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岳陽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是2023年8月岳陽市人民政府印發的辦法。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岳陽市人民政府印發《岳陽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新港區、南湖新區、屈原管理區,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岳各單位:
  現將《岳陽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岳陽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辦法全文

岳陽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以下簡稱徵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其原有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執行。
  非農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土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其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涉及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徵收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徵收工作,其確定的土地徵收實施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管委會承擔轄區內集體土地徵收工作具體事務。相關公告、決定等文書,管委會擬定後,由土地徵收範圍所屬行政區人民政府作出(以下相關條文均按此執行,不再特別說明)。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執行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許可權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組織開展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三)公告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組織召開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聽證會;
  (四)組織有關部門辦理補償登記,編制資金概算,簽訂補償協定;
  (五)收到征地批准檔案後,發布徵收土地公告、組織支付征地補償費用、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組織實施,對拒不交出土地、騰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負責落實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安置和信訪維穩工作;
  (七)負責徵收工作人員的廉政責任考核,管理分配征地拆遷工作經費;
  (八)負責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使用征地補償款等情況實施監管,並督促其將分配使用等情況納入村務公開內容;
  (九)建立徵收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處理徵收工作中的重大難點問題;
  (十)其他有關事項處理。
  第五條 自然資源部門是徵收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徵收工作規章制度;
  (二)審查本級財政出資項目的征拆資金概算報告並出具意見;
  (三)按照本級政府規定,設立經財政部門批准的征拆資金專戶,對征地拆遷項目的資金進行歸集與撥付,專款專用;
  (四)會同本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
  (五)監督檢查征地拆遷政策落實、安置補償到位情況;
  (六)對徵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組織開展徵收工作人員業務培訓;
  (七)處理與徵收工作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財政、司法、住建、市場監管、稅務、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民政、公安、人社、衛健、發改、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徵收工作。
  第七條 堅持依法徵收和陽光徵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規範徵收程式,建立徵收工作信息公開制度。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在徵收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依規給予獎勵。
  第二章 實施程式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項目建設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
  第十條 擬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社區)公開欄,以及村(居)民小組顯著位置公開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預公告時間不少於10個工作日。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土地徵收實施機構、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在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的同時,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地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管、住建、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等單位,自公告之日起,在擬徵收土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築物,辦理不動產登記;
  (三)改變房屋與土地用途,或者以擬被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和發證手續;
  (四)辦理休閒農莊、林木種苗基地、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基地、特種養殖等相關手續;
  (五)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經營權證》《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他項權證》;
  (六)其他有礙徵收工作的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
  暫停辦理期限內,擅自辦理的相關手續,不得作為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因擅自辦理相關手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在擬徵收範圍內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種林木、搶建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搶裝飾(修)等,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應當充分利用最新年度國土變更調查和不動產登記成果,進行土地現狀調查工作。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土地徵收實施機構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擬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測量,繪製平面圖,並出具房屋結構、房屋層數、建築面積等技術報告。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根據相關權利證書記載,並結合房屋實際情況,對房屋類別、功能予以確認,建立被拆遷房屋四至彩色照片檔案並保存。
  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及三名以上具有代表性的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並附簽字農民身份證複印件和聯繫電話;擬徵收土地上農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調查結果由附著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可以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證或者採取攝影、攝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示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對擬徵收行為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載明擬徵收土地概況、用途、所在村組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等,明確社會穩定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社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社區)公開欄以及村(居)民小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組織聽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修改,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重新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且符合聽證相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 被征拆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規定期限內,持公告要求的材料到指定地點進行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以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補償安置依據。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擬拆遷房屋的合法性、擬安置人員資格依法進行審查認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市財政出資項目擬拆遷房屋的合法性認定結果,應當報市自然資源部門覆核、備案。
  第二十條 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應當編制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概算報告,報同級自然資源部門審查。自然資源部門受理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市財政出資項目由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對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概算報告出具初審意見,報市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市自然資源部門受理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批覆意見,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應與被征拆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應當約定征地補償費用的金額、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等。
  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由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擬定征地補償安置告知書並依法送達被征拆人,告知書應當告知擬被徵收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的面積、權屬、補償標準、金額、方式等,保障其知情權。
  第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批准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社區)公開欄以及村(居)民小組顯著位置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權屬、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徵收時間等。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後3個月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送達後,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費用存入指定銀行賬戶。
  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動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征地拆遷補償款足額支付後,被征拆人應當按期交出土地、騰地。被征拆人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拒不交出土地、騰地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騰地;逾期不交出土地、騰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後,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應當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並向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確實無法收回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在其入口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對部分土地被徵收的,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在集體土地上的徵收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完成淨地舉證,將土地納入土地儲備庫,並完成資料歸檔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徵收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征地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補償標準及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其中10%的征地補償費用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
  土地徵收按照土地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確定的土地分類面積實施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徵收土地上的青苗和農業附屬設施按《集體土地上青苗和農業附屬設施包乾補償標準》(附屬檔案1)給予補償,但宅基地及其他集體建設用地除外。
  徵收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批准的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木、花卉補償標準》(附屬檔案2)給予補償。
  徵收果園、茶園等青苗按《果園、茶園青苗補償標準》(附屬檔案3)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徵收土地範圍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由土地徵收實施機構發布遷墳公告,組織有關部門核實後按《墳墓遷移補償標準》(附屬檔案4)給予遷墳補償。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的灌溉水塘按照水利部門要求必須重建的,以核准的正常蓄水面積為計算面積,按25000元/畝(含原水塘附屬設施補償)的標準向擁有水塘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造塘費。
  第三十條 徵收土地的征地補償費統一支付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負責分配使用。徵收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直接補償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權人。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農業農村和財政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使用征地補償費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公安、住建等有關部門,根據農村宅基地、農村住房管理的相關規定,對擬拆遷房屋依法進行合法性認定,並在村務(社區)公開欄以及村(居)民小組顯著位置予以張榜公示。
  對房屋合法性認定有異議的,被征拆人應當在公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申請複查,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審查後進行認定。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結構、裝飾裝修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1)和《偏雜屋結構、設施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2)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合法房屋的內外附屬設施按合法建築面積給予200元/平方米的包乾補償。
  第三十五條 徵收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範圍,被征拆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可以採用評估方式確定補償標準,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在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依法辦理了集體建設用地手續、市場主體登記、納稅主體登記的企業(含預製場、磚廠、砂石場、停車場、貨場、洗車場等),原辦理集體建設用地手續向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稅、費憑合法票據據實補償。
  被拆遷合法生產用房和非生產用房按《住宅房屋結構、裝飾裝修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1)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徵收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後不再另行進行安置。
  企業設備設施搬遷後不喪失使用價值的,按評估評審結果補償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搬遷後喪失使用價值的,按評估評審淨值給予補償。補償後不再另行進行安置。
  因徵收造成企業停產、停業的,根據企業上年度繳納所得稅確定的企業淨利潤數額,補償一年的停產、停業損失。在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不再補償停產、停業損失。
  第三十七條 村(居)民將合法住宅改為生產、營業性用房,在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依法辦理了市場主體登記且正常經營的,按《住宅房屋結構、裝飾裝修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1)給予補償,其用於生產、經營的設備設施及停產、停業損失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進行補償。
  第三十八條 在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依法辦理了設施農用地備案手續的養殖用房,其養殖管理用房參照《住宅房屋結構、裝飾裝修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1)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徵收補償標準給予補償;養殖畜禽舍參照《偏雜屋結構、設施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2)對應等級給予補償。同時,按照養殖用房合法建築面積給予不超過200元/平方米的搬遷補償(含轉移費、停產損失和設施補償等),補償後不再另行安置,不享受搬家費、過渡費和獎勵。
  其他從事農業的合法生產性用房,參照《偏雜屋結構、設施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2)對應等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學校、醫院、寺廟、教堂等公益事業用房,按《住宅房屋結構、裝飾裝修要求及補償標準》(附屬檔案5-1)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徵收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後不再另行安置。
  第四十條 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按評估評審結果給予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有關批准文書中註明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二)農業生產用房、臨時建(構)築物的裝飾裝修;
  (三)拆舊建新房屋的批准文書中明確要求按政策規定應當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危房及相關附屬設施;
  (四)已廢棄的生產、生活設施;
  (五)被依法認定為違法違規的建(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四十二條 被征拆人的搬家費和過渡費按《搬家、過渡費補償標準》(附屬檔案6)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被征拆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搬家騰地的,按被拆遷房屋(臨時建築、偏雜屋以及適用本辦法第四十條補償的房屋除外)合法建築面積給予400元/平方米的簽約騰地獎勵。逾期未簽協定或者未搬家騰地的,不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不可預見費按征拆資金概算總額(不含自購商品房補助、評估補償費用)的5%計提,主要用於征地拆遷的司法強制執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信訪維穩、突發事件處理、困難救濟、歷史遺留問題處理及隱蔽、遺漏實物補償等開支。
  第四十五條 征拆工作經費和村(居)委會工作人員誤工補助,依法依規按《征拆工作費用計提標準》(附屬檔案7)執行。
  第四十六條 採用評估方式確定補償標準的,應當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自然資源、住建、財政部門應加強對評估機構徵收評估活動的監督管理。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將評估報告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評審,其中土地評估報告報自然資源部門評審,房產評估報告報住建部門評審,設施、機械設備等評估報告報財政部門評審。
  未經評審的評估報告,土地徵收實施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將其作為實施補償的依據。
  第五章 徵收安置
  第四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按照屬地管理、應保盡保、先保後征、逐步提高的原則,及時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並按照規定列支。
  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按照岳陽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農村住宅拆遷採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貨幣補償等安置方式。
  市中心城區(岳陽樓區、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湖新區,下同)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原則上採用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安置方式,鼓勵採用貨幣補償安置。
  第四十九條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是指對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進行補償後,由符合條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進行重建的安置方式。
  (一)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由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按照“一戶一宅”“拆一還一”原則進行實施,有關手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組織辦理。
  (二)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平整、通水、通電、通路及遷建房屋的超深基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統一組織實施,所涉及的費用列入征地成本。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處農村村民住宅被拆遷的,只安排一處宅基地。
  (四)被征拆人符合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條件的,按3萬元/戶的標準給予建房補助。
  (五)不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不享受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政策。
  (六)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選址應當符合村莊規劃,優先利用閒置宅基地、空閒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第五十條 提供安置房是指對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後,由其選擇購買政府建設或者提供的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採用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一條 貨幣補償是指對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後,政府給予自購商品房補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購買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市中心城區自購商品房補助標準:
  (一)按被征拆合法住宅房屋面積採用分段累進的方式給予自購商品房補助(除依法批准由兩戶及以上共用宅基地的住宅房屋外,以棟為單位計算補助)。
  1.合法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超過(含)300平方米的,按2000元/平方米給予自購商品房補助;
  2.合法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給予自購商品房補助。
  (二)對具備安置資格的人員給予5萬元/人的自購商品房補助。
  (三)被征拆人簽約騰地後12個月內,在市中心城區自購商品住房的,憑已網簽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契約和購房發票,按其享受的前述(一)(二)項的自購商品房補助總額給予10%的購房獎勵。購房獎勵的發放、結算方式,由市中心城區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予以明確。
  其他縣市區自購商品房補助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購商品房補助原則上只能用於被征拆人購買商品住房,其支付條件和方式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自行確定。
  實行評估補償的住宅房屋,不享受自購商品房補助。
  第五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組織徵收安置、公安、人社、衛健、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等有關單位對安置人員資格按下列規定依法進行審查認定,並予以張榜公示。
  (一)安置人員資格認定截止日為徵收土地公告之日。
  (二)安置人員範圍:
  1.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承包土地資格和集體財產分配權益,並履行相應義務的被拆遷合法房屋的產權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員;
  2.原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因國家征地或村改居已農轉非,未參與過房屋拆遷安置的人員;
  3.原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現正在部隊服役的軍人(不含軍官、文職人員)、正在大中專院校就讀的學生及服刑人員;
  4.在以往房屋拆遷中採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方式的被征拆人員(包括家庭新增人員),在拆遷其原安置房屋時可計入安置人員範圍;
  5.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予安置的其他人員。
  (三)被拆遷合法房屋的產權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屬於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家庭的,憑衛健部門審定的公示結果,可享受增加一人的自購商品房補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安置人員範圍:
  1.在以往房屋拆遷中已進行貨幣補償安置、安置房安置的人員;
  2.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除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者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以及刑滿釋放人員等辦理戶口遷入之外的其他戶口遷入人員;
  3.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正式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
  對安置人員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有異議的,被征拆人應當在公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申請複查,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複查核實後予以依法認定。
  第五十三條 符合安置條件的孤兒、特困供養人員、軍烈屬、失獨家庭,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核確定並經公示無異議後,另行給予5萬元/戶的購(建)房補助。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四條 被征拆人採取偽造、塗改不動產權屬證書、戶籍等材料及其他違法行為騙取補償(助)的,應當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追回違法所得並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徵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強攬工程建設的;
  (三)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阻礙徵收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人社、發改、徵收安置、民政、公安、住建、衛健等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相關工作人員在徵收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有關術語解釋
  (一)本辦法所稱管委會,是指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城陵磯新港區管委會、南湖新區管委會。
  (二)本辦法所稱被征拆人,是指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
  (三)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上農業附屬設施,是指被徵收土地上建造的水利設施、道路、溝渠、橋涵、護坡、擋土牆、溫室大棚以及其他為農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設施。
  (四)本辦法所稱房屋內外附屬設施,是指被征拆人的房屋庭院內外所有棚屋、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樹木、房屋樓頂、無線電發射裝置和機房、各類材質圍牆、擋土牆、曬穀地坪、排水管溝、機水井、進戶桿線、沼氣池、化糞池等生產生活配套設施以及室內外水、電、氣、網等管線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房屋、附屬設施、青苗補償等標準,除市中心城區外,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不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80%的前提下,依法制定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執行。
  本辦法有關房屋合法性、安置人員資格認定條件,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以在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基礎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未明確或者未覆蓋的征拆個案,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研究決定。涉及市財政出資的項目,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研究的個案處理方案應報市自然資源、財政部門審查。
  第六十一條 城陵磯新港區轄區內跨岳陽樓區、雲溪區的徵收項目,依據行政區劃界線,分別執行岳陽樓區和雲溪區的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岳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岳陽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岳政發〔2019〕2號)同時廢止。法律法規或上級檔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未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本辦法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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