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罰沒財物和追繳贓物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

《湖南省罰沒財物和追繳贓物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是湖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罰沒財物和追繳贓物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關於修改〈湖南省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訂公布 根據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關於修改〈湖南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契約管理辦法(試行)〉等6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執法和司法活動中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罰沒的財物”,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的罰款、罰金,沒收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物資。
本辦法所稱“追繳的贓款贓物”,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查處違法犯罪活動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司法機關”,是指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解繳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越權處罰、濫施處罰。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罰沒財物。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實施罰沒財物和追繳贓物時,應當出具執法、司法文書,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第七條 實施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時未出具執法、司法文書和未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的,被處罰、被追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並且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對依法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必須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錄相),建立嚴格的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對賬等制度。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罰沒款、追繳的贓款、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的處置變價款,應當由該機關及時繳入同級財政部門設立的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或專用於非稅收入匯繳結算的財政專戶,及時全額劃繳國庫,實行罰繳分離、收支脫鉤。
受委託辦理案件的單位的罰沒款、追繳的贓款、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的處置變價款,應當繳入委託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罰沒的財物,追繳的贓款贓物,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返還原主或者判歸原主外,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 沒收物資和追繳的贓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規定及時處理:
(一)一般物資和商品,由財政部門組織公開拍賣或者委託銷售單位變價處理。其中易腐爛、變質、燃燒的物品由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按質論價,及時處理,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屬於專管或者專營的物資,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等,由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同意後,交由專管機關或者專營企業收兌或者收購;
(三)屬於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傳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彈藥、淫穢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等,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處理、變賣沒收物資和追繳的贓物,應當按照《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價格鑑證。
第十二條 按照法律程式移送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其追繳的贓款贓物必須造具清冊,隨案移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處理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其他形式占有罰沒財物、贓款贓物;
(二)擅自作價或者低價處理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
(三)擅自在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內部作價處理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
(四)將罰沒款、追繳的贓款以及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的變價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
(五)用其他財物調換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
(六)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下達罰沒財物指標;禁止向行政執法人員、司法人員下達罰沒財物指標。
第十五條 確因錯案須退還已上繳國庫的款項和財物變價款的,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向財政機關申請辦理退庫手續。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正常經費,納入行政事業經費預算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超出正常經費預算範圍的辦案經費,應當按財政管理許可權向財政部門申請,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和財力情況安排專項支出。
受委託辦理案件的單位的辦案支出,由委託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安排辦案經費。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違法犯罪活動。對舉報案件的個人和單位,根據其貢獻大小,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發給一次性獎金。獎金金額不超過每案的罰沒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價款總額的10%,最高不超過10萬元。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等規定的,由有關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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