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是一部湘潭市人民政府於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在發布當天生效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 發文單位:湘潭市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 實行時間: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2004]2 號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彭 憲 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建設項目實施和舊城改造,有利於生態環境改善和保護文物古蹟,並遵循公開、公正、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一)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二)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湘潭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所轄縣(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其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物價、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協助做好與房屋拆遷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紅線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中的拆遷方案,包括擬拆遷範圍的房屋基本情況、拆遷期限、拆遷實施步驟、各項補償、補助費用預算、安置房源、拆遷工作人員名單,以及與承擔房屋拆除的建築施工企業簽訂的拆除房屋施工契約。
國土部門淨地出讓項目實施房屋拆遷的,可以免予提交本條第(一)、(二)、(三)項資料。
第七條 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按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戶,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管。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金融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拆遷政策、拆遷方案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調整拆遷範圍或者延長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提出延期申請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含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執業證》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從事城市房屋拆遷的單位其執證上崗工作人員不得少於4人。
拆遷工作人員在拆遷活動中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出示拆遷執業證。未出示執業證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拒絕配合。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准,並具有與拆遷量相應的拆遷執證工作人員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建築面積在5000m2以上的,必須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拆遷單位拆遷。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建築面積、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統一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製的規範文本。
第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須由能夠確保全全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承擔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築施工企業負責人應對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負責。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拆遷人選擇拆遷方案中確定的建築施工企業實施拆除施工。
建築施工企業在房屋拆除前,應當制定拆除房屋的實施方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後,拆遷人應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驗收領取合格證。否則,不予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完畢後15日內到房產、國土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權屬註銷手續。未註銷的不得進行新的房屋產權登記與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原建安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和本條第三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因市政建設(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共停車場、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碼頭、人防、綠化等工程)項目拆遷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
第二十六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新舊程度、樓層、朝向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權證為依據。已改變房屋用途的,以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為依據。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和所調換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產權調換房屋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為部分產權的,原購房人應按照有關規定規範為全產權後,方可進行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
未規範為全產權的,按部分產權所占份額分別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二條 拆遷國有直管公有住房選擇貨幣補償的,其補償金額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拆遷人按租賃房屋補償金額的3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70%補償給房屋所有權人。
單位自管住宅房屋拆遷可參照直管公房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帶戶返還的租賃住宅房屋,應實行貨幣安置。貨幣補償款的100%支付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由拆遷人按貨幣補償款的30%另行給予補償並解除房屋租賃關係。
第三十四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住宅面積過小(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的,合併計算面積),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遷人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36平方米的房屋對被拆遷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予以補償安置。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門認定。本辦法公布後,建築面積在36平方米以下戶型分戶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 拆除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用。搬遷補助費用為每戶300元,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50平方米的,每超過1平方米增加2元搬遷補助費。過渡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拆除生產、經營用房,拆遷人應當按照拆卸、搬運、安裝生產設備的實際開支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搬遷或者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所廢棄生產設備的剩餘實際價值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月為被拆遷房屋評估值或協定補償金額4‰,每戶每月最少不低於120元。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付給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多層建築不得超過18個月,高層建築不得超過30個月。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自行安排周轉房的,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標準的2倍支付,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標準的3倍支付。
(二)由拆遷人安排周轉房的,除另有約定的外,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標準支付;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標準的2倍支付。
第四十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停產、停業補助費每月為拆遷房屋評估值或協定補償金額的6‰。補助時間按實際停產、停業月數確定。
第四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裝修設備及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結合成新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受委託拆遷人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四條 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8日發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