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

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於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於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分為七章,三十五條,對湖南省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行為、行政執法程式、行政執法監督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廢止《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in Hunan
  • 生效時間:1997年1月1日
  • 有效性:2023年11月30日廢止
廢止信息,條例全文,

廢止信息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廢止《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執法必須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堅持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領導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指導或者領導下級人民政府相應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條例實施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二章行政執法機關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行政機關委託行政執法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託的組織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未經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託的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是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有關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有關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培訓。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持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的行政執法證件方可上崗。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應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違法干預行政執法。
第三章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依照法定程式;
(三)證據確鑿,事實清楚;
(四)正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
(五)處理公正、適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行政執法機關法定代表人是本機關行政執法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定期進行考核和評審。
第十三條
制定規章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規章必須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收取行政事業費,必須依照《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條例》執行,不得違反該條例的規定加收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或者查處違法行為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國務院規定統一著裝和佩戴標誌的,應當著裝和佩戴標誌。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物品進行抽樣檢查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規定數量,不得違反規定重複抽樣。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時,應當做好對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文明執法,盡職盡責,遵守職業道德。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許可權、濫用職權;
(二)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三)弄虛作假、徇私枉法、庇護違法人員;
(四)故意推諉不履行法定職責;
(五)庇護本地方、本部門、本行業的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可以提出申請的事項,應當公開申請的條件、程式、期限。對受理的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有規定期限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期限的,一般應當在30日內作出決定,不得拖延。
申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不受理申請、逾期不答覆申請或者不批准申請不服而提出申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複審,並在15日內答覆當事人。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時,依法需要當場暫扣財物的,必須向當事人講明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閱核後簽名或者蓋章。對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向機關負責人報告,依法作出處理。對違法暫扣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陳述權、申辯權;
(二)依法要求舉行聽證;
(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複議、訴訟的時限和地點;
(四)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受到損害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報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法律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除外。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以及同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依法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貫徹;
(二)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違法行為查處以及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五)行政複議和行政賠償;
(六)行政執法機關法定職責的履行;
(七)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使用;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檔案發布後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檔案發布後3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備案機關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有下列問題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或者限期修改的決定: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
(二)越權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收費的;
(三)不符合制定程式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反饋制度。在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後3個月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實施方案、步驟和措施,書面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自行組織檢查或者重點抽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行政執法的情況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行政執法的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督辦制度。本級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不履行或者拒絕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由人民政府發出《督辦通知書》,責令限期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政行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違法行政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查處或者依法責成有關部門查處。舉報人、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機關應當依法保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爭議處理制度,其所屬工作部門之間行政執法中的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違法委託的,予以撤銷;造成管理秩序混亂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執法明顯不當的,決定變更或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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