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經湘西自治州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同意,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於2022年4月28日印發修訂後的《湘西自治州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西自治州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28日
  • 發布單位: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州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公共利益需要,本州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利益,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因非農建設需要收回農林牧漁場等國有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興修公路、鐵路、水利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涉及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州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並由確定的土地徵收實施機構負責做好土地徵收具體工作。
縣(市)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生態環境、人社、稅務、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民政、住建、信訪、水利、市場監督、衛健、林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統計等相關部門及鄉鎮(街道)依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相關工作。審計部門依法依規加強審計監督。
第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應當嚴格依法規範征地拆遷程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按照誰征地誰負責、先保後征、應保盡保、逐步提高的原則,籌集使用社會保障資金,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行社會保險制度,保障社會保險費用足額到位,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被征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將擬徵收土地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審批前,應當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並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徵收土地的範圍;
(二)擬徵收土地的目的;
(三)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關事項等。
徵收土地預公告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公開發布,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自發布土地徵收預公告之日起,在擬征地拆遷範圍內實施搶栽、搶種,搶建、搶搭等不正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不予補償。自土地徵收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徵收土地範圍內已辦理農民建房手續但未動工建設的按照集體土地原地類徵收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且補償相關規費;已動工建設的按照相關檔案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發布土地徵收預公告後,暫停辦理在擬徵收土地範圍內的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辦理新建、改(擴)建房屋等審批手續;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應屆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或分戶的除外;
(四)為擬征地拆遷範圍內的經營場所新辦理工商註冊登記、稅務登記;
(五)發放特種養殖證;
(六)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手續,但土地承包經營契約到期的除外;
(七)辦理礦權新設、延續、變更手續;
(八)辦理其他有礙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自土地徵收預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停辦理期限內違規辦理的上述手續,不得作為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擬徵收土地的調查結果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及三名以上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擬徵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調查結果由附著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可以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證或者採取攝影、攝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示應當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委託相關評估機構開展擬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出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載明擬徵收土地概況、用途、所在村組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等,確定社會穩定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徵收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並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社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土地範圍、目的;
(二)土地權屬、土地現狀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
(四)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障;
(六)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地點、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組織聽證,認為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修改,並重新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且符合聽證相關規定的。
第十條 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戶主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不動產權證或相關材料等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手續。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逾期未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的,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徵收實施機構以公示的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徵收實施機構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經營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補償安置協定應當依法約定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等。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縣(市)人民政府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申請報批資料應當合法、真實、準確。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被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並對徵收土地公告採取留存送達回證、現場攝影、攝像等方式予以取證存檔。徵收土地公告應載明徵收土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權屬、範圍、面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徵收時間等。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後三個月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送達後,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費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名義儲存。
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動工建設。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規定的期限內騰地。
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交出土地、騰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騰地;逾期拒不騰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支付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騰地。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費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其中土地補償費占40%,安置補助費占60%。徵收農村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補償費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調整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湘政發〔2021〕3號)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徵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參照《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調整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湘政發〔2021〕3號)確定的其他農用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分配比例,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青苗、房屋等建(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拆遷的,應當對被拆遷人補償,補償標準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規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結構、用途等,以土地或房屋權屬證明(書)、不動產權屬證書或其他相關批准檔案認定為準;沒有以上證明材料的,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為準。
第二十條 房屋等建(構)築物拆遷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合法的房屋等建(構)築物應當給予補償;
(二)違法的建(構)築物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三)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按成本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遷有合法手續的宅基地,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拆遷對象意願,可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進行公平、合理的補償。
(一)被拆遷房屋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規劃的規定,可不單獨為被拆遷對象安排重建宅基地,採用貨幣補償或安排安置房的方式進行安置;確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統一規劃、統一報批用地、統一實施重建宅基地基礎開發,重建宅基地達到“三通一平”標準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供地。
(二)被拆遷房屋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被拆遷人確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安排,其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國土空間規劃未批覆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經被拆遷人同意,也可採取其他安置方式進行安置;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重建宅基地的,可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4規定的標準,支付通水、通電、通路及新宅基地平整補助費及其他獎勵。
重建宅基地應當符合《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拆遷合法生產經營性用房的,除按相應房屋類別進行補償外,應當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費,但拆遷前生產經營活動已歇業的除外。停產停業損失費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經具有評估資質機構根據房屋被拆遷前的經營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進行評估後協商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房屋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以戶為單位,按6000元/戶的標準執行,確需兩次搬遷的,可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需要臨時過渡安置的,應支付過渡補助費,過渡補助費以戶為單位,家庭戶籍人口4人及以下的按1200元/戶/月的標準補助,家庭戶籍人口超過4人的,超過人口按200元/人/月的標準補助。過渡補助期限從房屋拆遷之日起計算,過渡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月計算。統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自重建宅基地安排到位後,過渡補助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重建宅基地的,以及選擇貨幣或實物安置的,過渡補助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涉及遷墳的按照附屬檔案5的補償標準執行,鼓勵對陳年舊墳搬遷採取就地深埋、推平、合葬等方式進行處理。
遷墳公告期滿後,對無主墳墓或已經按標準給予搬遷補償後仍不按期搬遷或不搬遷的墳墓,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征地拆遷工作中,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騰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可給予相應獎勵,獎勵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進行土地流轉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徵收實施機構可根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土地流轉相關資料以及權利人達成的協定,將補償款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人、經營權人,但補償標準不得低於上級檔案和本辦法規定。
徵收依法審批的農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場等設施農用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後進行協商補償。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法實施征地拆遷,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採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騰地搬遷的,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採取暴力、威脅、偽造、變造相關物證、書證等方法,妨礙依法進行土地徵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和其他費用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並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予以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湘西自治州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州政發〔2019〕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按州政發〔2019〕5號檔案執行。

解讀

一、《辦法》修訂的背景及必要性
一是原《辦法》已達到重新調整公布實施的法定時限。目前,我州正在執行的《湘西自治州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州政發〔2019〕5號),於2019年3月19日公布實施,按照《土地管理法》關於“每三年調整或重新公布征地補償標準”的規定,該辦法執行時限已滿3年,需要及時作出修訂調整。
二是相關上位法對征地拆遷程式及要求作出了新的規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分別已於2020年1月1日、2021年9月1日、2022年3月1日公布實施。三部法律法規均對征地拆遷的程式、要求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亟需在《湘西州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中對應上位法有關規定進行承接和細化。
三是部分現行征地拆遷補償標準已不符合當前實際情況。湖南省人民政府於2021年7月15日下發了《關於調整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湘政發〔2021〕3號),對片區綜合地價進行了調整,我州需要對應及時調整征地補償標準。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消費價格指數變化,州政發〔2019〕5號檔案規定的房屋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搬遷補助及過渡期補助等標準也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二、《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新修訂《辦法》以原《辦法》為藍本,共三十二條,比原《辦法》多兩條,主要是對原《辦法》與上位法相比存在不符或缺位的條款進行調整補充,對具體徵地拆遷程式要求等進一步規範,對補償標準進行相應調整。
一是進一步明確征地拆遷的適用範圍及職責。適用範圍方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限定征地拆遷範圍,增加了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前置條件,確保征地拆遷始終保持公益性,避免出現征地拆遷泛化和隨意性。另外考慮因非農建設需要收回農林牧漁場等國有土地同樣需要進行補償,因此增加參照本辦法執行的規定(第二條)。職責分工方面:考慮到征地拆遷由縣市組織實施,縣市部門、鄉鎮、村的職責分工應由縣市統籌安排,因此對縣市相關部門、鄉鎮、村一級的職責表述簡化處理,不再對其職責任務作出細化安排。同時鑒於征地拆遷是一項涉及多部門的綜合性工作,目前大部分縣市均成立了征地拆遷實施機構,不單純是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因此對具體實施機構統一明確為土地徵收實施機構。另外征地拆遷涉及到大量項目資金,加強審計監督十分必要,因此增加了審計監督要求(第三條)。
二是進一步規範了征地拆遷的相關程式。根據新的征地拆遷程式要求,將原來的征地批後公告改為征地批前公告,建立征地報批前的調查、評估、公告、聽證、登記、協定制度。征地報批以前,縣市人民政府必須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定。前後相比增加了徵收土地預公告(第五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第八條)、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第九條)、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第十一條)、提出征收土地申請(第十二條)等必要條款,並對具體內容要求參照上位法作出了細化規定。同時,考慮到征地拆遷的各個程式環環相扣、步步銜接,有著明顯的事理邏輯和時間邏輯關係,我們對原來的相關條款的順序及表述也進行了調整規範。
三是進一步最佳化調整了征地拆遷補償標準。一是土地徵收標準繼續以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征地補償標準為主,並明確徵收集體建設用地參照省最新公布的片區其他農用地補償標準執行(第十六條)。二是考慮到2019年制定的青苗補償標準相對較高,同時現僅過去三年,各項青苗價格變化不大,標準依然適用,因此青苗補償標準總體維持2019年水平不變,僅在青苗補償類型方面,增加了草莓和金銀花兩個類別及補償標準。三是經查閱近年《湘西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公報》,2018年-2020年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率分別為2%、3.1%、2.9%,2021年的在完成《辦法》所有會前審查時未公布,通過測算,2018年-2020年三年消費價格指數上漲約8.2%,根據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率,結合有關縣市提出的修改意見,對房屋、生活設施及其他建(構)築物、通水通電通路及宅基地平整等補償標準在原標準上提高10%。同時,對個別價格上漲幅度較大的生產生活設施的補償標準進行了較大調整,主要是附屬檔案3中的水箱由原來240元/個調整為300元/立方米,壁掛式空調機搬遷費由原來的160元/個調整為300元 /個,櫃式空調機搬遷費由原來300元/個調整為350元/個。另外在其他類(紅薯窖)增加了姜窖類。四是綜合考慮人工費用,以及便於縣市推動征地拆遷工作,對搬遷補助費由原5000元/棟提高到6000元/棟;對過渡期補助費4人及以下的由原1000元/戶/月提高到1200元/戶/月,超過4人家庭的超出人口由原100元/人/月提高到200元/人/月。
四是進一步細化最佳化了征地拆遷相關規定。一是按照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要求,對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足額保障社會保險費用作出明確規定(第四條)。二是嚴格征地拆遷審查審批,明確在取得土地徵收批文前嚴禁項目開工建設(第十四條)。三是考慮到部分農村房屋沒有辦理相關手續,按照原《辦法》規定無法辦理補償登記,因此將補償登記資料由原“有效權屬證書”修改為“身份證、戶口簿、不動產權證或相關材料”,更加結合實際,便於操作(第十條)。四是增加了對擬徵收土地範圍內已辦理農民建設手續等相關情形進行分類補償的條款(第五條)。五是增加了在徵收設施農用地時,授權縣市自行評估協商補償農業生產設施的條款(第二十七條)。
湘西州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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