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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其原集體經濟組織未經徵收的土地需要徵收的,征地補償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執行。
經依法批准使用國有農用地,鄉鎮和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省推進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涉及集體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架設管網、高壓電桿需要拆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最佳化人居環境事務中心(以下簡稱市優居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級征地拆遷和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管理全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湘潭縣、湘鄉市、韶山市、雨湖區和岳塘區人民政府分別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湘潭高新區、經開區和昭山示範區管委會(以下簡稱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承擔各自轄區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設立的最佳化人居環境事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區優居中心)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轄區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城管執法、住房城鄉建設、林業、水利、文旅廣體、民政、市場監管、稅務、教育、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相關工作。審計部門依法依規加強審計監督。
第四條 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應當遵循許可權合法、程式正當、補償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被征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不得自行制定征地拆遷補償、補助、獎勵標準。
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建立征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組織研究、統籌協調本轄區征拆工作。
第六條 加強征拆隊伍管理,凡從事征拆工作的人員,須經市優居中心統一培訓合格,縣市區(園區和示範區)優居中心核發上崗證,持證上崗。
第七條 市、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開和舉報制度,建設信息系統管理平台,依法承擔信息公開、接受查詢和受理舉報等工作。
第二章 實施程式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在發布土地徵收啟動公告、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辦理補償登記和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後,再按程式申請徵收土地。
第九條 市、縣級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將土地徵收項目名稱、用地預審與選址、規劃用途、列入用地報批計畫等情況書面函告市、縣級優居中心,並同步移交相關前期資料。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縣市區優居中心負責組織測算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總費用(以下統稱征拆資金)。征拆資金應當足額繳存至市、縣市區優居中心征拆資金監管賬戶,實行專款專用。雨湖區、岳塘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自行投資的征拆項目,應當在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向市優居中心提供征拆資金足額籌措到位的相關證明。
征拆資金未按規定足額籌措到位的,原則上不得發布土地徵收啟動公告。
第十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徵收土地的範圍;
(二)擬徵收土地的目的;
(三)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關事項等。
第十一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時,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書面告知當地公安、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稅務、林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年內,辦理下列事項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二)審批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三)辦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屬登記;
(四)辦理苗木生產、畜禽水產養殖等手續;
(五)以擬征拆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手續;
(六)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相關手續,但因出生、婚嫁和軍人轉業退伍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除外;
(七)其他增加補償安置費用的不當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自行實施上述有關事項以及搶搭、搶建、搶栽、搶種等行為的,依法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後,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測繪機構對擬徵收土地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和入戶調查,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權屬、種類、數量等。調查結果應當按規定經被征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或其他權利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應當組織或委託相關評估機構開展擬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經調查研究後,對擬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出具結論性意見報告。
報告應載明擬徵收土地位置、面積、徵收土地用途、擬徵收土地村組意見等概況,研判社會穩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處置預案和社會穩定風險等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徵收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和測量登記、入戶調查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擬徵收土地所在鄉鎮(街道)、村(居)範圍內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不少於30日。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土地範圍、目的;
(二)土地權屬、土地現狀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支付方式;
(五)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
(六)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地點、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期限內申請聽證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對確實需要修改的依法予以修改並重新公布;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的,視為無意見或放棄聽證。
第十五條 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持戶主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不動產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私房建設用地批准書等有關材料原件,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手續。
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有意迴避或者不配合辦理補償登記手續的,縣市區優居中心可將調閱的批准建房檔案、征拆現場勘查記錄等證據材料,經公證後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納入補償安置範圍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
(二)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農村土地承包資格;
(三)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及相關收益分配的權利,承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被徵收土地範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及納入補償安置範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以下程式確認: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相關規定,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擬定納入補償安置範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單上報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納入補償安置範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單進行審核後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個工作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認真核查舉報事項,並根據核查情況及時予以糾正。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並經公示無異議擬納入補償安置範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單上報至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征拆工作聯席會議審定。
第十八條 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根據前期調查摸底、房屋測量、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等情況,將被征拆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個工作日。
公示內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積、實際測量面積、認定的房屋結構及合法建築面積、無證建築面積、家庭成員及與戶主關係、認定住房貨幣安置補貼人口等情況。
被征拆當事人申請複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縣市區優居中心收到申請後應當立即按程式組織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告知被征拆當事人。
第十九條 縣市區優居中心根據被征拆當事人基本情況公示和複查結果,結合補償政策標準,編制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清冊,按程式報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相關機構審核。
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審核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被征拆當事人基本情況、補償總金額及其明細等。
被征拆當事人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縣市區優居中心申請覆核。縣市區優居中心在收到申請後應當立即組織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被征拆當事人。
第二十條 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根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審核、公示和複查結果,與被征拆當事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將補償款按約定的付款時間存入被征拆當事人賬戶,同時將存摺送達被征拆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經依法批准後,發布土地徵收公告。
土地徵收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和徵收土地的用途;
(二)被徵收土地的權屬、範圍、面積和地類;
(三)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
(四)限期騰地時限、權利告知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土地徵收公告發布後1個月內,個別被征拆當事人仍不接受征地補償安置審核結果,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安置決定,被征拆當事人對補償安置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征拆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的,並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期限內又不騰退土地和房屋的,由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補償安置決定的執行,但經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土地徵收公告,以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單、被征拆當事人基本情況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審核結果等,由縣市區優居中心在被征地所在鄉鎮(街道)、村(居)公告欄和被征地範圍內其他顯著位置張貼公示,並採取照相、攝像、錄音等方式做好公示現場的信息採集、留存和歸檔,如實記載張貼時間、地點(須有明顯參照物)、在場人員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後,被征拆當事人或縣市區優居中心按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權證註銷登記。
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各征拆項目的檔案資料進行收集、整理歸檔,永久保存。
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建立補償安置人員名單資料庫。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征地補償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補償面積按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征地補償費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其中土地補償費占40%,安置補助費占60%。征地補償費按規定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定程式組織分配。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地拆遷中涉及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相關補償費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範圍。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土地上青苗和附屬設施實行包乾補償(具體標準詳見附屬檔案1)。
在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出資修建的寬2.5m以上(含2.5m)的標準水泥道路、主灌溉渠道、設施齊備並運轉正常的防汛抗旱機井、經相關部門確認的蔬菜基地內正常使用的溫室大棚、光伏發電設施等大型設施,不屬於包乾補償範圍,另作為單項工程,按工程直接造價折舊補償,但應當相應扣除其附屬設施包乾補償費用。需要恢復的大型設施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自行負責恢復。已廢棄的上述大型設施不作為單項補償,列入附屬設施包乾補償。
青苗和附屬設施等補償前,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對實物採取照相、攝像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補償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內自行處置;逾期未處理的,由縣市區優居中心組織相關單位處理。
在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經市、縣市區林業、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批准,且辦理了苗木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花卉苗木、果園等基地,給予苗木搬遷補助(具體標準詳見附屬檔案2)。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外徵收水塘導致徵收項目外農業灌溉受到嚴重影響確需恢復灌溉功能的,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水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認後,按照被徵收水塘的面積,實行造塘還塘。但新造水塘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且其區域內近3年無建設項目控制性詳細規劃約束。
在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勘測定界圖上無圖斑顯示的新開挖水塘,不得給予新造水塘費用。
新造水塘費用(含新造水塘占地的青苗和附屬設施包乾補償費、工程費、護砌、涵管等所有費用)根據被徵收水塘實際測量面積按4.6萬元/畝的標準計算。
新造水塘費用在造塘完成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水利、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收簽署意見後,支付給被徵收水塘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九條 徵收土地範圍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由縣市區優居中心發布遷墳公告,根據本辦法規定標準給予補助(具體標準詳見附屬檔案6),並按湘潭殯葬改革要求自行遷移。超過遷墳公告規定期限未遷的墳墓,在施工過程中按無主墳處理。
第三十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按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一條 被征拆房屋由縣市區優居中心委託測繪機構進行實地測量,繪製平面圖,並出具房屋結構、建築面積、房屋層數、房屋坐標等測繪成果。
房屋結構由縣市區優居中心根據相關權利證書記載,並結合房屋實際情況確定,同時應當建立被征拆房屋四至彩色照片檔案並保存。
第三十二條 權證齊全或具有相關審批手續的被征拆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築面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組織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認定:
(一)具有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
1.實際測量面積小於權證登記面積的,按實際測量面積認定房屋合法建築面積;
2.實際測量面積大於權證登記面積的,按權證登記面積認定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超出部分按無證建築面積處理。
(二)有土地使用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私房建設用地批准書等權利證書的房屋,按權利證書認定;本款規定的相關權利證書遺失的,以建房審批原始檔案資料作為認定依據。對認定為合法的房屋,面積和層數按以下原則處理:
1.實際測量占地面積小於登記或審批占地面積的,按實際測量面積認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積;實際測量占地面積大於登記或審批占地面積的,按登記或審批認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積;
2.實際測量層數未超出登記或審批層數的,按實際測量層數認定合法建築面積;實際測量層數超出登記或審批層數的,按登記或審批層數認定合法建築面積;
3.相關權利證書未註明層數,屬於歷史上一次性建成兩層以上的房屋,且實際建築底層占地面積未超出登記占地面積的,最高按兩層認定;
4.實際測量面積超出登記、審批或認定為兩層的合法建築面積部分,不能以繳納相關費用或罰款作為合法建築面積認定的依據,均按無證建築面積處理。
第三十三條 房屋結構、裝飾裝修和設施符合本辦法附屬檔案4-1、4-2、4-3和附屬檔案7標準,但無相關權證或審批手續的被征拆房屋,根據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等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組織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築面積進行審查認定。
(一)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成的無證房屋,至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之日止,為被征拆當事人的唯一住宅且未進行擴建、改建,能同時提供以下資料的,按實際測量面積認定合法建築面積,不能提供的按無證建築處理。
1.以1987年至1989年建設用地清查資料或調取1986年航拍影像圖(或地形圖)顯示房屋已存在的資料;
2.被征拆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需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審核,並在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進行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少於3個工作日,且公示無異議。
(二)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後至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之前建成的無相關權利證書的房屋,根據市、縣市區農村宅基地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認定。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和層數的認定原則參照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審查內容包括:
1.被征拆當事人是否具有農村村民建房資格;
2.被征拆當事人及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含姓名、與被征拆當事人關係);
3.被征拆當事人及家庭成員是否符合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等規定,可審批宅基地面積和建房層數;
4.按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相關情況等。
審查不符合建房條件的,按無證建築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拆舊建新房屋的批准文書中要求應當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危房及相關附屬設施;
(二)經有關行政機關查處,責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補辦相關審批手續而未依法補辦的違法建(構)築物;
(三)雖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有關批准文書中註明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構)築物;
(四)未經批准,擅自建設的建(構)築物,以及建(構)築物擅自加高、升層或超面積的部分;
(五)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構)築物;
(六)搶搭搶建及其他違法建(構)築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被征拆房屋的用途,以不動產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私房建設用地批准書等權利證書登記的為準。
第三十六條 被征拆房屋按照合法建築面積、房屋結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計算補償。
(一)房屋補償按附屬檔案4、附屬檔案7的標準執行;
(二)房屋內外附屬設施補償標準為180元/㎡;
(三)實行住房貨幣安置方式和自拆自建方式的,均給予二次搬家費和12個月的住房安置過渡費(具體標準詳見附屬檔案3);
(四)支持征地拆遷騰地獎標準為400元/㎡,逾期未騰房交地的,不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房屋不在被征地範圍內,但室外附屬設施在被征地範圍內需要拆除的,憑不動產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私房建設用地批准書等權利證書對室外附屬設施給予適當補償,原則上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萬元。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對現場採取照相、攝像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部分房屋主體在被征地範圍內的,應當對該棟房屋全部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被征拆當事人將有不動產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私房建設用地批准書等權利證書的住房改為營業用房,同時具備有效營業執照和完稅證明,按實際營業用房面積給予300元/㎡的營業補償,但營業用房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120㎡。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被征拆當事人將有不動產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私房建設用地批准書等權利證書的住房改為生產(含冷藏、凍庫)等用房,具有企業生產用電條件和連續用電繳費憑據,並同時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按實際生產用房面積給予540元/㎡的生產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全部費用),但生產用房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120㎡。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有合法集體建設用地手續的企業,同時具備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按企業實際生產用房面積給予750元/㎡的生產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全部費用)。
按本條規定補償後不再歸還經營、生產場地或作其他安置。企業營業、生產設施用具、商品、產品等自行處理,不再另行補償。被征拆當事人將房屋出租用於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情形的,其營業或生產補償支付給被征拆當事人。租賃關係由被征拆當事人與承租人自行協商解決。
未具備合法用地手續的不得給予營業或生產補償。
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用房,村(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按批准土地用途在實際使用的,按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經有權機關批准,有相關經營、養殖等手續的獨立規模化養殖場等,有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續的,按養殖用房實際建築面積給予不超過300元/㎡活體處置補貼;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續的,按養殖用房實際建築面積給予不超過200元/㎡活體處置補貼。養殖的活體動物由原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內自行處置。
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對養殖現場採取照相、攝像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第四十條 桿管線的遷改,農電部分由縣市區優居中心負責組織實施,其他部分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農電部分遷改費用計入徵收成本。
被征地範圍內有需要保護的測量標誌、文物古蹟等,縣市區優居中心會商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征拆有合法用地批准手續的預製場、磚廠、沙場,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包乾補償(具體標準詳見附屬檔案5)。
縣市區優居中心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設施採取照相、攝像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被徵收土地範圍及房屋拆除的安全管理。
縣市區優居中心組織房屋拆除工作時,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拆除施工企業,對被徵收房屋採取安全方式進行拆除。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當事人及家庭成員屬孤兒、“五保戶”、低保對象、殘疾人、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提供縣級以上相關部門發放的相關證件或證明材料,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審核確認並公示後,按3萬元/戶的標準給予困難補助。
第五章 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第四十三條 湘潭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原則上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給予貨幣補貼。
湘潭縣、湘鄉市、韶山市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的區域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雨湖區、岳塘區和湘潭高新區、湘潭經開區、昭山示範區範圍內符合條件的被安置人員,按17.1萬元/人的標準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湘潭縣、湘鄉市、韶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標準,但不得低於本條款規定標準的80%,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 被征地範圍內房屋被拆遷的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本辦法規定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征拆工作聯席會議審核同意,也可以享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一)因經征地“農轉非”或取得“藍印戶口”,但未享受城鎮居民待遇,仍保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保留承包地並實際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員;
(二)原戶籍在徵收範圍內的現役軍人(不含現役軍官、三級及以上士官)、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依法收養人員、服刑人員;
(三)被征拆當事人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配偶雖沒有承包地、也未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但戶籍已遷入的;
(四)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相關權利和履行相關義務,但沒有承包地的漁民;
(五)出嫁女及其子女戶口登記在被征拆當事人戶口簿上,且無遷出遷入記錄的,其中出嫁女的子女需以被拆遷房屋作為常年居住的唯一住宅。
第四十六條 被征拆當事人在被征地範圍內有兩棟或兩棟以上經合法審批房屋的,只享受1次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第四十七條 被征拆當事人家庭成員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尚未生育二孩的,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增加1人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指標,但父母和子女同為獨生子女的只增加1人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指標。
第四十八條 “世居戶”“外來戶”和“混居戶”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人數的核定,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世居戶”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世居戶”家庭常住人口數量在4人以內(含4人)的,按實際人口數量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4人以上的,按4人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二)“外來戶”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外來戶”家庭常住人口在3人以內(含3人)的,按實際人口數量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3人以上的,按3人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三)“混居戶”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混居戶”家庭常住人口,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在3人以內(含3人)的,按照實際人數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3人以上的,按3人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按以上規定計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的家庭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被征拆房屋所有權人必須具有合法用地審批手續。以權利證書為單位,一個權利證書認定為一戶;無權利證書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審查的結果為準;
(二)該戶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只有唯一一處合法住宅;
(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家庭成員必須是該房屋所有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被拆遷房屋作為常年一起居住的住所,且戶籍必須登記在本市範圍內;
(四)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和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未享受過“房改房”、福利房及保障性住房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一)沒有承包地、不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的寄居、寄養、寄讀等戶口空掛人員;
(二)除本辦法第四十五條和四十八條規定之外的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三)被征拆當事人在被征地範圍外集體土地上另有經合法審批房屋的;
(四)被征拆當事人已享受實物安置或住房貨幣安置補貼的。
第五十條 已享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的被征拆當事人及家庭成員,不得在農村申請建房,也不得以非法購買土地或房屋等方式,在農村擁有宅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被征拆當事人家庭成員在6人及以上,均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只有唯一住宅,且符合分戶建房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等相關部門,根據市、縣市區農村宅基地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分戶建房條件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按可批准宅基地面積(最高不超過140㎡)一次性給予800元/㎡的補助。
第六章 自拆自建宅基地安置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範圍外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原則上採取集中聯建的方式進行安置。不具備集中聯建條件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批准,可以實行自拆自建。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結合新農村建設和城鄉統籌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和審批重建宅基地。重建宅基地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被征拆當事人承包地被全部徵收,不再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自願放棄集中聯建或自拆自建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批准,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實行住房貨幣安置。實行住房貨幣安置後,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五十三條 實行集中聯建或自拆自建的,給予重建宅基地補助。重建宅基地補助按現可批准宅基地面積計算,補助標準為800元/㎡(包括“多通一平”、超深基礎、土方填挖、新房審批等全部費用)。宅基地補助面積最高不超過《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宅基地批准面積。
被征拆當事人家庭有兩個及以上子女,且只有唯一住宅,家庭成員均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分戶建房條件的,每戶可按上述標準給予宅基地補助。
重建宅基地的報建和“多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由被征拆當事人以外的單位組織實施的,本條所列的重建宅基地補助支付給組織實施的單位。
第五十四條 重建宅基地審批,按市、縣市區農村宅基地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五條 被征拆當事人弄虛作假,偽造或塗改房屋、土地權屬、人口等證明材料的,其證明材料無效。採取違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依法追回違法所得,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向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和示範區管委會及其他有關部門實名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舉報內容,同時為實名舉報人保密。
舉報線索經核查屬實的,對實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列入項目征拆成本。
第五十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國家、集體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強攬工程建設的;
(三)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阻礙征拆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阻礙國家建設正常進行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嚴格執行國、省、市征拆政策,擅自調整征拆補償標準,損害被征拆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國家、集體利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違規操作,與被征拆當事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三)違規審批宅基地和其他集體建設用地,違規審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違規辦理戶口遷移、戶籍轉換或家庭分戶(立戶),違規核發或延續辦理市場主體及其他證照,違規批准土地、房屋流轉或變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違規審批畜禽水產養殖、苗木生產及其他設施農業等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測量(丈量)登記、房屋補償面積認定、住房安置人口認定、家庭分戶(立戶)及相關補償中弄虛作假、套取補償安置費用,騙取、虛報、冒領、私分征拆補償資金,挪用、截留、剋扣、拖欠征拆補償費用,擅自塗改徵拆檔案資料、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審核機構不嚴格執行政策進行審核的;
(七)委託或變相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征拆工作或聘請未取得縣市區征地拆遷上崗證的人員從事征拆工作的;
(八)在政策規定之外,巧立名目,違規收取工作經費、管理費、獎金和其他費用的;
(九)在征拆工作中違法違規操作,釀成嚴重後果或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有關術語解釋。
(一)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中劃定。
(二)本辦法所稱公共利益,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以下情形:
1.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6.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三)本辦法所稱“世居戶”,是指原屬於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通過招工就業、入伍、入學等方式轉為城鎮戶口或通過以直系親屬身份繼承房屋的人員,以被征拆房屋作為常年居住、生活唯一住所的家庭。
(四)本辦法所稱“外來戶”,是指原不屬於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於歷史原因,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擁有合法用地批准手續的房屋,並以被征拆房屋作為常年居住、生活唯一住所的家庭。
(五)本辦法所稱“混居戶”,是指被征拆當事人家庭成員中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並以被征拆房屋作為常年居住、生活唯一住所的家庭。
(六)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總費用,是指依法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拆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補償費、住房貨幣安置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繳費部分)等。
(七)本辦法所稱農用地地上附屬設施,是指被徵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質建造的水利設施、道路、溝渠、橋涵、護坡、擋土牆、溫室大棚及其他為農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設施。
(八)本辦法所稱房屋內外附屬設施,是指被征拆房屋庭院內外所有花卉苗木、房屋樓頂和室外廣告牌、無線電發射裝置和機房、各類材質圍牆、擋土牆、曬穀地坪、排水管溝、機水井、進戶桿線、假山、涼亭、游泳池、魚池及本辦法未列入的其他設施項目等全部生產生活配套設施。
(九)本辦法所稱宅基地建築占地面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經合法批准的該房屋實際建築占地面積。
第六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公告明確的政策標準執行。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實施前規定的用地報批方式取得土地徵收批准檔案,但未啟動徵收的項目,依原法定徵收程式實施,補償安置按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制定背景
(一)新《土地管理法》對征地程式提出新要求
2020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申請徵收土地(用地報批)前需要完成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定,征地程式已前置。而新《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征地程式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申請徵收土地(用地報批)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土地後才能啟動征拆工作。
(二)18號檔案已到期
根據《湖南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為5年,但是標註‘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2年…”,我市目前執行的《湘潭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辦法》(潭政發〔2018〕18號,以下簡稱“18號檔案”)為暫行辦法,已於今年7月17日到期。
(三)18號檔案的補償標準多年未變
18號檔案的房屋拆遷補償、住房貨幣安置補貼等補償標準仍保持在2013年水平,與當前物價、商品住房均價存在較大差距,比如: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標準9.8萬/人,該補貼標準是根據(2013年商品住房均價3500元/m2-當時購買安置房價格700元/m2)×當時城鎮人均住房面積35m2的結果。而當前商品住房均價約5600元/m2,與2013年相比,上漲幅度達到60%。而且城鎮人均居住面積也由35m2/人增至45m2/人。
二、主要內容
該辦法分八章共61條,其中,第1條至第7條為第一章總則部分;第8條至第24條為第二章實施程式部分;第25條至第30條為第三章征地補償部分;第31條至第42條為第四章房屋拆遷補償部分;第43條至第51條為第五章住房貨幣安置補貼部分;第52條至第54條為第六章自拆自建宅基地安置部分;第55條至第58條為第七章責任追究部分;第59條至第61條為第八章附則部分。
該辦法的附屬檔案1,明確了農用地上青苗和附屬設施包乾補償標準;附屬檔案2,明確了藥材、果樹、苗木、茶油林搬遷補助標準;附屬檔案3,明確了搬家費、過渡費、誤工及農具補助、交通補助標準;附屬檔案4-1至4-5,明確了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明確了預製場、磚廠、沙場等補償費標準;附屬檔案6,明確了墳墓遷移補助標準;附屬檔案7,關於徵收建(構)築物及地上附著物計算補償方法的說明。
該辦法在18號文的基礎上,主要對以下內容進行了修訂或補充完善:
(一)調整機構職能,明確了相關責任
1.將原國土資源局負責指導、監督職能調整至市最佳化人居環境事務中心,同時明確了縣(市)區、園區管委會的責任(第三條);
2.明確相關部門的責任,如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審查(第十七條)、造塘還塘的認定(第二十八條)、對無證房屋的被拆遷當事人及家庭成員是否符合建房資格的審查(第三十三條)等。
(二)依法調整征地程式,明確具體內容
1.新《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征地程式由原先批後徵調整為先征後批,但因國、省配套政策未台,具體徵地程式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相關規定作為依據進行了明確(第八條),一併明確的還有土地徵收啟動公告、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相關內容(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2.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已明確規定,保證資金足額到位已列入了法律依據,因此,明確了必須按測算的征拆資金足額到位後才能發布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第九條)。
3.明確了擬徵收土地批准後,對拒不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內容(第二十二條)
4.明確了新舊政策的銜接(第六十條),一是明確新《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和實施後按原用地報批方式取得土地徵收批准檔案的仍按原公告程式執行;二是明確政策出台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照公告明確的政策和標準執行。
(三)依法依規認定被拆遷房屋合法性和補償面積
本次政策修訂,對被拆遷房屋的合法補償面積的認定,按權利證書或審批批准面積為準,取消了18號檔案與人口掛鈎的模式。認定方式分為四種(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四)科學合理制定補償安置標準
政策修訂前執行18號檔案的各項補償標準仍與2013年84號檔案的補償標準基本一致。但2013年以來,物價和商品住房均價均有不同程度上漲,18號檔案的各項補償標準已經滯後。而本次政策修訂,是根據市統計局提供的湘潭統計年鑑數據和市住建局提供的湘潭市商品住房均價,結合湖南神州造價事務所的調查和測算,制定各項補償標準。
1.房屋拆遷補償單項標準(含主體和裝修)提高30%至60%之間(附屬檔案4-1至4-5)。其中農村主要房屋結構提高補償標準如下:
(1)磚混樓房原1150元/m2,根據神州造價所測算為1800元/m2,提高幅度為56%;
(2)框架樓房原1450元/m2,根據神州造價所測算為2100元/m2,提高幅度為45%;
(3)磚混一層原1000元/m2,根據神州造價所測算為1600元/m2,提高幅度為60%。
2.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提高至17.1萬元/人,提高幅度為74%。
目前執行18號檔案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標準為2013年9.8萬元/人的標準,而2013年的商品住房均價是3500元/m2左右,按35 m2/人住房標準結合商品住房均價(剔除原購買安置房700元/m2)制定的補貼標準。今年市住建局提供的商品住房均價已達到5600元/m2左右,與2013年相比,上漲幅度為60%;同時根據市統計局提供的湘潭年鑑統計數據,城鎮人口人均居住面積達到45 m2/人,與2013年相比,人均居住面積提高近29%左右。本次制定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標準,是按當前商品住房均價剔除磚混樓房(農村普遍房屋結構)的補償標準再乘以城鎮人口人均居住面積制定,具體公式為(5600元/m2-1800元/m2)×45 m2/人(第四十四條)。
同時,通過新制定的政策標準與原18號檔案政策標準(可以補空)對比測算,存在被拆遷家庭有6人及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總額在18號檔案測算的基礎上略有減少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本次政策修訂,對被拆遷當事人家庭成員在六人及以上均為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只有唯一住宅,符合分戶審批建房條件的,按可批准宅基地面積一次性給予800元/m2的補助(第五十一條)。
3.農用地上青苗和附屬設施包乾補償、藥材、果樹、苗木搬遷補助、搬家費、過渡費、誤工及農具補助、房屋內外附屬設施補償、預製場補償、墳墓遷移補助等標準,均在18號檔案的基礎上整體上調20%(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附屬檔案5、附屬檔案6)。
(五)適當增加了世居戶、混居戶、外來戶住房貨幣安置補貼人數認定(第四十八條)
18號檔案對世居戶、混居戶、外來戶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實行1人保底,3人封頂,本次調整為1人保底,4人封頂,對封頂人數增加1人。
(六)提高自拆自建重建宅基地補助標準至800元/m2,提高幅度為100%
目前執行18號檔案的自拆自建重建宅基地補助標準,是按原合法批准的住房建築占地面積400元/m2的標準,而該標準與2013年84號檔案一致,已執行七年。考慮物價上漲幅度較大,同時,通過新修訂的政策標準與原18號檔案政策標準(可以補空)對比測算,存在被拆遷家庭有5人及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總額在18號檔案測算的基礎上略有減少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本次政策修訂對重建宅基地補助標準提高了100%。同時,被征拆當事人家庭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只有唯一住宅,家庭成員均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分戶建房條件的,每戶可按重建宅基地審批面積800元/m2給予補助(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