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在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有效地區:湖南省
  • 起效時間:1994年2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原則。
地方性法規應當準確、規範、具體、實用。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立法計畫。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機關,應當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關於制定地方立法的安排,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計畫。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匯總提出地方立法計畫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立法計畫在實施中需要部分調整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立法建議;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聯絡工作委員會,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省級組織,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立法建議。地方立法建議的提出和處理辦法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制定。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說明。
第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專家、學者起草。
擬訂法規草案的機關應當加強領導,研究確定立法的指導思想、法規草案的框架結構和需要調整的主要社會關係,組織專門人員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按期完成法規草案的擬訂工作。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只提出法規草案基本構想的,作為地方立法建議處理;對其中需要列入地方立法計畫的,根據內容,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分別由有關機關負責擬訂法規草案。
第九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了解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工作,並參與同法規草案有關問題的研究討論,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作出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委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委會舉行會議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議案寄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該專門委員會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關於起草法規有關情況的匯報,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可以建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撤回該項議案。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應當向全體會議作關於該項法規草案的說明;經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全體會議作關於該項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項法規的目的、意義、依據和法規的主要內容,以及對重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其處理情況。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對該項法規草案合法性、可行性、規範性的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分組審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開始時,應當宣讀該項法規草案的全文。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與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銜接,是否符合本省的實際,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用語是否規範。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出席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會議審議意見,也可以經一次或者兩次以上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委會會議審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單位進行修改,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由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作修改情況的說明。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列席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第二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該項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在交付表決前,應當將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的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採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原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於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在《湖南日報》全文公布,並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湖南政報》上刊登。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發出關於施行該項地方性法規的通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長沙市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二十五條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必須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附送關於該項法規或者條例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通過程式,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權對其中的原則性問題進行修改或者建議制定機關進行修改;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分別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上報備案,參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屬於法規條文含義的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作出解釋;屬於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屬於法規條文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負責實施該項法規的機關作出解釋,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廢止案的起草、提出、審議、通過、公布和備案,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正後的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修改或者廢止,由制定機關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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