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郴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郴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郴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於2022年4月14日印發. 本辦法自2022年4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郴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2年4月20日
  • 發布單位:郴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郴州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適用本辦法;國家、省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涉及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其原有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非農建設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的,其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在征地範圍內,合法取得被拆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協調小組做好相關統籌協調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其確定的土地徵收實施機構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具體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部門是集體土地徵收、農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發改、財政、住建、公安、司法、農業農村、城管和綜合執法、民政、人社、稅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參與集體土地徵收、農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工作,並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市征地拆遷事務中心協助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做好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徵收相關事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妥善做好被征地拆遷人的思想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建立健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處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的疑點難點問題和重大涉訴涉訪案件。
第七條 對集體土地上合法建設的農村住房拆遷,被拆遷人主動配合工作,在規定的獎勵期限內配合簽約並交房騰地的,可適當給予獎勵,獎勵資金列入土地徵收成本。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依法依規給予表揚激勵。
第九條 建立全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人員培訓考核制度。
第二章 實施程式
第十條 擬征地範圍確定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在擬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務公開欄和村(社區)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告知擬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
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擬征土地上實施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種林木、搶建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搶裝飾(修)等不正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對擬徵收土地的權屬、地類、用途、位置、面積、範圍等進行現狀調查。調查成果資料主要包括擬征地勘測定界圖及技術報告書,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土地確權資料,擬征土地遠、近景現狀照片,以及其他地類調整的證明材料等,並按規定歸檔留存。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及三名以上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擬徵收土地上農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調查結果由附著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公示不少於五個工作日。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採取照相、攝像等方式進行證據固定,應當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土地現狀調查的同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擬拆遷房屋的合法性、擬安置人員資格依法進行初步審查。
縣市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當依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安置資格審查認定初步結果,以法定的補償標準,分項目編制土地徵收成本預算,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郴州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項目報郴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組織審查。審查工作受理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擬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並載明擬徵收土地概況、用途、所在村(居)組意見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等,明確社會穩定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相關費用列入土地徵收成本。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徵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同時,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地公安、市場監管、住建、農業農村、林業、不動產登記等有關部門,自公告之日起,在擬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築)物,辦理土地轉讓、房地產抵押及不動產登記等;
(三)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以及刑滿釋放人員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的除外;
(四)改變房屋與土地用途,或以擬被拆遷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和發證手續;
(五)辦理休閒農莊、林木種苗基地、畜牧水產養殖等相關手續;
(六)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已簽訂土地經營契約未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事項。
暫停辦理期限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停辦理期間,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辦理相關手續;不得作為集體土地徵收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依據。因擅自辦理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單位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社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務公開欄、村(社區)公開欄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按規定格式公告並拍照留存,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第十六條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且符合聽證相關規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組織聽證,認為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修改,並重新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要組織擬定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實施方案由市征地拆遷事務中心負責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工作任務、時間安排、職責分工、適用政策和工作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期限內進行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的,補償登記以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為準。
土地徵收實施機構應當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應當依法約定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等。
第十九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申請報批資料應當合法、真實、準確。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務公開欄和村(社區)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發布徵收土地公告。
徵收土地公告應當載明徵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和徵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權屬、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徵收時間、交代訴權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後三個月內,對已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將征地補償等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送達後,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等費用存入指定銀行賬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存制度,在土地徵收成本預算審查完成後,由項目業主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撥付到征地拆遷實施機構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款相關專戶,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部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當主動及時公開涉及土地徵收的相關信息,將徵收土地預公告、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等土地徵收報批資料,征地批准檔案、徵收土地公告、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情況等信息在政府入口網站、征地信息公開平台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務公開欄和村(社區)公開欄主動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收支狀況向全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後,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當收集被征拆人的產權證(含土地、房屋、林地權屬證明及相關批准手續),辦理註銷登記,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被拆遷人拒不上繳的,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會同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公告註銷。
土地依法徵收並足額支付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用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或約定的期限內騰地、交地。拒不騰地、交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騰地、交地的,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要按照“屬地管理、主體責任、定期移交”的原則,根據征地拆遷項目性質,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建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檔案信息庫,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確保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檔案齊全、完整、準確、安全和有效利用。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檔案工作應當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同步管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形成的檔案材料,應當按照“誰產生、誰整理”的原則,及時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將檔案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項目結束後一個月內,征地拆遷實施機構要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檔案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三章 土地徵收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征地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按征地補償費總額標準計提10%用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由市、縣市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代繳)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相關財政專戶。
第二十七條 土地徵收面積依據有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土地勘測定界報告》的土地分類面積,以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權屬地類認定意見為準。
征地範圍內地類現狀與權屬地類認定意見不符的,由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業主單位在實地調查核實後,依法共同確認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征地範圍內水田、旱土、專業菜地、專業魚池(塘)的青苗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1執行。
第二十九條 征地範圍內成片果樹、經濟林、用材林、草地的青苗補償標準分別按附屬檔案2-4執行。
第三十條 征地範圍內苗圃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5執行。
第三十一條 征地範圍內零星樹木、竹類、果樹、經濟林、苗木、花卉的青苗補償標準分別按附屬檔案6-8執行。
第三十二條 徵收土地時,農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直接補償給所有權人;征地補償費統一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分配使用,對分配使用有爭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處理。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使用征地補償費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住宅類房屋的補償,包括房屋拆遷補償費、裝飾裝修補償費、搬家補助費和過渡期安置補助費四項費用。房屋拆遷補償,即房屋主體部分的重置成本,是指對被拆遷人合法有效的房屋,根據批准的用途、面積、建設層次和建造結構等情況,按照自拆的原則,給予的房屋拆遷補償費用。具體標準按附屬檔案9執行。
房屋裝飾裝修補償,即房屋主體裝飾和內部裝修費用,是指對被拆遷人合法有效房屋,根據房屋實際裝修建築面積、特徵等情況,按照自拆的原則,給予的綜合包乾補償費用。具體標準按附屬檔案9執行。
搬家補助費和過渡期安置補助費以戶為單位進行補助。具體標準按附屬檔案10執行。過渡期安置補助費以實際拆遷房屋交房騰地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四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非住宅類房屋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11執行,不再給予安置。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拆遷農村村民的安置以戶為單位進行。安置對象為:
(一)征地範圍內,《土地徵收公告》發布之日前,合法取得的住宅類房屋被拆遷,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符合農村村民建房審批條件的被拆遷人(以下簡稱“拆遷安置戶”);
(二)征地範圍內,已分戶或者符合分戶條件但未辦理分戶手續,在《土地徵收公告》發布之日前,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農村村民建房審批條件,且居住在被拆遷住房內的分支戶(以下簡稱“非拆遷安置戶”);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六條 符合拆遷安置條件的安置對象,只能享受一次安置待遇。被拆遷人有兩處或兩處以上宅基地,部分房屋被拆遷後,剩餘宅基地面積達到規定用地限額標準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遷農村村民在集體土地上住宅類房屋需要進行居住安置的,在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一般按“一戶一宅,相對集中,自拆自建”原則,實行遷建安置,有條件的地方鼓勵實行集中遷建安置但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在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及市人民政府明確實行公寓式安置的範圍,一般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標準,基礎設施配套”的原則,實行公寓式安置,但在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邊界或城鄉結合部,在不影響城市發展和市容市貌的情況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實行集中遷建安置。公寓式安置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三十八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建安置用地原則上由安置對象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提供;
(二)遷建安置用地等有關批准手續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負責辦理,相關費用由征地項目業主單位承擔;
(三)實行集中遷建安置的,拆遷安置戶遷建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通水、通電、通路以及房屋基礎的費用,由征地項目業主單位承擔;
(四)實行分散遷建安置的,拆遷安置戶遷建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通水、通電、通路、以及房屋基礎等相關費用,由征地項目業主單位按每戶不高於6萬元標準予以補助。
第三十九條 下列情形實行徵購補償,不予安置,徵購補償標準為集體土地上農村村民同類住房拆遷補償標準的150%:
(一)拆遷城鎮居民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二)實行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自願放棄安置的;
(三)實行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定後,安置期間內死亡的或宣告失蹤的;
(四)拆遷集體土地上的學校、寺廟、祠堂和集體所有的公房,不需要異地重建的;
(五)拆遷企業在合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
第四十條 征地拆遷涉及企業合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企業集體建設用地面積,按拆遷時辦理同等面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手續發生的費用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範圍內合法經營且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停產停業損失,根據企業上季度的經營狀況、利潤、稅收和建設周期等情況,按有關規定也可參考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協商給予合理補償,補償期限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及時下達書面通知,通知被拆遷企業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真實的在《土地徵收公告》之前上季度實際經營狀況和利稅資料,以及停產停業與拆遷之間因果關係的相關材料。在《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不再補償停產停業損失。
第四十一條 集體土地上的合法經營企業拆遷,涉及到生產設備搬遷的,根據生產設備搬遷的實際需要,據實給予補助,也可參照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給予合理補助。
第四十二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學校、寺廟、祠堂和集體所有的公房,需要重建的,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按集體土地上農村村民同類結構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給予補償,由被拆遷人按規定另行選址建設;重建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重建用地的相關手續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辦理,相關費用由征地項目業主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征地範圍內不需要異地恢復重建的道路、水溝、水渠、水壩等生產、生活設施,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12執行。需要恢復重建的,重建費用由征地項目業主單位承擔,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拆遷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著物,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違法建設的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超過批准使用期限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著物、征地告知後突擊裝修房屋等建築物以及廢棄設施,不予補償。擅自改變土地批准用途的按原批准用途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集體土地上違法建設的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突擊裝修房屋等建築物及廢棄設施,由其建設主體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無償拆除,超過規定期限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組織拆除。
第四十六條 征地範圍內的墳墓搬遷,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發布遷墳公告,經調查核實後,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13執行。征地範圍內的墳墓由墳主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搬遷,遷墳用地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逾期未搬遷的,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會同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依法進行處理。
在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或者城鄉結合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實無法提供遷墳用地的,可圈外異地購買遷墳用地或者遷入公墓,具體方案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會同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定,並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相關費用列入土地徵收成本。
第四十七條 因項目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其他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認定為特困拆遷戶的,且被拆遷房屋為唯一住所的,拆遷後自身無法保障合理的居住水平的,可將其納入保障房等受助範圍或採取其他措施酌情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九條 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其他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冒領、截留或挪用補償費、不按規定履行職責,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征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強攬工程建設的;
(三)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阻礙征地拆遷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弄虛作假,偽造、塗改土地權屬、房屋、人口等證明材料,騙取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或補助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未能及時交付安置房或安置地,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或者補償類別未覆蓋的征地拆遷個案,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處理。涉及市級(含市級)以上投資項目,縣市區研究的征拆個案處理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市本級土地徵收工作經費包括征地工作經費和拆遷工作經費,兩項之和不超過征地拆遷補償總額的5%,列入土地徵收成本。市本級儲備土地項目集體土地徵收工作經費由市征地拆遷事務中心統籌管理,在征地項目業主預存的項目征地拆遷補償資金中列支,其中征地工作經費按標準全額撥付給區(園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拆遷工作經費由相關鄉鎮(街道)、區(園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市征地拆遷事務中心各按30%,業主單位(或負責土地收儲主體)按10%進行分配,也可以根據實際承擔的工作量大小共同協商確定分配比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20日起施行。原《郴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郴政辦發〔2015〕31號)自行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發布《土地徵收公告》的,繼續沿用原規定辦理。

解讀

《郴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郴政辦發〔2022〕15號,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22年4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頒布施行。《辦法》共六章、五十四條、附表12份,為我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指導性檔案,為促進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推動建設項目征地拆遷、保障民眾合法權益等方面提供了強有力的政策支撐。現將有關政策解讀如下:
一、起草背景
適應新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相繼頒布施行,征地程式進行重大調整,進一步細化和規範化,凸顯征地拆遷的重要性,為適應新的法律法規,亟需出台新的《辦法》。
我市社會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原來的補償標準已與當前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相適應,已不能有效地保障被拆人的合法權益和促進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落實市委市政府戰略目標的必然要求。市委市政府提出落實省委“三高四新”,全力打造“一極六區”,推動郴州高質量發展戰略,而產業發展是“一極六區”之支撐,發展之根基,征地拆遷是服務於產業發展的前提和先決條件,因此需要科學合理地制訂補償標準和征地程式,服務於市委市政府發展戰略大局。
二、指導思想
以習近平同志關於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重要論述為指導,堅持保障和改善民生,讓廣大農民有更多的獲得感,堅持綠色生態導向,推動農業農村可持續發展;貫徹落實市委市政府“三高四新”戰略,全力打造“一極六區”目標,服務於項目建設需要,促進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高效有序地推進,為建設項目落地,加快城市建設,促進經濟發展創造有利條件;維護被征地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三、起草原則
1.連續性原則;
2.充分保障被征地拆遷人合法權益原則;
3.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4.縱向對比,橫向參考的原則;
5.民眾廣泛參與,廣泛徵求意見,充分論證,公開聽證原則;
6.科學測算,合理制訂標準的原則。
四、起草的法律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調整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湘政發〔2021〕3號);
(5)《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辦發〔2014〕31號);
(6)《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集體土地上征地拆遷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辦發〔2014〕21號)。
五、主要政策調整
1.調整房屋拆遷、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堅持補償標準在全省居於中上水平,調整幅度與我市經濟水平發展相適應的原則,委託第三方中介機構對房屋拆遷、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進行全面科學地測算,縱向比較新老辦法標準,橫向參照周邊兄弟市州補償標準,科學合理地制定新的補償標準。此次調整後,《辦法》中農村住房類房屋主體補償標準平均增幅為50.6%,其中主要類別磚混結構增幅為50%,年增長率為8.33%;裝飾裝修補償標準平均增幅為49.2%,年增長率為8.2%;耕地類(水田、旱土、專業菜地、專業魚池等)青苗補償標準平均增幅為99.1%。
2.進一步規範征地程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辦法》對征地程式進一步規範化和具體化,更具有操作性,從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直至限期交地騰地、檔案資料管理等法定環節,環環相扣,內容詳實,政策明晰。
3.進一步明確職能職責。《辦法》明確了市、縣市區為本行政轄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責任主體,其確定的土地徵收實施機構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具體工作,明確自然資源部門為集體土地徵收、農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管理和監督;成立郴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領導小組,全面加強對全市集體土地徵收、農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建立健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處理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征地拆遷補償和安置問題。
值得強調的是,《辦法》明確了北湖區、蘇仙區人民政府履行轄區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主體責任。
4.完善拆遷安置政策。《辦法》精確定義安置對象概念範疇,依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來區分拆遷安置戶、非拆遷安置戶和無房戶村民;堅持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公寓式安置為主,多元安置方式為輔”的安置政策;重點化解“重拆遷、輕安置”思想,《辦法》第五十一條強調“無正當理由未能及時交付安置房或安置地,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5.充分保障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辦法》全文貫徹一條主線,就是充分保障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一是依法規範“三公告一公示”制度,《徵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徵收土地公告》均要求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務公開欄和村(社區)公開欄以及村民顯著位置進行發布,且前面兩公告公告期限分別為“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不少於三十日”,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擬定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一公示”是指“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公示不少於五個工作日”。二是依法保障民眾的參與權,《辦法》第十一條“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由被征地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以及三名以上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第十二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三是依法維護村民依申請聽證的權利,《辦法》第十六條“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且符合聽證相關規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組織聽證,認為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修改,並重新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6.明確了特困拆遷戶的救濟途徑。《辦法》第十一條“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認定為特困拆遷戶的,且被拆遷房屋為唯一住所的,拆遷後自身無法保障合理的居住水平的,可將其納入保障房等受助範圍或採取其他措施酌情處理”。
7.進一步強調建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存制度。《辦法》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存制度,在土地徵收成本預算審查完成後,由項目業主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撥付到征地拆遷實施機構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款相關專戶,專款專用”。
8.進一步明確了幾個具體事務性工作的辦理主體。一是《辦法》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同時,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地公安、市場監督、住建、農業農村、林業、不動產登記等有關部門,自公告之日起,在擬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二是第二十四條“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後,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當收集被征拆人的產權證(含土地、房屋、林地權屬證明及相關批准手續),辦理註銷登記,被征拆人拒不上繳的,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會同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公告註銷”。三是第二十六條“征地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按征地補償費總額標準計提10%用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由市、縣市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代繳)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相關財政專戶”。四是第三十二條“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使用征地補償費等情況進行監督”。
9.征地拆遷行政強制性條款。一是土地現狀調查環節,《辦法》第十一條“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由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採取照相、攝像等方式進行證據固定,應當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二是登記補償環節,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後三個月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將征地補償等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送達後,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等費用存入指定銀行賬戶”。三是依法騰地環節,第二十四條“土地依法徵收並足額支付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用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或約定的期限內騰地、交地。拒不騰地、交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騰地、交地的,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四是遷墳環節,第四十六條“征地範圍內的墳墓由墳主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搬遷,遷墳用地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逾期未搬遷的,由征地拆遷實施部門會同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依法進行處理”。附表13“無主土墳墓由組集體經濟組織代遷,公告期滿後,對無主墳墓和已經按標準給予補償後仍拒不按期搬遷的墳墓,依法實行代遷或由用地單位作深埋處理”。
10.新增兩個征地拆遷法定程式環節。一是編制土地徵收成本預算環節,《辦法》第十一條“縣市區征地拆遷實施機構應當依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安置資格審查認定初步結果,以法定的補償標準,分項目編制土地徵收成本預算,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郴州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項目報郴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組織審查。審查工作受理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二是擬定並報審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方案環節,第十七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要組織擬定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實施方案由市征地拆遷事務中心負責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工作任務、時間安排、職責分工、適用政策和工作要求等內容”。
11.《辦法》第二十五條突出強調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檔案信息資料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程式與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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