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由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23日通過,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0日
詳細內容
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長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長沙市公路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議案,決定對《長沙市公路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改建、養護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科學安排,合理組織施工,並在公路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下列作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一)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設定非公路交通設施和標牌、廣告牌的;
(三)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樹木的;
(五)行駛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的;
(六)車輛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運輸的;
(七)修建橫跨公路的管、線、標牌及建築物的。”
四、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批准。”
五、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標誌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六、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樹木的,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運輸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擅自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運輸的,擅自修建橫跨公路的管、線、標牌及建築物的。”
七、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公路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長沙市公路管理規定(修正)
(1995年9月28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30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改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管理。
高等級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級公路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對於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或檢舉揭發。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的主管機關。
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市、縣(市)交通行政部門的決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並協助做好轄區內國道、省道和縣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國土、規劃、城建、工商、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建設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與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規劃相協調。
公路建設應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確保工程質量。公路沿線的人民政府應依照有關規定做好公路建設徵用撥用土地、拆遷、安置等工作。
第七條 公路的命名和編號應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路的命名和編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多種渠道,籌集公路建設資金,鼓勵、支持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合資或獨資建設公路,依法從事公路經營。
第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做好公路養護工作,及時修復破損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
第十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一條 改建、養護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科學安排,合理組織施工,並在公路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
通過施工現場的車輛應遵守施工現場秩序,服從施工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不得損壞施工路面及其設施。
第十二條 公路用地範圍為公路兩側邊溝或截水溝及邊坡腳以外,國、省道不少於2米,縣、鄉道不少於1米。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為公路兩側邊溝或截水溝外緣以外,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交通行政部門應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邊緣設定控制標誌。
第十三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攤點、傾倒垃圾;
(二)採石取土、開溝引水、制坯、拉絲及其他類似的作業;
(三)在公路上設定障礙、碾壓、晾曬物資、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拌和漿料,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四)利用公路作試剎車場地;
(五)移動或損壞公路標誌、界碑、護欄、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屬設施。
非公路建設和養護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設定維修場所及其他臨時設施。
第十四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範圍內禁止採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傾倒垃圾。
第十五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下列作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一)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設定非公路交通設施和標牌、廣告牌的;
(三)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樹木的;
(五)行駛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的;
(六)車輛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運輸的;
(七)修建橫跨公路的管、線、標牌及建築物的。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需要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在國道、省道和重要縣道沿線規劃和新建集鎮時,應選在公路的一側建築控制區以外進行。已形成的夾公路集鎮,不得再沿公路兩側發展。
第十八條 凡與公路接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出入口,建設單位應按公路管理規定和公路技術標準,修建邊溝或其他排水設施。
第十九條 對公路管理工作成績顯著或制止、檢舉損壞公路及公路設施的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標誌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現場秩序,損壞施工路面及其設施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和第十三條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將公路作為試剎車場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樹木的,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運輸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擅自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運輸的,擅自修建橫跨公路的管、線、標牌及建築物的。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交通行政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