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抵押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定的,應當按照協定給予補償。達不成協定,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三章徵收實施
第二十二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登記情況,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徵收補償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徵收範圍;
(二)徵收目的;
(三)補償方式、內容;
(四)過渡方式、期限;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調換辦法;
(六)簽約期限、獎勵期限、獎勵與補助標準;
(七)停產停業損失計算標準;
(八)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九)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解決方式;
(十)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將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徵收補償方案經論證修改後,在政府網站和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四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公眾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方案的情況及時公布。因舊城區改建(棚戶區改造)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規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徵求公眾意見、組織聽證會修改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進行科學預測、分析和評估,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出低風險、中風險、高風險的預警評價,並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不可實施的建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專業機構實施。
第二十七條區、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應依法核驗建設單位的徵收資金。徵收資金包括補償費用和與徵收有關的服務費用、工作經費,實行專款專用。工作經費原則上不超過補償費用的3%。
第二十八條房屋徵收決定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超過300戶的,應當經區、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被徵收人對市人民政府或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並在本級政府網站、市級報紙刊登,在徵收範圍內張貼。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十條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宣傳、解釋和各類公示工作。
第三十一條報名參加房屋徵收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具有三級及以上資質。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其在本市房屋徵收執業的信用情況作出評價。
第三十二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向被徵收人提供公開報名參加房屋徵收評估且信用良好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由被徵收人在名單中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搖號、抽籤應當在公證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干預。
第四章補償安置
第三十三條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應以合法有效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認定檔案為依據。
第三十四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2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價值應當是完全產權市場價值。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或委託契約的約定,向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5日,並接受現場諮詢。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委託方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區、縣房屋徵收部門組織下向被徵收人送達,並書面告知對評估報告異議的處理程式。
第三十七條被徵收人或者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並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被徵收人或者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九條本市執行住宅房屋最低補償面積制度。徵收一個住宅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建築面積。
第四十條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區、縣人民政府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評估價值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符合最低補償面積制度的,按最低補償面積評估價值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
第四十一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活動的性質,就地、就近或異地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驗收統一標準,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第四十二條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以評估價值互相結算差價;超過後的建築面積由被徵收人以市場價格購買;不足的建築面積,對被徵收人按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調換後的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
第四十三條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四十四條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被徵收人,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為經營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三)依法取得相關生產經營許可手續。
第四十五條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標準,以被徵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納稅證明為依據確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期間納稅證明為依據確定。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生產經營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產經營效益平均值為計算依據,不足三年的以生產經營期間效益平均值為計算依據。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商業、服務性行業按6個月給予一次性補償;工業生產行業按12個月給予一次性補償。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生產經營效益平均值×補償期限(月)
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供納稅證明的,每月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0.5%確定。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5%×補償期限(月)
第四十六條因徵收住宅房屋造成搬遷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徵收人一次性支付兩次搬遷費,合計每戶4000元。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動力設施、機器設備、貨物、生產辦公用具等搬遷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徵收人一次性支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或實際需發生的搬遷費。
第四十七條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總層高為七層及以下的,約定的臨時安置過渡期不超過24個月;七層以上的,約定的臨時安置過渡期不超過36個月。
第四十八條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的,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在約定的過渡期內,每月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3%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每月不足1600元的按1600元支付。臨時安置費支付期限自被徵收人移交被徵收房屋之日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則上每半年發放一次。
使用周轉用房過渡的,在約定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選擇貨幣補償、現房產權調換的,參照臨時安置費標準給予一次性6個月的補助。
第四十九條徵收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的,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在約定的過渡期內,每月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5%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支付期限自被徵收人移交被徵收房屋之日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則上每年度發放一次。
使用周轉用房過渡的,在約定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選擇貨幣補償、現房產權調換的,參照臨時安置費標準給予一次性3個月的補助。
第五十條自行過渡期限超過約定的臨時安置過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臨時安置費在原基礎上上浮100%。超過約定過渡期限後,由使用周轉房屋過渡轉為自行過渡的,自自行過渡之日起,臨時安置費在原基礎上上浮100%。
第五十一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依照徵收補償方案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監製。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依法給被徵收人辦理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繼承、生效裁判文書或與生效裁判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書等證據證明有實際權利人的,依法給繼承人、實際權利人辦理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五十三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作出補償決定前,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組織基層司法所進行調解。
第五十四條補償決定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徵收房屋及權利人的基本情況;
(二)徵收的依據和理由;
(三)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安置協定的事項;
(四)專戶補償方案;包含房屋價值、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補助等事項。
(五)被徵收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途徑及期限。
被徵收人已選擇補償方式的,應當在補償決定中明確補償方式。被徵收人未明確選擇補償方式的,應當提供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兩種補償方式。
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安置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五十六條被徵收人在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之日起60日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催告被徵收人履行搬遷義務。
第五十七條被徵收人拒絕領取貨幣補償款或拒絕接收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將補償款物進行提存。提存期間,補償款物的孳息歸被徵收人所有,提存費用由被徵收人負擔。被徵收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領取的,補償款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獎勵及其他
第五十八條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獎勵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搬遷交付房屋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獎金:
(一)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房屋給予貨幣補償金額10-30%的獎勵;非住宅房屋,給予貨幣補償金額10-20%的獎勵。
(二)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評估單價低於用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單價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給予不結算差價的獎勵;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給予不結算費用的獎勵。
(三)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評估單價高於用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單價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以評估價值結算差價後,另給予不超過差價的獎勵;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給予不結算費用的獎勵。
(四)獎勵期限內提前搬遷交付房屋的,住宅房屋每戶給予1至5萬元的獎金;非住宅房屋每戶給予1至10萬元的獎金。
第五十九條被徵收住宅房屋下落戶人員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臨時安置費在原基礎上增加10%。
被徵收住宅房屋下落戶人員中有持有《殘疾證》的,臨時安置費在原基礎上增加30%。
被徵收住宅房屋下落戶人員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持有《殘疾證》的,臨時安置費在原基礎上增加40%。
徵收持有《殘疾證》的自然人的非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費在原基礎上增加10%;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在原基礎上增加30%。
第六十條被徵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參照臨時安置費標準給予6個月的裝修期過渡補助;非住宅房屋參照臨時安置費標準給予3個月的裝修期過渡補助。
第六十一條徵收自然人房屋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與被徵收房屋價值相等部分或購買商品房的價款與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款相等部分免徵契稅;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部分或購買的商品房價款超過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款部分,按規定徵收契稅。
第六十二條被徵收人在徵收中獲得的補償、獎勵費用(除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外)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六十三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房屋被徵收後6年內,若戶籍沒有遷移的,其子女可在原被徵收房屋片區內辦理義務教育階段入學。
第六十四條對符合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條件的個人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超過約定的臨時安置過渡期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經與被徵收人協商一致,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與被徵收人簽訂變更補償安置協定。
簽訂變更補償安置協定後,對被徵收人按原安置房屋類似房地產在變更時點的評估價值給予補償,不再重複給予本辦法規定的補助、獎金和獎勵。
變更繼續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有過渡期的,臨時安置費按上浮後的標準執行,支付期限自被徵收人簽訂變更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六十六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補償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六十七條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已徵收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註銷手續;向當地公安機關通報被徵收人戶籍情況。
第六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六十九條對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徵收直管公房
第七十條徵收直管公房,應當徵求直管公房管理機構的意見。
本辦法所稱的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國有土地上所有權歸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市人民政府進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的公房承租人是指與直管公房管理機構簽訂房屋租賃協定並在租賃期內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七十一條直管公房的面積以租賃證記載面積或資產賬載面積為準。租賃證記載面積或資產賬載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的,以實測為準。
第七十二條徵收直管公房時,在租賃協定中對補償安置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對公房承租人、被徵收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公房承租人選擇繼續租賃使用直管公房的,對被徵收人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進行安置。安置後的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由原公房承租人繼續租賃使用。
(二)公房承租人選擇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居住權置換所有權的,分別對公房承租人按建築面積70%份額、對被徵收人按建築面積30%份額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進行安置。安置後的房屋所有權分別歸公房承租人、被徵收人。
被徵收人徵收範圍內的若干房屋建築面積所占份額可合併累計,原則上整棟整單元安置。
(三)公房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70%給公房承租人,30%給被徵收人;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60%給公房承租人,40%給被徵收人。
被徵收人就其所占份額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七十三條公房承租人對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已按房改價購買70%產權的,可按房改政策購買剩餘30%產權後,視為100%完全產權予以補償。
第七十四條徵收直管公房,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按自願選擇的補償方式與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分別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第七十五條直管公房臨時安置費、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裝飾裝修補償、獎金及公房承租人所占份額的獎勵發放給公房承租人;被徵收人所占份額的獎勵發放給被徵收人。
公房承租人選擇繼續租賃使用的,自移交被徵收房屋之日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標準給被徵收人發放公房租金。
第七十六條徵收補償安置的直管公房,應當通過竣工驗收、滿足基本生活需要、具備入住條件;滿足不了基本生活需要、不具備入住條件的,應當給予被徵收人相應的裝修補助。
第七十七條徵收直管公房,本章無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徵收其他國有產權的租賃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賃住房),參照直管公房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11月4日《關於印發〈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地段劃分規定〉等4個規範性檔案的通知》(蘭政發﹝2015﹞151號)、2018年5月8日公布施行的《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蘭政發﹝2018﹞21號)同時廢止。
第八十條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和獎勵等標準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第八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決定公告的,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