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的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的決定

1989年11月2日湖南省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4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送勞動教養:
(一)因扒竊受過治安處罰三次以上又進行扒竊的;
(二)解除勞教後三年內或受過刑事處罰後又進行扒竊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二、刪去第十一條。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不滿十四歲有扒竊行為的人,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並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
本決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修正)
(1989年11月2日湖南省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懲治扒竊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私財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扒竊是指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或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秘密竊取他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
第三條 懲治扒竊堅持公安機關主管與社會防治,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懲治扒竊方面的職責是:
(一)偵查、處理扒竊案件;
(二)組織社會力量開展反扒竊鬥爭;
(三)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防範措施。
第五條 公共運輸工具和公共場所的管理機構應制定並落實反扒防扒措施,各地治安組織應加強所轄區域的聯防。
公共運輸工具和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負有防範扒竊的責任,應主動協助失主和執勤人員抓獲、扭送現場作案的扒竊人員。
第六條 對有扒竊行為的人,公安機關應通知其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其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應做好幫教工作。
第七條 公民對正在扒竊作案或者作案後正在逃離現場的扒竊人員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八條 扒竊少量公私財物的,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送勞動教養:
(一)因扒竊受過治安處罰三次以上又進行扒竊的;
(二)解除勞教後三年內或受過刑事處罰後又進行扒竊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第十條 因扒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攜帶兇器扒竊、慣扒、結夥扒竊、教唆未成年人扒竊的,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扒竊情節特別輕微、主動承認錯誤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具結悔過,可以免予處罰。
扒竊作案後,投案自首、主動交待扒竊事實、檢舉揭發他人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十三條 不滿十四歲有扒竊行為的人,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四條 對舉報、抓獲、扭送扒竊人員有功和防範、幫教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五條 在反扒防扒鬥爭中負傷、致殘、犧牲,是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比照因工待遇辦理;不是職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別給予醫療、生活補助或者撫恤。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查處扒竊案件,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枉法的,應依法從嚴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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