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勞動監察條例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勞動監察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8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8月05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均須遵守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勞動監察內容與管轄
第五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訂立與履行;
(二)招聘職工和雇用境外人員就業的情況;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遵守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和支付勞動者工資情況;
(五)勞動規章制度的制訂和執行;
(六)勞動安全衛生;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和殘疾人員勞動權益保障;
(八)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九)社會保險和職工福利;
(十)社會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承辦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六條 勞動監察實行分級負責,管轄分工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認為案情複雜,需要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查處;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委託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查處。
第三章 勞動監察方式與程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由所在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第九條 勞動監察採取定期檢查、隨時抽查和具體案件專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舉報制度,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在適當場所設定舉報信箱。
勞動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進行登記,對舉報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和處理,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察指令書》。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證件,說明身份;
(二)告知用人單位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察看勞動場所,查閱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四)檢查情況應有筆錄,筆錄應當由勞動監察員和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簽情況。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查處重大勞動違法案件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備案機關認為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或者責成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自行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實行迴避制度。承辦查處違法案件的勞動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處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按照前款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有權向承辦查處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要求其迴避。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濫用職權,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二)玩忽職守,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三)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接受用人單位請客送禮;
(四)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案情或者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所屬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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