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是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而制的實施細則。

2022年4月1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印發通知,公布該實施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22〕26號
  • 成文日期:2022年4月14日
發布通知,細則全文,

發布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渝府發〔2022〕26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細則全文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細化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規定,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以下簡稱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公平合理、及時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市級有關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工作;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屬的行政事業單位,對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區縣)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開展專項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活動。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縣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工作。
區縣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徵收項目涉及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政府協商確定或者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籌確定1個區縣政府牽頭,負責協調和推進房屋徵收項目實施工作,相關區縣政府配合;相關區縣政府可以按照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協商制定並實施統一的補償標準。
第六條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並對委託事項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依法承擔委託事項的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按照受委託許可權,依法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根據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需要,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承擔調查、測繪、評估、法律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區縣政府應當保障房屋徵收工作經費。中心城區的徵收工作經費標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統一制定,其他區縣的徵收工作經費標準由當地房屋徵收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工作,提升工作人員的法律和業務素質,確保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依法實施。
第九條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負責轄區房屋徵收與補償方面的檔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完成徵收項目後3個月內,將房屋徵收與補償方面的檔案資料交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驗收、存檔。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檔案的電子信息化建設與管理工作,實施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檔案資料的電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氣、供電、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和搬遷。
未經區縣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活動。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區縣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對舉報事項進行核實、處理。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工作經費、徵收補償費用等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二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縣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健康、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條  區縣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資金、房源等情況,合理制定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畫,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在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畫實施中,確需調整年度計畫項目的,由區縣政府決定,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後調整實施。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畫制定及執行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式,說明擬徵收範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關於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的證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關於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
第十五條  收到啟動房屋徵收程式申請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項目和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情況進行摸底調查,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區縣政府審批。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前應當書面徵求擬徵收範圍內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其中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占比超過三分之二且戶數占比超過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舊城區改建的,方可納入舊城區改建範圍,並啟動房屋徵收程式。
第十六條  區縣政府根據區縣房屋徵收部門的初步審查意見,認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區縣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將房屋所有權人確定為被徵收人。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確定後,自公布之日起,除經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者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等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所增加的費用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補償:
(一)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設定其他權利;
(二)以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項目、徵收範圍及前兩款所列事項在徵收範圍內公布,並書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和機構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通知應當載明暫停的事項和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公布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確定並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可以參與調查登記和開展預評估等前期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布入戶調查通知後組織開展調查工作,登記被徵收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被徵收人應當配合調查登記。被徵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動產登記簿進行登記。調查登記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對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處理。
第二十條  區縣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和機構,對未經登記建築的合法性進行集體會審認定。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認定為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結合剩餘期限予以適當補償;認定為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區縣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標準。
集體會審的認定和處理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7個工作日。對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限屆滿前向區縣政府提出,區縣政府應當進行核實。
第二十一條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經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區縣政府審批。區縣政府組織論證、審查後公布並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
(二)房屋徵收目的和徵收範圍;
(三)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五)搬遷補助、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補助、提前簽約獎勵標準;
(六)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價格等情況;
(七)簽約時間及期限;
(八)徵收補償方案制定單位聯繫方式;
(九)其他事項。
區縣政府應當及時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在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期限內,有過半戶數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區縣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完善徵收補償方案。
被徵收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為10人以上的,應由其通過推舉或者抽籤的方式確定代表參會,確定的被徵收人代表不少於10人;被徵收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少於10人的,均作為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應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專家等擔任。
聽證會應當依法公開舉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7個工作日,將聽證會召開的時間、地點通知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並予以公告。
區縣政府應當及時將徵求意見和聽證情況,以及根據聽證會意見修改情況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區縣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是決定是否實施房屋徵收的重要依據。
區縣政府決定實施房屋徵收的,應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處置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區縣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落實徵收補償費用和產權調換房屋。
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區縣政府可以通過將補償費用納入當年財政預算、列入年度發債計畫等方式確保補償費用足額到位。
交付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產權明晰、符合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和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暫停辦理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抵押及其他權利設定等手續。暫停期限直至房屋徵收項目簽約期結束,需要延長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和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人應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二十五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前,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預先簽訂附有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以下簡稱預簽協定)。
在簽約期限內,簽訂預簽協定的戶數占比達到規定比例的,區縣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預簽協定生效;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區縣政府終止房屋徵收程式,預簽協定不生效。預簽協定中應當註明被徵收房屋價值以正式的分戶評估報告為準。
簽訂預簽協定的戶數占比由區縣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得低於80%。
第二十六條  中心城區內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區縣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畫、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情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區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區縣政府應當於7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和補償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償程式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房屋徵收補償的住房保障政策,以及補償、補助、獎勵科目及其相應的最高限額標準。區縣政府不得增加補償、補助、獎勵科目。
在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下,區縣政府應當在規定的補償、補助、獎勵的最高限額標準內,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按照依法、公開、公平、合理原則和前款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相應的補償、補助、獎勵標準,經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修改完善後實施。徵求意見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於7日。
中心城區內各區政府制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標準,應當在公布前向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業務指導。
第三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裝飾裝修以及相關設施設備損失等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價格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與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本實施細則規定確定的評估機構按照相關規定評估確定。
經區縣房屋徵收部門申請,房地產市場交易管理部門或機構應當提供指定區域和時段,與被徵收房屋類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價格方面的查詢服務,出具查詢結果。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按照房屋價值相等原則,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產權調換後的房屋產權登記人應當為被徵收人。若被徵收人為自然人且死亡的,產權調換後的房屋產權登記人應當為被徵收人的合法繼承人或受贈人。
第三十三條  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區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已簽訂預簽協定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房屋價值後,預簽協定自動轉為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應當明確的主要事項有: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設施設備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分戶補償情況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條  徵收補償協定訂立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應當按照補償協定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徵收房屋有其他實際使用人的,被徵收人應當告知並督促實際使用人按期搬遷。
補償協定約定的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時,區縣房屋徵收部門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經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催告仍不履行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向被徵收人作出履行補償協定的決定,明確履行期限,告知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催告仍不履行補償協定決定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經區縣房屋徵收部門申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政府可以依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並告知被徵收人有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且在補償決定規定期限內不搬遷的,區縣政府應當發出催告書。被徵收人自催告書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仍不搬遷的,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區縣政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或者預簽協定轉為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時,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等權屬證明一併交回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申請辦理相關權屬登記。
補償決定或者履行補償協定決定被依法強制執行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及時辦理相應土地房屋的權屬登記。
第四章  補償政策
第三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性質、用途和面積應以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存在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確無記載或記載不明確的,區縣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認定,並將認定結論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
被徵收房屋土地使用權證與房屋產權證記載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產權證記載用途為準;房屋產權證記載用途不明確的,參照房屋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用途認定;房屋土地使用權證與房屋產權證記載用途均不明確的,根據該房屋產權初始登記用途進行綜合認定;無法綜合認定的,按房屋實際用途認定。
經前款認定後,被徵收人因被徵收房屋用途變更而應依法補繳相關稅費、土地價款等情況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房屋用途變更前後的評估價值差,從該被徵收房屋補償款中扣除相當價值的款項。
第三十八條  徵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產權單位簽訂補償協定,並告知公房承租人。產權單位應當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遷。
徵收直管公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優先承租;實行貨幣補償的,產權單位應當給予公房承租人適當補償。
徵收自管公房,產權單位應當書面明確被徵收房屋的處置意見,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處置意見簽訂補償協定。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以產權戶為單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總和與土地使用權面積比值(以下稱容積比值)小於1的,對土地使用權面積大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總和部分,應當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登記時的規劃容積率、土地供應方式、土地性質、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進行評估並依法給予補償。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個房屋產權戶,且房屋產權證未記載土地使用權面積的,按照該宗土地上全部產權房屋的建築面積總和與該宗土地使用權面積計算容積比值;被徵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可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占該宗土地上全部產權房屋建築面積總和的比值,乘以該宗土地使用權面積計算。
第四十條  被徵收住宅的公攤係數低於或等於15%的,按照15%的公攤係數計算應補償面積;被徵收住宅的公攤係數高於15%的,按實際面積計算應補償面積。
用於產權調換住宅的公攤係數低於或等於15%的,其對應的公攤面積費用由被徵收人承擔;用於產權調換住宅的公攤係數高於15%的,其超過部分對應的公攤面積費用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承擔,未超過部分對應的公攤面積費用由被徵收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實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徵收房屋為住宅,且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計算後的應補償面積小於45平方米的,在徵收項目公布前,符合以下條件的,可按照45平方米進行補償:
(一)徵收項目所在地為中心城區,被徵收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城區沒有其他國有土地上產權住宅的;
(二)徵收項目所在地為中心城區外的其他區縣,被徵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區縣沒有其他國有土地上產權住宅的。
區縣政府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時,應當優先滿足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的住房需要。
第四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為住宅,且其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築面積的,被徵收人可以申請產權調換多套住宅,但用於產權調換的多套住宅總面積或總評估價值應當與被徵收房屋的面積或評估價值相當。
第四十三條  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或等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其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交納;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大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與被徵收房屋相等建築面積部分的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交納,超出面積部分由被徵收人交納。
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實施產權調換多套住宅的,前款規定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按多套住宅總建築面積計算。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為住宅,而實際改為非住宅使用的,應當按照住宅進行評估、補償;被徵收房屋產權人、房屋坐落與市場主體註冊登記、稅務登記證明一致,且在徵收項目公布前連續合法經營2年以上並能夠提供相應完稅憑證的,可以結合實際用途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四十五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政府可以結合產權調換房源情況,按照房屋價值相等原則,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徵收人選擇;符合產業園區政策的,鼓勵被徵收人進駐產業園區安置經營,並享受產業園區的支持政策。
徵收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非住宅房屋的,一般以貨幣補償為主;在符合規劃控制、節約集約用地、產業發展導向的前提下,結合被徵收人現狀和發展需要,在徵收雙方協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況下,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可按照房屋價值相等原則,提供商業用房或者工業用房等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徵收項目公布前2年內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及完稅憑證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房屋評估價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間每月按照房屋評估價值的5‰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照協定約定計算。已提供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未按協定約定日期交付產權調換房屋,導致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評估價值的5‰加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房屋符合前款規定,且用於生產製造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可以適當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過前款規定補償標準的50%。
第四十七條  因房屋徵收造成企業等市場主體設施設備價值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搬遷後不喪失使用價值的,搬遷補助費按照所搬遷設施設備折舊後淨值的10%以上20%以下計算;搬遷後喪失使用價值的,參照評估價值予以補償。除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有專門要求外,補償後的設施設備由被徵收人自行拆除、搬離。
對設施設備進行評估的,企業等市場主體應當提供設施設備購置及其品牌、編號等相關憑據。
第四十八條  產權調換房屋達到交付標準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被徵收人接房,並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發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時間。
第四十九條  被徵收居民的子女遷出原戶籍後需要義務教育入學的,在徵收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產權調換房屋的戶籍所在地按照當地教育部門劃片招生辦法入學。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衛生健康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因房屋被徵收而遷出原戶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務保障等工作。
第五十條  產權調換房屋轉移登記實行併案辦理,並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契稅。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房屋免徵土地增值稅;對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和簽訂貨幣補償協定後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契稅。簽訂徵收補償協定取得的貨幣補償,按照相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五章  評估、覆核和鑑定
第五十一條  在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公布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在本區縣政府官方網站上,公告徵集評估機構,明確報名條件、評估費標準等事項。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可向徵收項目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報名。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報名情況,遴選不少於3家近3年內未出現評估重大差錯和違法違規行為的評估機構,作為候選的評估機構並向被徵收人公示。
第五十二條  被徵收人應當在候選的評估機構名單公示後5個工作日內,協商確定本徵收項目的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公證機關現場公證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投票方式或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
採取投票方式確定的,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將投票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經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戶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投票,並獲得參與投票的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且參與投票戶數過半數選票的評估機構當選。
同一徵收項目的評估工作應由1家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確定2家及以上的評估機構,並由其共同協商確定1家評估機構為牽頭單位,協商不成的,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指定。
第五十三條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並向確定的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徵收評估費用由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評估費用應當根據房屋徵收項目規模、服務內容分檔次確定,一般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5‰。
第五十四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徵收評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評估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評估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業務;
(五)出具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
(六)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干預徵收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五十五條  因房屋徵收評估、覆核評估、鑑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有關信息資料的,公安、民政、市場監管、稅務、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向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查詢服務。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向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調查結果、未經不動產登記建築合法性認定結論、被徵收房屋用途認定結論和產權調換房屋信息等有關資料,為房屋價值評估提供依據和便利條件。
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便利,並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和有關設施設備價值評估所需的信息資料。
因被徵收人單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實地查勘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區縣房屋徵收部門、評估機構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可以參照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近、戶型結構相似、建築面積相近的同類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註明。
第五十六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7個工作日。評估結果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參與該徵收項目評估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
被徵收人對初步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評估結果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五十七條  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屆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區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評估報告送達被徵收人,並告知被徵收人有申請覆核評估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被徵收人或者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
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沒有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並說明依據、理由。
評估機構不得以覆核評估為由,收取申請人的任何費用。
第五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城市建設、房屋管理、房地產、土地、規劃、法律等領域專家、管理人員為成員的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評估專家委員會)。
市評估專家委員會專家人數不超過40人,其中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成員占比不低於50%。
市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預算。
第六十條  被徵收人或者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機構的覆核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市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在鑑定過程中,出具覆核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覆核評估的鑑定工作,如實提供評估資料信息,並對提供的資料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十一條  鑑定意見書認定覆核評估結果有錯誤的,出具覆核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應當在10日內按鑑定意見要求修改評估報告,並送達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
第六十二條  市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預先繳納。
鑑定意見認定覆核評估結果有錯誤的,鑑定費用由出具覆核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並退還申請人預先繳納的鑑定費;鑑定意見維持覆核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收費標準。
第六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徵收評估技術、徵收評估技術鑑定,以及評估管理等方面的規範性檔案;加強對評估機構信用管理和房屋徵收評估業務活動的監督檢查,每年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權利性質、區位、用途、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管理單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投資建設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係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以及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涉及的“戶”,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書計算。
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按照被徵收房屋不動產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進行計算。
第六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等有關辦法的通知》(渝辦發〔2011〕123號)、《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做好房屋被徵收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渝辦發〔2011〕1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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