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規定》是1989年11月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 發布日期:1989-11-08
  • 生效日期:1989-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黑龍江省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規定
(1989年11月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罰沒財物,是指對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查處的罰款、罰金、沒收財物和依法追回的財物。
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的公安、司法機關(包括鐵路、交通等專門公安、司法機關,下同)、行政管理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以下機關和部門統稱執法機關)依法查處的違章、違法、犯罪活動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的管理與處理,均適用本規定。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違法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的處理,適用本規定。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契約協定的罰款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執法機關收繳罰沒財物的,應使用一九八六年省財政廳與省級各執法機關統一制發的罰沒財物憑證(哈爾濱市除外)。
罰沒財物憑證須經當地財政部門加蓋罰沒收據專用章,並應加蓋執法單位公章和執法人員名章。使用自製的或市場上出售的收據無效。
第五條罰沒財物憑證的使用,應建立登記制度,健全領用手續。罰沒憑證收據存根應交回財務部門,比照會計憑證的要求和保管期限,保管備查,不得隨意銷毀。
第六條追繳、驗收罰沒財物時,應有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負責。
第七條各執法機關對罰沒財物應指定專人、建立帳簿,加強管理,並應堅持錢帳分管的制度。
第八條罰沒款和贓款,應在收繳當日交本單位財務部門,分戶登記入帳。罰沒物品和贓物應在收繳當日交保管員驗明品名、數量、質量,分戶登記接收,統一編號保管;屬於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可就地變價處理,所得款項暫交本單位財務部門登記入帳。
第九條國家部委所屬的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等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地方財政(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哈爾濱的海關、省外匯管理局等國家部委所屬的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上繳地方財政的部分,上繳省財政廳;哈爾濱鐵路局及其直屬單位的罰沒收入上繳地方財政的部分,上繳省財政廳;鐵路分局及駐外地的海關等國家部委所屬單位的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上繳地方財政部分,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條省級執法機關直接查處的和在哈爾濱的省直屬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罰沒收入和追回的贓款、贓物變價款,全部上繳省財政廳,實行財政包乾的省森工總局、農場總局系統收繳的各項罰沒收入(包括贓款、贓物變價款;屬於沒收國家所有的木材變價款及賠償金除外)上繳省財政廳。
第十一條各行署、市、縣執法機關查處的罰沒收入和追回的贓款、贓物變價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的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應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不分發案單位財務隸屬關係,一律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執法機關依法追回的贓款、贓物,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原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司法機關判歸原單位者的除外)。
(二)原屬個人的合法財物,單位的黨費、團費、工會經費以及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事業的財物,均發還原主。
(三)追回的受賄、行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四)檢察院、法院和公安、工商、稅務、海關等部門收繳的罰沒財物及追回的贓款、贓物的移送,依照省檢察院、省法院和公安、財政、工商、稅務、海關等部門聯合簽發的《關於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變價款)移送程式問題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違法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原則上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歸原單位註銷懸帳;原單位已作損失核銷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各執法機關應在案件結案後,按本規定的要求,及時將罰沒的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上繳地方財政部門,並將下列物品交有關部門處理:
(一)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財政機關、物價部門會同接收單位按質定價,交由國營商業部門指定的經營單位代銷。
(二)屬於專管機構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金銀、外幣等財物,應及時交由專管機構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三)屬於反動、淫穢物品,破壞性物品和吸毒用具等違禁品,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四)不合格的產品、商品及其他無保管、使用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執法機關核准處理的罰沒物資和贓物,應開列清單,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機關應配備專人負責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的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財政機關和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罰沒物資和贓物,不得挪用、調換、壓價處理、變相私分、內部選購,如有違反,除追回罰沒物資和贓物外,由其主管部門對單位的負責人、經辦人和購物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各執法機關執行本規定有顯著成績的,各級財政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財政廳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和省地方性法規有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和地方性法規。本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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