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遠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威遠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是威遠縣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等法律、法規規定,參照《內江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內府發〔2018〕15號),結合威遠縣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威遠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威遠縣人民政府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等法律、法規規定,參照《內江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內府發〔2018〕15號),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威遠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單位及個人房屋的徵收與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公平補償、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縣住房城鄉建設局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縣人民政府指定縣房屋徵收安置補償中心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制定和完善房屋徵收與補償配套政策,統籌全縣徵收補償標準,嚴格徵收決定程式,制定縣域內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規範徵收評估行為,對徵收補償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補償決定的工作指導。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具體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審計、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接受委託後,可以收取相應的工作經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工作經費按房屋徵收補償總額的2.8%—3.5%計算,由縣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財政預算,但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支取。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完成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涉及的測繪、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勞務派遣、徵收事務等專項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建設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範圍,說明所根據的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報縣人民政府審核。縣人民政府審定認為符合第七條規定,確屬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補償:
(一)房屋轉讓、分割、贈與、抵押;
(二)新增、變更營業登記;
(三)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四)其他為增加補償費用實施的不當行為。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徵收人對調查登記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房屋登記簿進行登記。
證載內容與房屋登記簿不符的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調查登記工作結束後,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核實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予以核實並告知申請人。
徵收範圍內的房屋設定有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縣人民政府組織縣住房城鄉建設、司法、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綜合行政執法、不動產登記、住房保障房地產服務、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測繪單位等相關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未經登記的建築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具體認定和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調查登記後,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徵收範圍內房屋價值及擬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格進行預評估。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六)徵收補償協定的簽訂期限;
(七)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八)補助和獎勵標準;
(九)其他事項。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審核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五條 對徵收補償方案有意見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房屋徵收部門。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的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意見修改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及時公布。
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或者不公平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處置措施和應急預案。
經評估,徵收項目不滿足社會穩定要求的,縣人民政府作出暫緩實施或者不予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實施舊城區改造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根據補償方案簽訂附帶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簽約期限內,簽訂附帶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的戶數達到規定比例的,由縣政府作出征收決定,補償協定自房屋徵收決定下達時生效;在簽約期限內,簽約比例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終止徵收程式。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一經生效,即產生法律效力,不再另行簽訂徵收補償協定。簽約比例不得低於95%。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定的徵收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和徵收補償費用到位情況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於三日內在政府及部門網站等媒體平台和房屋徵收範圍內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實施單位、徵收補償方案、簽約期限,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以及禁止在徵收範圍內實施的行為等事項。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房屋徵收評估
第二十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從內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機構備選庫中推薦三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十五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
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參加,並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半數以上選票。投票不能確定的,可以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或者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公示期間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的確屬錯估和遺漏的部分,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並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修改、補充、完善。
第二十五條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申請覆核評估的,應當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並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的房屋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四章 房屋徵收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在國有土地上徵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的範圍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政策性補貼(包括公攤面積補貼和購房補貼);
(三)政策性補助費(包括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或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助);
(四)政策性補償費(包括電話移機費、空調移機費、數位電視補償費、水錶補償費、電錶補償費、天然氣表補償費等費用的補償);
(五)按規定應當給予的政策性獎勵。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單價乘以房屋建築面積確定。臨街底層實際經營的房屋,其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使用性質為住宅,但確因歷史原因長期將沿街底層非營業性用房改作營業性用房使用的,按以下方式給予補償:
(一)截止徵收項目啟動時,該房屋辦理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經營手續齊全並在有效期內的,以臨街底層自然間房屋作為補償面積,並按照同地段營業性用房評估單價的70%進行補償。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兩證缺少其中之一的,再扣減5%的補償款。
(二)截止徵收項目啟動時,該房屋辦理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已超過有效期或未辦理任何批准手續,但在徵收項目啟動時已進行經營活動且經營時間一年以上的,以臨街底層自然間房屋作為補償面積,並按照同地段營業性用房評估單價的50%進行補償(連續經營時間超過十年的,按營業性用房評估單價的60%進行補償)。
第三十條 被徵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參照被徵收房屋的總建築面積對被徵收人進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總建築面積不能少於50平方米。被徵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建築面積調換,根據評估價結算建築面積差價。
被徵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未記載建築面積的,委託測繪部門對房屋面積進行測繪。
第三十二條 徵收住宅房屋產權調換補差結算辦法。
(一)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大於或等於50平方米的,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和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等面積產權調換不補差價。安置房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20%以內面積不補差(保底15平方米以內面積不補差);再超出面積,10平方米以內面積被徵收人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的70%結清差價,10平方米以上面積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結清差價。  
(二)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小於50平方米的,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和安置房屋建築面積50平方米的差價款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安置房建築面積超出50平方米部分:15平方米以內面積不補差;再超出面積,10平方米以內面積被徵收人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的70%結清差價,10平方米以上面積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結清差價。  
第三十三條 徵收特殊群體住宅的產權調換補差結算辦法。
(一)徵收低保戶住宅的產權調換補差結算辦法。住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屬城市低保戶,被徵收房屋總建築面積低於50平方米且他處無住房的,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和安置房屋建築面積50平方米的差價款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安置房建築面積超出50平方米部分:15平方米以內面積不補差;再超出面積,10平方米以內面積被徵收人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的30%結清差價,10平方米以上面積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結清差價。  
(二)徵收一級、二級殘疾人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參照前款城市低保戶的產權調換補差結算辦法執行。
在辦理房屋徵收補償相關事宜時,具有以上等級的殘疾人必須出具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三十四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產權調換補差結算辦法。徵收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總建築面積進行等面積產權調換不補差,安置房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20%以內面積不補差;再超出面積,10平方米以內面積被徵收人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的70%結清差價,10平方米以上面積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結清差價。
第三十五條 因徵收住宅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政策性補助。
(一)搬遷費:徵收住宅房屋的,搬遷費按每個產權戶每次1000元計發,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兩次計算,選擇貨幣補償的按一次計算。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補償,需自行過渡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縣城區內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標準: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5元計發,低於900元的按900元計發。
各鎮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標準: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計發,低於600元的按600元計發。  
臨時安置補助費從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騰空交付被徵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12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遷、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一)搬遷費:徵收非住宅的,搬遷費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30元/平方米計算,每個產權戶不低於1000元。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兩次計算,選擇貨幣補償的按一次計算。
(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徵收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補償,需自行過渡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按被徵收房屋評估總額的0.8%按月計發。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補助費從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騰空交付被徵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六個月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對被徵收人的被徵收房屋安裝有獨立戶頭的電話、數位電視、天然氣、水錶、電錶以及空調移機等設備政策規定的補償費用按下列標準發放:
(一)水錶3000元/戶;
(二)電錶3600元/戶;
(三)氣表3400元/戶;
(四)電話20元/部;
(五)數位電視100元/戶;
(六)空調移機200元/台。
在房屋徵收時,物價部門對上述政策性補償費標準進行調整的,按調整的價格執行。
被徵收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的水、電、氣表立戶費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原房屋無水、電、氣戶頭的,新建安置還房的水、電、氣立戶安裝費由被徵收人承擔,其中住宅水立戶安裝費為1700元、電立戶安裝費為1300元、氣立戶安裝費為1700元,營業房水、電、氣立戶安裝費按實際價格收取。
第三十八條 政策性補貼。
(一)公攤面積補貼。徵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給予每個產權戶15平方米公攤面積補貼。每平方米補貼標準,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單價上浮30%計算。
(二)購房補貼。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30%給予購房補貼;非住宅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0%給予購房補貼。
房屋徵收部門徵收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房屋(包括國有資產房屋),不執行上述政策性補貼。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提前簽訂徵收補償協定、完成搬遷並交付被徵收房屋的,可按徵收補償方案給予不同檔次的獎勵。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如下:
(一)提前簽約獎。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第一時間段簽訂徵收補償協定的,按被徵收房屋面積300元/平方米領取提前簽約獎;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第二時間段簽訂徵收補償協定的,按被徵收房屋面積200元/平方米領取提前簽約獎;被徵收人超過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第二時間段簽訂徵收補償協定的,不予獎勵。
(二)提前搬遷獎。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第一時間段完成搬遷並交付被徵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100元領取提前搬遷獎,按戶保底不低於3000元;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第二時間段完成搬遷並交付被徵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80元領取提前搬遷獎,按戶保底不低於2000元;被徵收人超過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第二時間段完成搬遷並交付被徵收房屋的,不予獎勵。
(三)被徵收房屋為商業、辦公、倉儲、企業生產用房的,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限內簽訂補償協定並完成搬遷的,按照不高於被徵收房屋房地產評估總價的1%獎勵,低於2.5萬元的,按2.5萬元發放。
(四)整棟房屋(院落)搬遷獎。被徵收人在搬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整棟房屋(院落)全部完成搬遷的,給予每戶5000元的獎勵。
(五)物業服務費獎勵。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一次性獎勵被徵收人三年物業服務費。獎勵標準按被徵收人所選安置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5元計算。被徵收人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有關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物業管理服務單位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接受物業管理。
(六)購房獎勵。徵收住宅房屋貨幣化安置的,給予被徵收人每個產權戶20平方米計算的購房獎勵,每平方米獎勵標準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單價的30%計算。對持有第二代一、二級殘疾證或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被徵收房屋總建築面積低於50平方米且他處無住房的被徵收人,每平方米獎勵標準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單價的70%計算。
房屋徵收部門徵收除保障性住房外的行政事業單位的房屋,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補貼、補助及獎勵政策。
第四十條 改造範圍內國有直管公房的搬遷辦法。
對項目改造範圍內的國有直管公房搬遷,徵收部門按本辦法規定對房屋資產管理單位進行補償,資產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好租賃戶的搬遷工作:
(一)資產管理單位應當自房屋徵收公告之日起,停止國有直管公房的租賃。
(二)徵收國有直管公房,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第一時間段完成搬遷並交付被徵收房屋的,對每個租賃戶給予3000元的搬遷獎勵費;在第二時間段完成搬遷並交付被徵收房屋的,對每戶給予2000元的搬遷獎勵費;超過第二時間段搬遷的,不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房屋徵收部門在辦理產權初始登記手續前,按規定標準一次性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徵收人交存的維修資金歸被徵收人所有。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專門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超過保修期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十二條 安置房建設
(一)安置住房面積。住宅每套建築面積原則上不低於50平方米,不高於120平方米。
(二)住宅室內配套設施。新建安置房住宅的室內配套設施要包括水、電、氣等設施,以滿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設施建設要求如下:
1.水、電、氣表安裝到戶;
2.室內照明、數位電視線路、電話線路採用暗線埋設;
3.衛生間配蹲便器、洗面盆,牆地面貼瓷磚;
4.廚房牆地面貼瓷磚;
5.入戶門安裝防盜門,室內安裝木門;
6.外牆窗安裝塑鋼窗;
7.室內牆面、頂棚塗刷乳膠漆。
新建住宅安置房應具備的上述室內配套設施。被徵收人也可申請自行實施,被徵收人申請自行實施的,按安置房設計建築面積150元/平方米的標準領取補貼。被徵收人選擇領取補貼的,房屋徵收部門只負責將水、電、氣表安裝到戶,進戶安裝防盜門、安裝塑鋼窗,衛生間配蹲便器,線路到戶(包括室內照明、數位電視、固定電話),其餘由被徵收人自行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為多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三十個月;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從簽訂補償協定並騰空交房之日起計算,到補償協定約定的安置房交付次月止。
第四十四條 過渡期限超過約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在原臨時安置補助費或停產停業補助費的基礎上進行適度增加,所增加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或停產停業補助費自逾期之月始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的次月止分段計算,及時發放。
(一)徵收住宅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自徵收補償協定約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個月的,本逾期時間內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時間內按規定標準的2倍發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按規定標準的3倍發放。對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徵收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2倍發放。
(二)徵收非住宅的,超過過渡期限一年以內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超過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2倍發放。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依照徵收補償方案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徵收出租房屋,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後,被徵收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賃協定等相關事宜進行協商,並在補償協定約定的期限內騰空房屋。協商不成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被徵收人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選擇情況,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已足額到位在銀行專戶存儲的情況等;
(四)徵收工作的合法程式執行情況和作出補償決定的依據、理由;
(五)被徵收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第四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並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三)徵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徵收人、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五)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六)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強制執行申請時間的提出按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對被徵收人進行了補償,被徵收人應當依法履行搬遷義務: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款已經專戶足額存儲、被徵收人可以隨時支取的;
(二)實行現房產權調換,縣人民政府已經確定了安置房源,被徵收人搬遷完畢後可實際辦理房屋交付的;
(三)實行期房產權調換,縣人民政府已經確定了安置房源,在被徵收人搬遷完畢、安置房竣工後可按約定交付房屋的。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五十條 被徵收人不得採取暴力、發布不實信息、組織或煽動他人以阻礙交通和擾亂辦公秩序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脅迫房屋徵收部門接受徵收補償條件或者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私分徵收補償費用的;
(三)實施未經公布的徵收補償方案的;
(四)不配合監管和審計工作,未按要求報送相關材料的;
(五)其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按以下要求處置: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損害被徵收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五十三條 被徵收人採取暴力、發布不實信息、組織或煽動他人以阻礙交通和擾亂辦公秩序等違法方式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脅迫房屋徵收部門接受徵收補償條件或者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房屋徵收評估活動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罰。違反規定收費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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