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4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審議了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雇聘暫住人員的用人單位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不按照規定申報辦理暫住人員的暫住證,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租賃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規定申報辦理暫住人員的暫住證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偽造暫住證尚未構成犯罪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本決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戶口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市、縣,到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含城市規劃區)臨時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在常住戶口所在市、縣範圍內的城鎮暫住,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本辦法實施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依法進行登記、發證、查驗等管理工作;
(三)指導、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登記管理責任和措施。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設立的暫住人口申報登記站,負責暫住人口登記工作。
暫住在單位內部的人員,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託單位的人事、保衛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第六條 暫住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本人或戶主,持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的暫住人口申報登記站進行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七條 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等暫住的人員,由所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等設立旅客登記簿,隨到隨登記。
第八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台胞來我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登記。
第九條 勞改、勞教人員因保外就醫等原因,在本市城鎮暫住的,憑所在勞改、勞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十條 在本市城鎮擬暫住超過三十日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人員,除探親、就醫、就學、講學、從事科研的暫住人員外,應在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申領暫住證應提交:
(一)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戶口證明;
(二)暫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張;
(三)育齡人口還應提交在暫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查驗的計畫生育或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一條 雇聘暫住人員的用人單位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的負責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對暫住人員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並按照國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暫住人員的管理。
第十二條 發放暫住證費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湖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局統一製作。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暫住人員在所持暫住證的有效期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辦理變更手續。遺失暫住證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城鎮租賃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出租人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暫住人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勞務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暫住證由暫住人員妥善保管,以備查驗,不得轉讓、出借、冒用、塗改、偽造。
第十八條 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報登記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
(三)轉讓、出借、冒用、塗改暫住證的;
(四)拒絕查驗暫住證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雇聘暫住人員的用人單位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不按照規定申報辦理暫住人員的暫住證,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租賃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規定申報辦理暫住人員的暫住證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偽造暫住證尚未構成犯罪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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