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縣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永平縣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於2012年1月13日縣十五屆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永平縣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 施行地區:永平縣
永平縣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縣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永平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轄區內國有土地上和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及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確定房屋徵收部門。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二)組織由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
(三)對擬徵收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四)徵收補償費用的專戶存儲、監管與撥付;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及其他建築等進行調查、認定與處理;
(六)協調有關部門對擬徵收範圍內房屋及其他建築等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七)擬定房屋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
(八)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九)根據法律規定委託有關機構實施徵收與補償;
(十)負責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的管理。
第五條財政、住建、國土、發改、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七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及城市建設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徵收決定,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徵收部門書面確認擬徵收範圍的用途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證明和擬徵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二)縣城鄉規劃部門書面確認的擬徵收範圍用地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的證明;
(三)縣國土資源部門書面確認的擬徵收範圍內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的證明;
(四)擬徵收範圍內的補償資金足額到位的證明;
(五)符合法定程式的徵收補償方案。
第九條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由縣人民政府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徵收補償標準、徵收實施期限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條被徵收人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在60日內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90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被徵收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裝修、改變房屋用途、土地用途、入戶、分戶、交易和出租房屋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書面通知規劃建設、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新建、擴建、改建、改變房屋用途、權屬和抵押登記、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三章徵收補償
第十三條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一)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格,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二)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5日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徵收機構組織被徵收人採取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
(三)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四條徵收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安置方式。
第十五條選擇貨幣補償方式原則上包括房屋及附屬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搬遷補助費、過渡安置補助費等方面。
(一)被徵收房屋的用地屬國有土地,以劃撥方式取得的,按照同期同地段基準地價上浮100%—150%計算土地補償費;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按照評估價進行補償。
(二)被徵收房屋的用地屬集體土地的,按照同期相同地類的徵收補償地價上浮100%—150%計算土地補償費。
第十六條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原則上實行拆一補一,相應樓層以舊換新。按面積差結算差價,差價找補以房地產評估中介機構評估價格為依據。
置換房屋位置選擇:在徵收期限內按期簽訂徵收協定,被徵收人可按簽訂徵收協定時間順序優先選擇置換新建房屋的位置。
產權置換的安置房屋應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貨幣補償和產權置換相結合:根據工作情況和被徵收人意願,可以採用部分房屋實行產權置換,其餘作貨幣補償,具體實施方式參照上述兩種方式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產權置換的過渡安置方式分為被徵收人自行過渡安置和徵收人提供周轉房臨時過渡安置兩種。
(一)被徵收人選擇自行過渡安置,則徵收人對其給予商鋪及商業經營生產性用房15—50元/㎡·月,住房5—10元/㎡·月,農業生產性用房3—5元/㎡·月過渡期補助。
(二)被徵收人選擇徵收人提供周轉房安置,則徵收人保證在過渡期限內進行安置。被徵收人應當在得到安置房後15日內退出周轉房。
第十九條在徵收期限內完成徵收協定的簽訂,徵收人一次性給予被徵收人5000元的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條政府因公益性建設項目涉及到房屋徵收,實行貨幣補償安置;因房地產等商業開發項目涉及到房屋徵收,實行產權置換安置或貨幣安置。
第四章徵收補償的決定與執行
第二十一條若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並經徵收人驗收合格,徵收人給予被徵收人10000—20000元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與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登記機構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無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土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事項建設、符合審批位置、面積等的被徵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築補償安置。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一併繳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徵收人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產權人不明確的,由徵收人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徵收補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等。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內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90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縣人民政府不得向法院提出強制徵收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縣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申請法院執行:
(一)執行申請書;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送達文書;
(三)作出征收決定的證據與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被徵收宅基地屬農村集體土地的,實行土地安置或貨幣安置兩種方式進行,土地安置的實行同等面積置換,貨幣安置的按同類地區水田補償標準的2倍執行。若被徵收人拒絕交出集體土地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仍拒絕交出的,徵收人可申請法院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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