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辦法

《重慶市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辦法》是2021年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辦法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21年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徵收的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保障其合法的財產權益和居住的權利。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區縣(自治縣)征地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接受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市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相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所屬征地事務機構承擔本市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的相關事務性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六條 徵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第七條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區片綜合地價中,土地補償費占30%,安置補助費占70%。
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徵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8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被徵收土地面積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土地補償費的2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徵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補助費按照規定發放給人員安置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九條 農村房屋以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合法建築面積為準,按照重置價格標準補償。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地上附著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補償方式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徵收林地的林木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徵收林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築物;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後栽種的青苗及花草、樹木等附著物;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情形。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持有合法證照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綜合考慮生產經營年限、規模、類別、搬遷損失、搬遷難易度等因素,對生產經營者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從徵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中產生。
下列人員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將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因合法收養、合法婚姻將戶口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並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軍士和義務兵、兒童福利機構孤兒、服刑人員;
(五)按照本市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保留征地補償安置權利的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戶口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遷出進城落戶,但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在編在職和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全部為人員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徵收的,人員安置對象的人數按照被徵收土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其中,被徵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計算的人數乘以被徵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
前款所稱人均土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徵收的面積)除以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徵收的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徵收的面積)的比例。
第十六條 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戶被征地多少和剩餘耕地情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確定,經公示無異議後,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縣(自治縣)征地實施機構會同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覆核,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並安排人員安置對象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人員安置對象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人員安置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辦法以及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範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且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的人員全部為住房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徵收的,在徵收土地預公告之日,持有徵地範圍內被搬遷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且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但住房未被搬遷的人員,在其住房搬遷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範圍。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實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員;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住房安置可以採取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對象應當以戶為單位統一選擇一種安置方式,一處宅基地上的住房計為一戶。
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關於宅基地建房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給予自建住房補助,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築面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住房安置對象夫妻雙方均無子女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築面積的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屬於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範圍,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15平方米建築面積的住房,與住房安置對象合併安置:
(一)長期居住在被征地範圍內;
(二)征地前未實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該家庭無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
第二十五條 安置房安置的,應安置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磚混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格標準購買。
因戶型設計等原因,以戶為單位,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築面積不滿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築面積5平方米以上不滿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築面積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購買。安置房建安造價由區縣(自治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核定並予公布。
因戶型設計、住房安置對象意願等原因,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築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支付給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六條 安置房應當在國有土地上建設。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安置房的建設資金、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居民用電、自來水、天然氣、有線電視的安裝費用。
第二十七條 住房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款額等於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乘以應安置建築面積。
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征地範圍周邊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價格與磚混結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之差確定。
第二十八條 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權利的住房被搬遷時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複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條 征地搬遷農村住房,應當支付搬遷費,用於被搬遷戶搬家及生產生活設施遷移。
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員計算並一次性支付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築面積計算並支付自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後6個月止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住房貨幣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築面積計算並一次性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監護人。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本市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同時廢止。《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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