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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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現公開徵求《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希望廣大市民和相關單位積極獻言獻策並於2017年2月24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直接在本網站留言;
(二)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
(三)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重慶市兩江新區星光大道96號土星商務中心B2幢,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城鄉建設法制處(郵編:40112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附屬檔案:1.《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
2.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7年1月25日
(聯繫人:黃園,)

檔案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三章  補    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以下簡稱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公平合理、及時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監察、審計、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對其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行為後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監督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按照受委託許可權開展徵收工作。
根據需要,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承擔測繪、評估、法律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房屋徵收工作經費,所需費用的標準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法律和業務知識,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
第八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氣、供電、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式,說明擬徵收範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關於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關於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項目和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情況進行摸底調查,並會同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項目和擬徵收範圍提出審查意見,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房屋徵收項目涉及多個區縣(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牽頭協調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相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籌指導。
第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統籌資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畫,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畫制定和執行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尊重房屋所有權人的意願。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前應當書面徵求擬徵收範圍內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
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占比超過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權人且戶數占比超過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改建的,方可納入舊城區改建範圍,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啟動房屋徵收程式。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確定後,自公布之日起,除經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者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等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所增加的費用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補償:
(一)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設定其他權利;
(二)以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項目、徵收範圍及前兩款所列事項在徵收範圍內公布,並書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和機構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通知應當載明暫停的事項和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項目和範圍確定被徵收人。
第十五條在房屋徵收項目和範圍確定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徵集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公告,報名期限自發布公告之日起應當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將已經報名並符合相應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進行公示。公示名單不得少於三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二)被徵收人應當在公示後五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公示名單中的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期間被徵收人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公證機關現場公證下,按照投票方式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
(三)採取投票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由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且戶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並獲得參與投票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被徵收人且參與投票戶數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同意。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將投票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告知被徵收人。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並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給予配合。被徵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動產登記簿進行登記。調查登記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對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處理。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當事人應當給予配合。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調查結果進行認定。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結合剩餘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和處理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論證並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
(二)房屋徵收目的和徵收範圍;
(三)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五)搬遷補助、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補助、提前簽約獎勵標準;
(六)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價格等情況;
(七)簽約時間及期限;
(八)徵收補償方案制定單位聯繫方式;
(九)其他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超過半數被徵收人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對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為十人以上的,被徵收人代表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通過推舉或者抽籤等方式確定,確定的被徵收人代表應當不少於十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為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以及其他公眾擔任。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並予以公告。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以及根據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處置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落實徵收補償費用和產權調換房屋。
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產權明晰、符合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暫停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轉移和其他權利設定,暫停期直至房屋徵收項目簽約期結束。
第二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預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
在簽約期限內,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的戶數達到規定比例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定生效;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終止徵收程式,補償協定不生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的戶數比例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條  中心城區內被徵收人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畫、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被徵收人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於七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六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裝飾裝修以及相關設施設備損失等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搬遷補助、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補助、提前簽約獎勵標準,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助和獎勵。中心城區的補助、獎勵標準在實施前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與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相關規定評估確定。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徵收評估工作,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業務;
(五)出具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
(六)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干預徵收評估活動或者評估結果。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施信用管理,健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誠信記錄,並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因房屋徵收評估、覆核評估、鑑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權屬以及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不動產登記等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及產權調換房屋情況等資料信息。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資料信息。
因被徵收人原因不能實地查勘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被徵收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不協助實地查勘而造成評估失實的,造成損失的自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七個工作日。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被徵收人有異議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重新核實並對確屬有誤的進行修正。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應當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送達分戶評估報告,並告知被徵收人有申請覆核評估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或者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
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應當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者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徵收評估覆核結果進行鑑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五條  徵收評估費用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評估費用應當根據房屋徵收項目規模、服務內容分檔次確定,一般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千分之五。
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但是,鑑定結論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七條  產權調換房屋轉移登記實行併案辦理,並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契稅。簽訂徵收補償協定取得貨幣補償款的,按照相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或者土地增值稅。
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或者等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其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交納;大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與被徵收房屋等面積部分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交納,超出面積部分由被徵收人交納。
第三十八條  徵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產權單位簽訂補償協定,並告知公房承租人。產權單位應當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遷。
徵收直管公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優先承租;實行貨幣補償的,產權單位應當給予公房承租人適當補償。
徵收自管公房,產權單位應當書面明確被徵收房屋的處置意見,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處置意見簽訂補償協定。
第三十九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產權調換房源實際情況統籌考慮,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徵收人選擇。
符合產業園區政策情況的,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產業園區安置,並享受產業園區範圍內相應的支持政策。
第四十條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應當對房屋徵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給予補償。因房屋徵收造成企業等市場主體設施設備價值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前款涉及的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徵收範圍內,以產權戶為單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總和與土地使用權面積比值小於一的,對土地使用權面積大於建築面積總和部分,應當根據土地供應方式、土地性質、土地用途、地理位置、規劃容積率等因素進行評估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在房屋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設施設備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  徵收補償協定訂立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定約定及時履行補償義務;未履行補償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徵收人應當按照協定約定及時履行搬遷義務;有其他實際使用人的,被徵收人應當督促實際使用人按期搬遷。被徵收人超過搬遷期限不履行搬遷義務,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協定的書面決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催告仍不履行書面決定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時,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等權屬證明一併交回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辦理相關權屬登記。
被徵收房屋因徵收被依法強制執行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及時辦理相關權屬登記。
第四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合理,其內容應當包括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
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公房承租人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告知公房承租人搬遷期限等事項。
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出催告書。被徵收人自催告書送達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仍不搬遷的,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被徵收居民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以一次性選擇六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產權調換房屋的戶籍所在地按照當地教育部門劃片招生辦法入學。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衛生健康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因徵收而遷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務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關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告、徵求意見、聽證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式的;
(三)違法干預評估活動或者評估結果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氣、供電、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被徵收人採取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或者偽造變造設施設備銘牌等方式騙取徵收補償費用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被徵收人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管理單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投資建設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係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按戶計算。被徵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書計戶。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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