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牴觸的行政強制規定。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了該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6月26日

修改明細

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十二條“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修改為“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2、將第二十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的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主管機關可以扣留或收繳。”修改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強行予以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二、對《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四十一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暫扣其經營工具和物品,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
2、將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末拆除的,可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六條“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末改正或者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對《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制執行。”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將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一)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四、對《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十六條“機車駕駛入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入處以一百元罰款,並暫扣車輛至指定場所。機車駕駛人接受處罰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退還車輛。”修改為“機車駕駛入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2、將第十八條“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未達到駕駛年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並暫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依法處罰後退還車輛。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入處以五十元罰款,並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待安全隱患消除並進行處罰後退還車輛。”
修改為“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未達到駕駛年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駕駛,處以五十元罰款,並通知其監護人接車。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駕駛,處以五十元罰款,並通知其家屬接車。”
五、對《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臨時停放)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入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並及時告知機動車駕駛入;”修改為“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臨時停放)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並及時告知機動車駕駛人;但不妨礙交通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2、將第三十六條“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等決定,當事人應當及時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決定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修改為“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決定,當事人應當及時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決定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3、刪除第四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5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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