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的決定

《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的決定》是2002年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4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08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經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修改明細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市政府決定對《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政府規章分為實施辦法、規定、辦法三種”。
二、第十一條中“和市政府法律顧問”刪除。
三、第十三條中“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批”修改為“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將“和市政府法律顧問”刪除。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規定報送市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和國務院備案”。
五、第十六條予以刪除。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修正)
(1989年7月2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2月17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4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行政法制建設,保證政府規章質量,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制定本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政府規章是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必須保證它的實施。
第二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以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的方針、政策為依據。緊密結合我市實際,為促進改革開放、推進兩個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 制定政府規章的範圍是:
(一)國務院和省政府頒布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明確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應由市政府先制定規章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議由市政府制定規章的;
(四)市政府認為應當制定規章的。
第四條 政府規章分為實施辦法、規定、辦法三種。
第五條 規章的結構應合理、嚴密。一般可設條、款、項,內容多、篇幅大的可增設章、節。
第六條 制定規章要做到目的明確,概念準確,用詞嚴謹,文字簡潔,層次分明,規範界限清楚,並與有關規定互相銜接,防止重複和衝突。規章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執行機關;
(二)必須遵循的行為規則,如權利、義務和禁止行為等;
(三)法律責任、解釋機關、施行時間以及應當廢止的有關規定等。
第七條 市政府各職能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於每年年末擬訂第二年提請市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的計畫,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綜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發布。市委、市政協和市總工會、共青團市委、市婦聯等人民團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八條 政府規章一般由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管理範圍的規章,由市政府指定單位主辦,由其牽頭協同有關單位,組織聯合起草小組。
第九條 規章草案應經起草單位的領導集體討論並由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後呈報市政府。屬聯合起草的應經有關單位會簽,然後由主辦單位報市政府。規章草案定稿後,應撰寫起草說明,說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法律依據、起草過程,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有關單位的不同意見,連同規章草案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條 各主辦單位送審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核和提出修改意見。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經初步審查的規章草案,可作如下處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採用發徵詢意見通知或召開會議等方式徵詢意見。在協調或者匯總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組織或會同有關單位進行必要修改、補充;
(二)對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報送單位進行修改或提出重新草擬的建議;
(三)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可組織或者委託主辦單位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一致的,將分歧意見和處理方案報市政府有關領導決定。
第十二條 接到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徵詢規章草案意見通知的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後退回;如無不同意見,也要回函答覆。接到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規章草案研討會議通知的單位,應根據要求認真作好準備,並由主管領導參加,陳述單位的意見。
第十三條 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分管副市長複審後,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負責人應列席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發布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規定報送市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五條 政府規章發布後,起草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實施方案,並在施行6個月後寫出執行情況報告。同時,要注意研究新情況和新問題。發現規章內容同法律或上級政府的規定相違背或同實際情況相脫離時,要及時提出修改意見或者停止執行意見,報告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綜合研究後再報市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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